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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海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海日星公司火灾)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3/其他案例 年份:2014 大小:26.0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7:18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5:23
类型/刑事判决书类型/教学课件场所/仓储物流场所/工业厂房场所/化工危化原因/违章动火等级/较大事故等级/亡人火灾法律/玩忽职守罪年份/2014

title: 2014_海日星公司火灾黄金海玩忽职守受贿二审案

updated: 2026-08-04

黄金海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海日星公司火灾)

黄金海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泉州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犯玩忽职守、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玩忽职守事实

被告人黄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任泉州市防大队(以下简称丰泽消防大队)参谋,主要负责该大队火灾调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含备案抽查),对本区清源街道、北峰街道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管理等工作。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黄到本区清源街道田边工业区,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泉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检查消防安全工作,该公司厂区内有办公主楼、陶瓷车间、成品仓库各一幢及两幢钢结构铁皮厂房。当日,丰泽消防大队驾驶员陈甲驾车载被告人黄来到海公司厂区南门(围墙外挂着海公司全称的牌子及LED显示屏),向该公司保安汪表明身份及来意后,汪向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罗请示后即打开该公司南门,让陈甲及黄驾车进入该公司厂区,该车沿途经过两幢铁皮厂房(其中一幢未封顶,呈露天状;另一幢占地面积约2916平方米的火灾厂房四周封闭,沿路一侧整排装有透明玻璃窗,2013年11月中旬之后投入使用),到达海公司办公主楼。黄对该公司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时,在只有其自己一人具备执法资格情况下,仅对办公主楼、陶瓷车间的消防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同时拉掉海公司主楼一层的电闸并在电闸上贴上丰泽消防大队的封条,但未对厂区内成品仓库及两幢铁皮厂房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嗣后,由未到现场的吴*在编号(2013)第01199号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名。次日,黄又到海公司,在未履行临时查封和解除临时查封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将电闸上的封条撕下。为完成消防安全整改要求,该公司于2013年11月中旬将原来主楼一楼辅料仓库搬到成品仓库,成品仓库里面的成品搬到主楼事故厂房二楼,主楼夹层的生产线搬到事故厂房一楼。2013年11月中旬、2013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人黄又两次到海公司进行消防指导及跟踪整改进程,仍未履行职责对该公司厂区内两幢铁皮厂房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致使事故铁皮厂房内多处火灾安全隐患未被及时发现并整改。2013年12月26日下午17时许,海**公司对厂区靠北占地面积约2916平方米的铁皮厂房进行改造时,工人电焊气割的金属熔融物掉落到二楼存放的成品货物纸箱上,引燃纸箱及内部泡沫、树脂成品等可燃物,从而引起火灾,火灾过火面积约达4800平方米,该公司3名工人为了救火到一楼拿灭火器返回二楼救火后均被火烧死亡,该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3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丰大队士兵、驾驶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的一天,其开车载被告人黄前往海日星公司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由于其与黄均不知道路,在经过180医院转盘时,黄打电话问路后指示其如何行驶,最后来到海日星公司南门。其摇下车窗对大门里面的保安表明是丰大队的,后来黄又与保安讲了些话,保安就将门打开让其驾车驶入。其开车跟着保安慢慢驶向海日星主楼,途中其看到路边有两座面积很大的铁皮厂房。来到主楼后,黄**与海日星公司一名工作人员到主楼检查消防安全,随后,黄在该公司主楼一楼电闸上贴上封条并拍照。

  1. 证人吴(丰大队参谋)的证言,证实编号(2013)第01199号的检查记录上的“吴”是其本人所签,但其未与黄到海日星公司对该公司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其签名是因为消防检查需要两名具有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一起执法,这样才符合程序。
  1. 证人罗(海日星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1日,该公司南门的保安汪打电话给其,说消防的要来检查,其让汪让消防人员进来,其在主楼楼下看到检查人员黄。黄随后对该公司的主楼及主楼左侧的陶瓷车间进行检查,其他厂房没有检查。检查后,黄提出主楼一楼与夹层的地板是木质地板不符合要求,陶瓷车间液化气储存室不符合标准等问题,并将主楼一楼的电闸拉掉贴上封条。次日,黄**过来撕掉封条,恢复供电。事故铁皮厂房是2012年6月动工,2013年元月左右建好。2013年10月11日消防要求对主楼一楼、夹层进行整改,所以公司于2013年11月中旬将原来主楼一楼辅料仓库搬到成品仓库,成品仓库里面的成品搬到主楼事故厂房二楼,主楼夹层的生产线搬到事故厂房一楼。
  1. 证人汪(海公司保安)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1日,其在公司南门值班点值班,一辆私家车停在南门门口,其走到该车旁边,车里面的人将车窗摇下,并问其该公司是否为海公司,其回答是,并用手指着南门的海公司指示牌及显示屏,告诉他们这里就是海公司。车上人员告诉其他们是丰泽消防大队的,过来消防检查,其便打电话给公司人力资源部罗经理,罗在电话里指示其让消防检查人员从南门水泥路一直进来,她会在主楼楼下等。其便开门让消防人员进入该公司。事故铁皮厂房是在2013年10月份消防检查之后才投入使用的。
  1.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丰泽区清源术有限公司“12.26”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丰泽区清源术有限公司“12.26”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证实本案火灾是气割工人施工中,金属熔融物掉落到事故厂房二层堆放的成品货物纸箱上,引燃纸箱及内部的聚氨酯泡沫、树脂成品等可燃物。发现起火后,海**公司三名工人听说着火,到一楼拿灭火器返回二楼救火后均被火烧死亡。本案火灾事故厂房无疏散楼梯,一楼的消防器材、设施设备配备不足,二楼、三楼均未配备消防器材、设施。该火灾造成三人死亡,财产损失价值173万元。
  1. 海日星公司建筑物分布图、火灾现场相关照片,证实海日星公司建筑物分布情况,该公司南门外挂有海日星公司标志的牌子,南门到公司主楼间有两幢铁皮厂房。
  1. 被告人黄任职材料、丰泽消防大队关于调整大队干部分工的通知,证实被告人黄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任泉州市**防大队(以下简称丰泽消防大队)参谋,主要负责该大队火灾调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含备案抽查),对本区清源街道、北峰街道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管理等工作。
  1. 编号(2013)第01199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泉丰公消限字(2013)第0047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黄到海公司检查,制作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并就对主楼及生产车间检查出的消防安全隐患向该公司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10月12日,其中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有吴*、黄**签名。10月30日对该公司行政罚款一万元。
  1. 海日星公司消防重点企业申报材料,证实海日星申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时提供的平面图中仅标明该公司主楼、生产车间及成品仓库。
  1. 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1日上午,其与驾驶员陈甲要去海日星公司进行消防检查,由于第一次去,不知道路,其便打电话向罗问路,后来到海日星公司南门,陈*甲停车摇下车窗,与保安交谈后,保安开门让陈驾车驶入该公司南门来到该公司主楼楼下,途中经过两幢铁皮厂房,其中第一幢未封顶,呈露天状;第二幢四周封闭,看不清里面情况。来到主楼后,其仅对该公司办公主楼、陶瓷车间进行检查并就消防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同时拉掉海日星公司主楼一层的电闸并在电闸上贴上丰泽消防大队的封条,但未对厂区内成品仓库及两幢铁皮厂房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次日,其又到海日星公司,在未履行临时查封和解除临时查封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将电闸上的封条撕下。2013年11月中旬、2013年12月26日上午,其又两次到海日星公司进行消防指导及跟踪整改进程。海日星公司工作人员未曾告诉其事故铁皮厂房属于该公司,其也从未主动询问。

二、受贿事实

2009年6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黄先后在泉州市防大队(以下简称鲤城消防大队)及丰泽消防大队任参谋,主要负责鲤南街道、临道、丰峰街道、清辖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自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黄利用职便,先后收受辖区企业经营者吕*、陈、刘**等14人的贿赂款计6万元,其中人民币4万元、购物卡2万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 鲤城区金煌娱乐城总经理吕*为了该企业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得到被告人黄的关照,分别于2011年端午节期间、中秋节期间、2012年春节期间、中秋节期间、2013年春节期间,到鲤城消防大队被告人黄的办公室五次贿送黄共计1万元。
  1. 泉州市易有限公司董事长陈为了该公司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得到被告人黄的关照,分别于2011年中秋节期间、2012年春节期间,到鲤城消防大队被告人黄的办公室两次贿送黄共计5000元。
  1. 泉州市营华超市老板李*甲为了该超市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得到被告人黄的关照,分别于2011年中秋节期间、2012年春节期间,到鲤城消防大队被告人黄的办公室两次贿送黄共计3000元。
  1. 泉大酒店副总经理刘*甲为了该酒店在消防业务审核及消防监督检查中得到被告人黄的关照,于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在泉医院贿送被告人黄1万元。
  1. 福建维限公司总经理陈为了该公司在消防业务审核得到被告人黄的关照,分别于2011年11月间、2012年春节期间、2012年中秋节期间,到鲤城消防大队被告人黄的办公室三次贿送黄新华都购物卡、中闽百汇购物卡共计9000元。
  1. 泉州市湘江楼酒楼负责人余*为了该酒楼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得到被告人黄的关照,分别于2012年春节期间、2013年春节期间,到鲤城消防大队被告人黄的办公室两次贿送黄共计4000元。
  1. 泉州市鲤城区世纪天红酒楼负责人邱*为了该酒楼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得到被告人黄**的关照,于2013年春节期间,在该酒店一楼包间贿送黄3000元。
  1. 泉州限公司浮桥店行政管理部经理张*为了该超市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得到被告人黄的关照,分别于2012年春节期间、2013年春节期间,到鲤城消防大队被告人黄的办公室两次贿送黄超市购物卡共计2000元。
  1. 泉州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助理经理练*为了该公司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得到被告人黄的关照,分别于2011年春节期间、2012年春节期间,到鲤城消防大队被告人黄**的办公室两次贿送黄中闽百汇购物卡共计2000元。
  1. 泉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黄*甲为了该公司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得到被告人黄的关照,分别于2012年春节期间、2013年春节期间,到鲤城消防大队被告人黄**的办公室两次贿送黄新华都购物卡共计2000元。
  1. 丰泽有限公司经营者李*乙为了该公司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得到被告人黄的关照,分别于2013年中秋节期间、2014年春节期间,到丰泽消防大队被告人黄**的办公室两次贿送黄共计5000元。
  1. 丰泽区夜色西湖商务KTV经营者程*为了该企业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得到被告人黄的关照,于2014年春节期间到丰泽消防大队被告人黄的办公室贿送黄新华都购物卡2000元。
  1. 丰泽区舒快捷酒店经营者刘乙为了该酒店在消防次贿送黄监督检查中得到被告人黄的关照,于2014年春节期间,到丰泽消防大队被告人黄的宿舍贿送黄新华都购物卡2000元。
  1. 丰泽区众购超市老板黄*乙为了该超市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得到被告人黄的关照,于2014年2月间的一天,到丰泽消防大队被告人黄的办公室贿送黄双秀海鲜购物卡1000元。

被告人黄将上述受贿款6万元全部用于日常消费。2014年5月,丰泽区人民检察院在查处被告人黄玩忽职守一案时,被告人黄**主动到该院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利用职便收受他人贿赂款6万元的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全部赃款暂扣于该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吕、陈、李、刘、陈、余、邱、张、练、黄、李、程、刘乙、黄乙的证言、任职材料、扣押清单、暂扣财物收据、侦破经过、被告人黄**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是自首,可以对该部分罪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追缴被告人黄**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6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金海诉称,其不知道事故铁皮建筑物是海日星公司所有且投入使用,并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形;其未对事故铁皮建筑物进行消防监督检查,与火灾的发生并无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对受贿罪的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知道也无法知道事故违章铁皮厂房属于海日星公司所有,既使上诉人知道违章铁皮厂房属于海日星公司所有,也没有职责对其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其他部门的渎职行为引起,与上诉人并无任何关系;原审对事故损失的计算有误,以应当拆除的违章建筑物作为固定资产认定为损失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事故中造成3人死亡是因为他们从室外到二楼灭火过程中致死,不应该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伤亡,因此不应认定为玩忽职守情节特别严重;受贿部分上诉人并无事前或事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约定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受贿,只能按违纪行为处理;上诉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玩忽职守罪也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偏重,请求对其改判较轻刑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在担任丰泽消防大队参谋,对丰泽区清源街道田边工业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海日星公司进行监督检查管理期间,未能认真履行职责对该公司厂区内两幢铁皮厂房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致使铁皮厂房内多处火灾安全隐患未被及时发现整改即投入使用,并在2013年12月26日下午17时许公司对铁皮厂房进行改造时,因工人电焊气割的金属熔融物掉落到二楼存放的成品货物纸箱上,引燃纸箱等可燃物引起火灾,并造成3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73万元的严重后果;2014年5月16日,上诉人黄在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查处其玩忽职守一案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利用担任泉州防大队、丰泽消防大队参谋的职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吕*、陈**、刘*甲等人贿赂的现金、购物卡等合计人民币6万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等事实均清楚,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提出其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情形、及辩护人提出其不知道也无法知道事故违章铁皮厂房属于海公司所有,既使知道也没有职责对其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的相关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福建省消防条例》以及上诉人黄的供述可以证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检查相关内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建筑物、场所建设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前述工作职责在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丰泽区深入开展消防安全大排查大整治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泉州市防大队关于印发丰泽区消防安全大排查、大整治百日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等相关文件中也能得到充分的体现和印证。本案证人陈、罗*、汪某证言、海公司建筑物分布图、现场照片以及上诉人黄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证实上诉人黄先后四次到海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在第一次从公司南门进入厂区时就经过占地面积约2916平方米的事故铁皮厂房,知道事故厂房是海公司所有,但上诉人黄均未能认真履行职责,仅凭海公司提供的平面图检查、跟踪整改公司主生产大楼和陶瓷车间,指导该公司“四个能力”建设和户籍化管理建设,而没有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对成品仓库和事故厂房进行消防检查,以致未能及时发现事故厂房内部存在的火灾隐患并排除。因此,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其并不知道事故厂房为海公司所有且投入使用,事故厂房为违章建筑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相关上诉、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提出其未对事故厂房进行消防监督检查,与事故发生并无刑法上必然因果关系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是其他部门的渎职行为引起,与上诉人并无任何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在监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海日星公司过程中,未能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未能坚持单位场所查到位,死角死面走到位,全面排查、整治火灾隐患,仅仅检查、整改海日星公司主生产大楼和陶瓷车间,既没有检查海日星公司建筑物、厂房是否经过消防验收,也没有对公司成品仓库、事故厂房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由于上诉人黄的失职行为,导致铁皮厂房存在多处火灾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未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即投入使用,且最终发生重大火灾事故,依法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故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对事故厂房进行消防监督检查,与事故发生并无刑法上必然因果关系的诉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故损失有误,以应当拆除的违章建筑物作为固定资产认定为损失不合理不合法,事故中造成3人死亡是因为他们从室外到二楼灭火过程中致死,不应该属于事故造成直接伤亡,不能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其于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本案事故的发生直接造成3人死亡的严重后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73万元亦由泉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依法对事故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统计得出,因此,原审认定的事故损失并无不当,依法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黄金海并无事前或事后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约定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受贿,只能按违纪行为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余、邱、陈、黄等人均证实送钱给黄金海为了与他搞好关系,是因为他是消防大队参谋,负责消防安全检查,有可能为他们谋取利益。这种财物的给予是建立在“权钱交易”的基础之上,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不认真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玩忽职守,致使海日星公司发生重大火灾事故,造成死亡3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73万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黄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黄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黄主动投案,在侦查阶段对玩忽职守作过如实供述,但到一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职责是抽样检查,对海日星公司也确实履行了检查职责,其无法判定事故厂房是海日星公司所有,对事故厂房没有监管职责。上诉人的辩解意见系对关键事实的回避,属于翻供,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收受他人贿赂的罪行,对受贿部分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玩忽职守罪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依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综合考虑上诉人黄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且全部退赃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对受贿罪量刑畸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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