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__砖厂与吴正得工伤保险待遇案
title: 3248_漳浦__砖厂与吴正得工伤保险待遇案
updated: 2026-08-04
漳浦__砖厂与吴正得工伤保险待遇案
- 法院:福建漳州市中院
- 裁判日期:201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漳浦**砖厂、吴正得
- 裁判结果摘要:烧锅炉锅炉爆炸九级,未参保厂方付7.2万
- 来源:https://m.lawtime.cn/caipan/1329790.html
正文
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漳浦县绥安机砖厂因与被上诉人吴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4)浦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漳浦县绥安机砖厂的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吴*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吴经工友吴介绍,于2013年3月4日受聘漳浦县绥安机砖厂从事烧锅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2750元,漳浦县绥安机砖厂未为吴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3月19日凌晨4时许,吴正在上班工作,因锅炉突然发生爆炸,造成吴受伤。事故发生后,吴被送往中国人七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20%中度烧伤、右足第3、5蹠骨骨折。吴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漳浦县绥安机砖厂付清。2013年8月28日,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漳人社认字(2013)浦1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的事故性质属工伤。2013年10月14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漳劳鉴[因工2013年第十期]5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吴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根据吴的申请,漳浦县委员会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浦劳仲案字(2013)第074仲裁裁决:终止漳浦县绥安机砖厂与吴之间的劳动关系;漳浦县绥安机砖厂应支付吴工伤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2382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5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66元)。漳浦县绥安机砖厂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得到漳浦砖厂从事烧锅炉工作,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吴得在上夜班期间受伤致九级伤残,经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吴得受伤后没有回到漳浦砖厂上班。双方当事人就吴得因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对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66元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数额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漳浦砖厂未依法为吴得办理工伤保险,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向吴得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72382元。漳浦砖厂主张吴得不是其单位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错误、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漳浦砖厂无需支付吴得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与事实不符,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终止漳浦砖厂与吴得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漳浦砖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得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72382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漳浦砖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安机砖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吴与上诉安机砖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的事故性质属工伤”错误;漳民法院作出(2014)浦*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请求依法判令上诉安机砖厂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吴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7238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被上诉人吴经工友吴介绍,于2013年3月4日进入上诉人漳浦县绥安机砖厂从事烧锅炉工作。2013年3月19日4时许,被上诉人吴在上班时间内遭遇锅炉爆炸,造成严重受伤,被送往中国人七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20%中度烧伤、右足第3、5蹠骨骨折。已经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且经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上诉人漳浦县绥安机砖厂支付被上诉人吴工伤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2382元,系被上诉人吴依法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漳浦县绥安机砖厂的上诉。 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上诉人漳浦县绥安机砖厂对原判查明的“吴受聘于漳浦县绥安机砖厂从事烧锅炉工作”有异议,对原判查明的其它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吴受聘于漳浦县绥安机砖厂已经法律文书(2013)浦1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确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漳浦县绥安机砖厂的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漳浦县绥安机砖厂与被上诉人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经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漳人社认字(2013)浦1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用人单位为漳浦县绥安机砖厂,并认定吴的事故性质属工伤。上诉人漳浦县绥安机砖厂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又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上诉人漳浦县绥安机砖厂主张其与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认定吴的事故性质属工伤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漳浦县绥安机砖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漳浦县绥安机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