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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云娇诉中国太平洋财险景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3/保险理赔 年份:2015 大小:11.9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6:01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7:18
类型/民事判决书等级/特别重大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15

title: 1372_蓝云娇诉中国太平洋财险景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

updated: 2026-08-04

蓝云娇诉中国太平洋财险景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

正文

(2015)丽景商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蓝云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云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161号原告蓝云娇。委托代理人李叶青,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礼剑,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公司。负责人:陈雄亮。委托代理人黄海华,(。原告蓝云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汝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24日,因本案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9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叶汝群、代理审判员柳敏,人民陪审员商庆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自1992年下半年开始,原告租赁了郑洪仁、郑小东、郑一赔位于景宁县鹤溪镇大众街63号(即原景宁县鹤溪镇县前街1号)的房屋经营早餐店,并于2012年8月17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该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7日二十四止,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其中房屋、室内装潢的保险金额为150000元;机器设备、营业用具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原材料、在产品、商品、包装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标的坐落地址:景宁县鹤溪镇大众街63号。2013年4月15日晚,因突发“4.15”特大火灾而致原告经营的上述场所房屋、室内装潢、机器设备、营业用具、原材料及产品等等均被烧毁,造成保险财产全损。由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火灾造成财产损失,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履行赔付义务。但被告只在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给付了机器设备、营业用具及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商品、包装物项目范围内的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25567.2元;而对于房屋、室内装潢项目范围内的保险赔偿金拖延至今未予赔付,亦未作任何明确短答复。综上所述,原告投保了财产综合保险与被告形成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五条之规定,由于火灾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经营管理者对投保的房屋有保险利益。故而,原告(被保险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要求其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保险赔偿。鉴于涉案房屋已被火灾全部烧毁,被告应当就其未赔付的承保项目即房屋、室内装潢部分按保险金额150000元进行全额赔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决如诉所请。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理赔支付财产综合险赔偿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一、我们请求法庭查明原告的身份。二、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这个4.15的特大火灾,被保险人蓝云娇向保险公司理赔时没有向保险公司提出房屋索赔,只对装修进行了理赔。三、保险是政策性保险,系政府部门制定的保险,大众街63号的房产的标的金额远远没有达到15万元,应当按照实际损失金额来理赔,而大众街63号是三户人的,67号不属于理赔的标的。四、63号房产的面积乘以当时的面积价格,10.55个平方,1100元乘以10.55个平方等于1万元多点。五、本案系人为众火所为,保留对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六、原告没有向保险公司提出房屋赔偿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的主体身份情况。3、保单抄件复印件。用以证明(1)、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被告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并交纳了300元保费,保单号为:AHAZ96702912Q000120K;(2)、该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3)、该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其中,房屋、室内装潢保险金额为150000元;机器设备、营业用具的金额为100000元;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商品、包装物保险金额为50000元)。4、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财产保险标的的产权情况,及其坐落于景宁县鹤溪镇县前街1号的事实情况。5、保单查询复印件。用以证明(1)、原告的投保、交纳保费情况,原告系被保险人;(2)、承保标的(坐落景宁县大众街)于2013年4月15日出险;(3)、被告只于2013年4月25日在机器设备、营业用具、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商品、包装物的承保范围向原告方支付了保险金25567.2元的事实情况。6、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1)、原告的经营地址为景宁县大众街63号,即原景宁县鹤溪镇县前街1号;(2)、上述房屋于2013年4月15日因鹤溪镇大众街“4.15”火灾被烧毁的事实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7、保险单。用以证明被保险人蓝云娇的投保情况。保险标的是鹤溪镇大众街63号,该保额是由县人民政府制定的。8、损失清单。用以证明被保险人蓝云娇的已经由蓝云娇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额1.5万元的;并证明本案蓝云娇与被保险人蓝云娇并不是同一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2、5没有异议;证据1有异议,原告是否与被保险人一致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的不会有蓝色的抄单章;证据4有异议,房产证与本案保险标的的不相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中的证明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7有异议,逾期举证;证据8有异议,逾期举证,不能证明原告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3,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6,被告有异议,证据6中的证明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一定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原告有异议,因该案第二次庭审前已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因此对原告提出逾期举证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与被保险人不一致,对本案其他事实具有一定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法所作的蓝云娇的谈话笔录、郑小东的谈话笔录和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的一份鉴定说明,用以说明投保与投保房屋的情况,以及鉴定机构无法作出合理评估的情况,原告方均无异议,被告认为投保的房屋就是大众街63号,其他无异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和庭审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租用了郑小东等人的房屋经营早餐店,该店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营业场所原为景宁县鹤溪镇县前街1号,2012年12月6日变更为景宁县鹤溪镇大众街63号。2012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了景宁畲族自治县政策性个体工商户创业创新综合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止,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其中房屋、室内装潢的保险金额为150000元,机器设备、营业用具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商品、包装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标的坐落地址为景宁县鹤溪镇大众街63号。2013年4月15日晚,4.15特大火灾致使原告该店的营业场所的房屋、室内装潢、机器设备、营业用具、原材料及产品等等均被烧毁。被告接报案后,到现场进行了处理。被告现仅在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给付了机器设备、营业用具及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商品、包装物项目范围内的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25567.2元,对房屋、室内装潢项目范围内的保险赔偿部分,至今仍未予以理赔。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保险事实及保险标的损坏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保险标的中的房屋的范围及损失数额存在争议。因房屋、室内装潢项目的保险金额150000元为最高赔偿限额,在该项目的损失超过该保险金额时,赔偿金额为150000元,当损失低于该保险金额时,按实际损失赔偿。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屋、室内装潢项目部分保险损失已超过了最高赔偿限额,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对房屋、室内装潢保险项目部分赔偿150000元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云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蓝云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汝群审 判 员 柳 敏人民陪审员 商庆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熊茜莉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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