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59_王__诉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不履行职责案
8 王__诉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不履行职责案
法院:永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6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王**与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诉讼请求(消防大队已履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职责)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2574891.html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迟延履行灭火职责、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一案。
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14时40分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法定代表人高*及其委托代
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6日22时许,永昌县家属楼(以下简称盐政家属楼)、永昌县河西堡镇金苑商贸城(以下简称金苑商贸城)等地因人为纵火引起4起火灾。当晚市消防支队指挥中心分别于22时41分、23时16分接到盐政家属楼地下室、金苑商贸城发生火灾的报警后,派河西堡消防中队前往救援。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3月6日22时30分左右,金苑商贸城内店铺及店铺外堆放的货物着火。店铺住店人员及闻讯赶来的商户、周边群众纷纷参与扑救,许多人不停地用手机拨打110、120、119求救。商户们打开一楼天桥旁的消防栓
,消防栓内没有水;打开二楼水房旁的消防栓,没有水也没有管子;踹开二楼水房门,水房内的水龙头也没有水;踹开水房里屋门,打开水阀,用脸盆、水桶接水救火。商户们不停的拨打119,直至7日0时10分左右,从市场东门才进来一辆消防车开始救火,不一会又从原路开出去了。至 0时30分左右,市场北门口才又来了2、3辆消防车开始救火,至当晚3时左右才将市场内的火全部扑灭。在这场大火中原告店铺及店铺外堆放的货物全部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679256元(经永昌县公安局委托评估鉴定)。 被告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是永昌县行政区域内负有消防工作实施、火灾扑救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根据《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公安消防队灭火战斗条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消防出警从接警到出动是在1分钟之内;城市规划区内消防
站的布局,应当以接到出动指令后5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责任区边缘为原则确定。消防队应该在接到报警后5分钟内赶到现场,这是消防队灭火的法定职责。按原告及店铺人员电话记录显示,当晚23时17分42秒已打通119报警,之后反复拨打119督促,而第一辆消防车是在次日0时10分左右才到达火灾现场。原告也了解到,在当晚金苑商贸城发生火灾之前,河西堡镇盐站家属院也发生了火灾,但这不能成为被告推脱法定灭火职责的理由。 《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金苑商贸城内消防栓及相关消防设施严重缺失,基本没有消防功能;商贸城内大部分店铺外及通道中,堆放商户们大量的商品物资,永昌金任公司擅自将楼梯、水房、厕所改为商铺出售或出租,改变了消防分区、封堵了消防通道、破坏了消防功能。被告未履行对金苑商贸城监督检查职责。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金苑商贸城的建设及2005年、2007年永昌县责任公司对部分楼梯、水房、厕所的改建,均不符合《建设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被告未履行该法定职责。 综上,请求确认被告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违法迟延履行救火法定职责;违法不履行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隐患监督检查职责;违法不履行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职责。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梁、马的证言2份,联名上访材料1份,营业执照及证明1份,当事人的上访材料及陈述材料,信访答复3份,2013年3月6日晚向119报警的电话清单3份,火灾照片等材料及证人孙、张、苗、王出庭
的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永昌县
公安消防大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接出警信息显示,2013年3月6日晚第一起火灾为河西堡镇盐政家属楼地下室,该地下室同时有6处起火点,且楼上有住户百余人,市消防指挥中心在接到报警后,立即调派辖区河西堡消防中队两台水罐消防车及官兵前往救援。此后,市消防指挥中心接到金苑商贸城火警后,在指派河西堡中队出动警力救援的同时,调集特勤中队2台水罐消防车、1台高喷消防车,17名官兵,金**队1台水罐消防车,6名官兵前往增援。由于第
一现场河西堡盐政家属楼火灾起火点多,救援难度大,至23时23分,河西堡消防中队在确认现场火势得以控制后,立即组织警力赶往第二火灾现场。当晚23时35分,该中队1辆12吨水罐消防车达到金苑商贸城并展开火灾扑救工作,第一时间营救被困人员2人。特勤中队、金**队增援力量也于次日0时12分到达火灾现场。经过奋力扑救,大火于2时10分被完全扑灭。 根据《消防法》规定,我国的消防工作原则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
被告作为永昌县行政区域内消防监督管理机构,对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履行消防职责情况进行依法抽查,而对于被检查单位来说,其消防安全职责及火灾隐患的消除则由其全面负责。被告按相关法律法规,将金苑商贸城列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予以监管,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商贸城履职情况进行了抽查,并对该商贸城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员进行了消防安全培训。金苑商贸城在投入使用前均依法取得了消防行政许可手续,不存在原告所述未依法履行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职责。综上所述,被告及时履行了法定灭火职责,也依法履行了消防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的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值班信息快报1份,消防派警单2份,消防审核申报表1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1份,消防安全检查意
见书及存根各1份,消防监督检查记录4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复查意见书及送达回证1份,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备案表1份,消防安全培训登记记录1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值班信息快报不能作为证据适用,不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证据;消防派警单2份只能证明派警时间,不能证明消防车到达火灾现场的时间;消防审核申报表的封面是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审核申报表,与本案无关;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及存根没有证明力;消防监督检查记录 4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复查意见书及送达回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备案表,消防安全培训登记记录,有的有涂改,有的栏目没有填写,说明被告就没有履行检查职责。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除王**的部分证言属实,其他三位证言不属实,提供的未出庭的证言无身份证明不能采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02年3月14日,永昌金任公司就商贸楼建筑工程向原永昌县公安局消防科提交消防审核申报表,经审核同意办证。2003年10月31日,原永昌县公安局消防科对永昌金任公司就商贸楼建筑工程的验收申请作出了“尽快组织整改,投入使用前重新申请验收”的验收意见。2005年3月24日,原永昌县公安局消防科对永昌金**
任公司金苑商贸城消防安全检查的申请,作出了同意使用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2005年8月2日,原永昌县公安局消防科对金苑商贸城进行了消防监督检查,监督检查记录记载,入口处设置障碍物、消防栓箱内无阀门、水袋、水枪。并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05年8月12日,经复查已整改,又作出了复查意见书。2006年12月13日,2012年3月31日,2012年8月23日,永昌县公
安消防大队对金苑商贸城分别进行了
消防监督检查,2012年监督检查记录载明,室内消防栓完好有效,灭火器配置符合标准、压力正常。 2013年3月6日22时许,河西堡镇盐政家属楼、金苑商贸城等地因人为纵火引起4起火灾。当晚22时41分**挥中心接到报警,河西堡镇盐政家属楼地下室发生火灾,派河西堡消防中队官兵12名、消防车2辆前往救援。当晚23时16分,支队指挥中心再次接到报警,金苑商贸城发生火灾,支队指挥中心命令河西堡中队派消防车前去救援,河西堡中队在盐政家属楼救火现场接到命令后
,在确认火势控制后,立即组织现场警力派部分官兵和12吨水罐车先行于23时50分左右赶到金苑商贸城火灾现场展开扑救,成功救出被困人员张、苗燕香夫妇。在与随后赶到的8吨水罐车和增援的特勤中队、金队的官兵奋力扑救,于2013年3月7日2时10分将大火完全扑灭。 本院查明另查明,河西堡消防中队隶属于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大队的职责是防火宣传、监督检查等,消防中队的职责是灭火、救援。2013年河西堡消防中队实有官兵13名,消防车3辆(8吨水罐车 1辆、12吨水罐车1辆、泡沫车1辆系灭油料火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违法迟延懈怠履行救火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6日晚,金昌市**指挥中心在接到河西堡盐政家属楼火灾报警后,及时派出河西堡消防中队进行救援,河西堡消防中队在灭火过程中接到指挥中心金苑商贸城救火的命令,在确认盐政家属楼现场火势得到控制后,立即组织现场警力派 12吨水罐车先行赶到金苑商贸城火灾现场展开扑救,及时救出被困人员,在与增援消防队的合力扑救下将大火扑灭。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 3月6日23时17分,接到支队指挥中心金苑商贸城救火命令,于23时50分左右到达该火灾现场,是
因被告先在盐站家属楼救火的客观事实造成的,因此,被告不存在懈怠或故意迟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的该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隐患监督检查职责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2005年8月2日原永昌县公安局消防科对金苑商贸城进行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05年8月12日的复查意见书,2006年12月 13日、2012年3月31日、同年8月23日,对金苑商贸城分别进行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在上述年份对金苑商贸城进行了消防监督检查,在2005年的检查中发现入口处设置障碍物、消防栓箱内无阀门、水袋、水枪,责令限期整改,复查时已整改。在2012年的监督检查中,室内消防栓完好有效,灭火器配置符合标准、压力正常。《消防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在火灾发生之前,被告未接到过原告及经营户或群众对金苑商贸城存在火灾隐患的举报和反映。被告依法履行了对金苑商贸城火灾隐患消防监督检查的职责。故原告的该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职责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提供的消防审核申报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及存根证实,金苑商贸城投入使用前,被告分别进行了消防监督审核、建筑工程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符合1996年10月16日安部发布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已履行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职责,故原告的该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确认被告
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违法迟延懈怠履行救火法定职责;未履行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未履行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