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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_2860_广州某装卸有限公司诉增城市公安局消防行政处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2/行政诉讼 年份:2012 大小:14.0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3:35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7:08

8 广州某装卸有限公司诉增城市公安局消防行政处罚案

法院:增城市相关法院(一审)

裁判日期:201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行政诉讼

文书号:增公网行罚决字(2014)00355号

当事人:广州某装卸有限公司(原告)诉增城市公安局(被告)

裁判结果摘要:原告诉请撤销处罚返还罚款,法院审理(仓库消防控制箱损坏未保持完好,罚款2.5万)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2593001.html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限公司不服被告增城市公安局消防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增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韩*、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限公司诉称:广州限公司(乙方)租赁增城限公司(甲方)位于新塘镇上邵村邵白路3号一间仓库,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 013年12月31日,甲方如因“三旧”改造需要拆迁厂房、仓库,需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搬迁。乙方在2013年12月26日,收到甲方的《搬迁通知》要求乙方在一个月内搬迁。乙方接到通知后及时搬迁仓库内的货物,于2013年12月31日基本清理完毕,并将仓库交付业主,合同期满后甲方未与乙方办理任何续约手续或签订租赁合同。元旦后,由乙方安排2名工人协助甲方打扫仓库内卫生及物件的清理。2014年1月16日增城市公安局到上邵村邵白路3号仓库消防检查时,向原告广州限公司开出增公网行罚决字l2014100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应由消防监管单位先检查,如不符合法律法规,需书面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无任何改善或达不到要求时,方可强制执行并进行处罚,而不是直接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且该仓库所在区域、货物种类都不属于消防重点单位,并且政府相关部门己下发“三旧”改造工程马上进行拆迁。增城市公安局在此时间点对新塘镇上邵村邵白路3号仓库进行检查,并出具25000元高额的罚款,严重打击

了的原告投资人的积极性和信心。 原告认为:增城市公安局2014年1月16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错误。2013年12月31日广州限公司与增城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届期满。

自2014年1月1日以后新塘镇上邵村邵自路3号仓库的所有权属于增城**限公司。综上所述,请求

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增公网行罚决字(2014)00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原告缴纳的罚款人民币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增城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1月7日我局消防民警在对广州限公司仓库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仓库的消防控制箱损坏无法自动启动消防设施,属于未保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我局在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广州限公司作出罚款25000元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工作人员张**(公司办公室主任,负责公司办公室管理和后勤工作)、成*(公司保安班长,负责公司安全和消防工作)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我局认为:一、我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主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相关规定,我局是增城市消防监督管理部门,有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

二、责令改正非作出消防处罚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非作出行政处罚前置程序,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公安机关即可作出行政处罚,无需先责令改正再行政处罚。

三、原告作为承租仓库实际使用人应当为违反消防管理行为 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辩称其只是承租增城市欣昕有限公司的仓库,承租租期已于2013年12月26日到期,2013年12月31日后基本停止

使用该仓库,之后因该仓库消防设施问题产

生的法律责任不应再由其承担。但是根据我局2014年1月7日对该仓库现场消防监督检查情况,原告仍在使用承租的仓库,原告辩称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作出消防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广州限公司与增城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原告租用欣司位于增城市新塘镇上邵村后山的厂房和仓库作物流仓库,租赁期间暂定三个月拖至一年,如因“三旧”改造需要拆迁厂房、仓库,需提前一个通知原告搬迁。2014年1月7日,被告的消防监督民警在上述地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仓库的消防控制箱损坏,无法自动启动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当天被告的防火监督大队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前改正以上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次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笔录中包括处罚前告知和听证告知。由于原告工作人员拒绝签收该笔录,被告在当日将该笔录张贴在原告公司门口及白*派出所宣传栏。2014年1月16日被告增城市公安局作出增公网行罚决字(2014)00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位于增城市新塘

镇上邵白路3号的广州限公司的消防控制箱损坏无法自动启动消防设施,涉嫌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广州限公司责令改正、处罚款贰万伍仟元。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向增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政府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增府行复(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交纳了罚款25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

书》、成*的《询问笔录》、张的《询问笔录》、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现场照片》、《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张贴笔录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照片》、《送达回证》,原告提供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被告增城市公安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对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是其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2014年1月7日,被告的防火监督大队民警到原告广州**限公司的仓库内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仓库的消防控制箱损坏且无法自动启动设施,原告的保安班长成*及办公室主任张**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上述情况属于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 次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原告处以人民币25000元的罚款。由于原告工作人员拒收,被告将该笔录张贴在原告公司门口及白*派出所宣传栏,对此被告提供四张照片为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将笔录的内容告知其负责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并称没有见到该笔录张贴在其公司门口,被告应该只是张贴在派出所宣传栏。首先,被告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

送达方式是一样的,均是原告工作人员拒收,张贴在其公司门口和白派出所宣传栏,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张贴照片没有异议并承认收到该决定书。从两次张贴在公司门口的照片上看:背景一致,同样系玻璃外墙及玻璃门有“总经理室”的标示牌,透过玻璃可以看到办公室内的摆设及物件一致;再有被告在2014年1月7日到现场检查时原告仍在经营中,到2014年1月16日张贴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办公室主任张红拒收,而原告亦承认收到该份决定书,可见此期间原

告仍在经营期间,2014年1月8日并非节假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就张贴在其总经理室门口,原告否认看到该告知笔录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逾期未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情况下,对原告处以罚款25000元,程序合法。 原告提出其与欣司的租约已届满,其公司已在搬迁且在收尾阶段,故该厂房属于欣司故不应对其进行处罚。根据被告现场检查及对原告的两个管理人员调查情况,当时原告仍在使用该仓库,原告为实际使用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还提出被告向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在改正期限尚未届满即向其拟作出处罚决定,且其公司仓库属于三旧改造的建筑物不是查处消防的重点单位,故被告不应对其进行处罚或处罚过重,为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增公网行罚决字(2014)00355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员密集场所

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原告认为根据该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应在其公司逾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合格才可以作出处罚,但该法律条款是规范第一款第三、四、五、六项的行为,况且也不是原告所认为的拒不改正才可以处罚,而是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原告违反的是该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同样原告认为其公司不是消防重点单位,故不应处罚或处理过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原告要求退回已交纳25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增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增公网行罚决字(2014)00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

金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2/行政诉讼/2012_2860_广州某装卸有限公司诉增城市公安局消防行政处罚案 (2).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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