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丁*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title: 2014_河南_南阳_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丁某_火灾保险合同纠纷_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丁*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丁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商初字第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1日4时36分,原告雇佣的司机杜海军驾驶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1K869)/(鄂F1V63挂)行驶至沪陕高速上海至西安1521公里处时发生火灾,致使车辆及货物被烧毁。2013年12月6日,经陕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着火原因是因该半挂车第三桥左侧制动鼓在事故前因下长坡连续制动,由于冷却不良使制动鼓产生高温引起车辆轮胎着火,最后导致全车着火。另查明,原告将鄂F1K869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襄阳有限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3445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鄂F1K86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原告投保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就该免责条款对原告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现原告请求被告在234450元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车辆烧毁严重已无法修复,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车辆损失234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中国人寿财市*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损失属于火灾险的范围,被上诉人未投保营运车辆特别附加险火灾险,保险公司不应理赔。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提供了保单和保险条款,以黑体字进行提示,被保险人也已签字,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已使用三年多,认定车损数额234450元缺乏依据。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答辩称:上诉人未尽到告知提醒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赔偿车辆损失及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
本院认为:合同中关于“火灾不予赔偿”的约定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对此有争议,应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作不利的解释,且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投保时已对适用免责条款尽到具体充分的告知和说明义务,故对上诉人认为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车辆虽已使用一段时间,但火灾已致车辆毁损,车辆在火灾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未能确定,原判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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