黄小勇诉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
title: 2859_黄小勇诉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
updated: 2026-08-04
黄小勇诉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
- 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 裁判日期:2013
- 案件类型:行政
-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行政诉讼
- 文书号:(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229号
- 当事人:黄小勇(上诉人)诉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被上诉人)
- 裁判结果摘要: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持罚款(租赁房屋装修未报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6/13/94b05d6d-f552-4891-9f03-ff73409983d7
正文
(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小勇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处罚类行政判决书22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勇。委托代理人王勋,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小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代表人荣路清,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勇,该大队警员。委托代理人张上金,该局石岩派出所警员。上诉人黄小勇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消防行政处罚行为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23日,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对原告黄小勇个人投资的深圳市小小草信息咨询中心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场所设置在村居民楼内,存在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和未进行竣工消防备案的消防违法行为,向原告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12年7月27日前改正。2012年7月31日,被告复检发现原告未予改正,拟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使用的处罚;并向原告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申请举行听证,被告因此分别于2012年8月9日、9月13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申辩意见,认定该场所存在未经消防设计备案、未经竣工消防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消防违法行为。2012年9月2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深公宝(消)决字(2012)第12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黄小勇(深圳市小小草信息咨询中心投资人)罚款一万元的处罚;同时作出深公宝(消)决字(2012)第12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黄小勇(深圳市小小草信息咨询中心投资人)责令停止使用的处罚(已另案诉讼)。上述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9月27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缴纳了罚款一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因此,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的规定,原告租赁房屋装修为办公场所使用,属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的改建工程,依法应纳入消防监督管理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原告租赁房屋装修成办公场所使用,未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依法报被告备案,且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未予改正,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认定原告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申辩意见后,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于2012年9月24日对原告作出深公宝(消)决字(2012)第12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黄小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或改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深公宝(消)决字(2012)第12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的错误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仅仅是70平方米村民自建房屋的承租人,并非承租房屋的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规定的“室内装修的建设单位”的前提条件是达到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上诉人并没有对所承租的70平方米的村民自建住宅进行装修,不存在需要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不是消防设计备案和消防竣工备案的责任人,没有义务也无法进行消防设计备案和消防竣工备案。(二)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规定,上诉人对所承租的70平方米的村民自建住宅,进行内部简单装修,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无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三)上诉人申请备案不符合被上诉人关于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及竣工验收备案规定的条件,被上诉人无法受理,无法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上诉人也无法提供相关备案材料。经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备案,根据被上诉人关于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及竣工验收备案规定,“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上诉人不具备“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消防备案”的主体资格。同时,由于所承租的为村民自建住宅,承租面积70平方米仅仅为该建筑物的很少部分。作为村民自建房屋的承租的上诉人,根本无法提供被上诉人办理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房屋产权证明等建筑物合法证明材料等等。二、被上诉人以仅仅是70平方米村民自建房屋的承租人为消防违法处罚对象,以依法无需进行“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消防备案”,被上诉人也无法进行备案的行为为处罚依据,责令上诉人三天时间改正被上诉人需要二十个工作日才能完成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滥用职权,选择性执法,悬空执法,为路人皆知的执法目的,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滥用职权所作出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有失公正公平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也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公平审判原则背道而驰。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为维护法律的公正与公平,为将权力关进法律制度的笼子,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2年7月22日,被上诉人接到群众举报投诉后,于7月23日派员对深圳市小小草信息咨询中心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场所存在以下消防违法行为:两个安全出口违规安装卷闸门、未安装室内消火栓、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开业、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未进行竣工消防备案擅自投入使用。针对上述情况,被上诉人拟给深圳市小小草信息咨询中心停产停业并处人民币伍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2年8月9日,就此召开了听证会,由于该场所所在建筑为既有建筑,也于尊重历史考虑,在充分听取申辩后,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和讨论分析,只认定深圳市小小草信息咨询中心存在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未进行竣工消防备案擅自投入使用两个消防违法行为。针对这两个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及人民币一万元罚款的处罚。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调查处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履行了消防监督检查、责令改正、复查、处罚告知、听证、处罚决定的行政程序,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选择性执法”。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被上诉人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深圳市小小草信息咨询中心作出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人民币一万元的处罚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消防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故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经营深圳市小小草咨询中心是否有将消防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法定义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该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上诉人租赁房屋装修作为办公场所使用,属于上述规定所调整的消防监督管理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法定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又规定,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即上诉人依法应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报被上诉人备案。上诉人未有履行报送备案的法定义务且在被上诉人指定的改正期限内未有改正,被上诉人遂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责令停止使用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有关其非承租房屋的建设单位、不具备报送备案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妮审判员 王惠奕审判员 王成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权 晶 微信公众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