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安供电局雷击瓦房屋顶案
title: 783_定安供电局雷击瓦房屋顶案
updated: 2026-08-04
定安供电局雷击瓦房屋顶案
- 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原告)、定安供电局
- 裁判结果摘要:雷击电线杆引燃屋顶,供电局承担无过错责任赔偿6.5万元。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156339.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上诉网公司定安供电局(以下简称定安供电局)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定安供电局委托代理人王、符*,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4时许,原告位于定安县龙石朗村六队的住宅发生火灾,屯昌县公安局消防中队接警后,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14时45分明火全部扑灭,但原告的住宅及房屋内的家具、家*已全部烧毁。2013年11月1日,定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定公消火认简字[2013]第0003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过火面积约95平方米,烧毁瓦房一栋;起火点为瓦房东北角(电线杆侧)屋顶上方;起火原因不排除电线杆引雷,造成雷击瓦房东北角(电线杆侧)屋顶上方引燃屋顶可燃木材引发火灾。根据户主损失申报,依据使用年限折旧,经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89177元。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烧毁房屋市场价值进行鉴定,后海南人民法院委托海口琼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机构以已无现状实地勘察为由退回不予鉴定。另查明,原告房屋系土木结构,中间厅堂采用柱式木板隔开。2013年11月原告已将失火房屋拆除,重新建房。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0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火灾救援证明》,《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海视台《直播海南》节目新闻报道,屯昌消防中队的录像、照片,定安县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定安县气象局《证明书》;被告提交的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引发火灾的原因;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一、关于引发火灾的原因的问题。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起火的原因,但经定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调查人员的现场调查走访、现场勘验,事发当天是雷雨天气,瓦房北侧屋顶受灾严重,瓦片几乎坠落在地上,南侧屋顶受灾较轻,残留部分瓦片。经分析,消防部门得出结论:起火点为瓦房东北角(电线杆侧)屋顶上方;起火原因不排除电线杆引雷,造成雷击瓦房东北角(电线杆侧)屋顶上方引燃屋顶可燃木材引发火灾。事故发生后,海视台记者在现场对龙河供电所工作人员采访时,该工作人员介绍,事发当天变压器的电表、开关也被烧坏,可能是雷击引起电流大、电压高造成。消防部门根据走访和现场勘验得出的结论与供电部门工作人员根据常识而得出的“可能是雷击引起”是相吻合的,因此,消防部门作出的“不排除电线杆引雷,造成雷击瓦房东北角(电线杆侧)屋顶上方引燃屋顶可燃木材引发火灾”的结论,有科学依据,理由充分,应予采信,本案火灾的原因应认定为雷击电线杆而引起。被告辩称没有证据证实火灾是电线杆引雷引起,且引用海南研究院的《技术鉴定》证明电线杆无雷击损伤迹象,但是,变压器的电表、开关也被烧坏,根据常识,雷击造成电流大、电压高而烧坏电表、开关的可能性极大,被告提交的《技术鉴定》未经法定程序鉴定,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依据以上分析,本案火灾的原因系雷击电线杆而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主张本案适用过错原则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房屋被烧毁,且无实物存在,造成无法鉴定,但如果因为无法鉴定而无须赔偿,则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也违背了公序良俗,不利于保护弱者,因此,审判机关可据实合理确定损失数额。根据屯昌消防中队拍摄的照片,原告的房屋系土木结构,中间厅堂采用柱式木板隔开,因木料缺乏和造价不菲,现在本地居民较少建造此类房屋,考虑到已使用20年,应予折旧,酌定余值为50000元。被烧毁的还有家具、家等日常生产生活用品,酌定价值15000元。原告损失共计65000元,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不存在过错不予赔偿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据此,案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公司定安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房屋、家具、家等财产损失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原告王负担1522元;被告公司定安供电局负担2194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原告已预交全部诉讼费,应退还219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定安供电局上诉称,一、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火灾发生的真实原因。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火灾原因为雷击电线杆,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定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定公消火认简字[2013]第0003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用以主张本次火灾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引起的,但该认定书不仅制作程序违法且未明确证实上诉人与火灾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第一,该《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制作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使用。本案中,消防部门所作的火灾认定书适用的是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的。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13条:“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可以由一名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调查,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五)当场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捺指印后交付当事人。”本案火灾发生于2013年5月1日,但该认定书是在2013年11月1日火灾发生数月后进行的勘验,而不是在火灾发生后立即对现场进行勘验的,调查程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其调查过程中对有关数据和证据的考量也会出现偏差,现场询问和现场勘查会出现纰漏,故该火灾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无任何证据证实电线杆存在引雷可能性。该认定书虽然表述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电线杆引雷,造成雷击瓦房屋顶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但并未确定火灾就是由于电线杆引雷造成雷击房屋引发的。且在庭审中通过对作出该认定书的调查人员张*的询问,调查人员也证实在事故调查中并未发现任何证据能够证实火灾原因是电线杆引雷造成雷击瓦房屋顶而引起的。认定书中所作出的结论仅仅是一个推测性的结论。第三,事故发生后,电线杆并无任何雷击痕迹。一审判决称本案火灾的原因应认定为雷击电线杆而引起,但一审中并无任何证据显示电线杆曾遭受雷击,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任何对电线杆进行鉴定的鉴定报告,证实电线杆曾遭受雷击。相反,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由海南研究院作出的《技术鉴定》证实,事故发生后涉案电线杆经鉴定外形完好无损,无雷击损伤迹象。此外,上诉人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分析报告也证实:涉案电线杆为水泥电线杆,水泥电杆与房屋同为建筑材料(水泥、沙、石),不存在雷电对地面物体的选择性放电的问题。如按一审判决所述火灾原因是雷击电线杆而引起的,则电线杆应有雷电烧灼的痕迹,但灾后现场电线杆完好无损,且电线杆与被上诉人房屋东北角无任何金属连接物,不可能通过电线杆将雷电导流至被上诉人房屋东北角。一审认定火灾是由于雷击电线杆引起的,无任何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在本次事故原因尚未调查清楚,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与火灾发生存在任何联系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对事故承担责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引起损害的案件,本案并不属于高危作业案件,不应适用该条款。本案涉案电线杆经检测电压为220V,属于低压电,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涉案电线杆与被上诉人房屋东北侧距离为0.8米,电线杆顶部对地距离高度为6.6米,上诉人架设的电线杆距建筑物的距离并未违反相关规定。退一万步说,即使是电线杆引雷造成火灾,上诉人对本次事故也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无法认定,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损失共计650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明其财产损失的主要依据为:《证明书》、《财产损失清单》、事故现场图片及《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证明书》及《财产损失清单》为被上诉人自行编写,真实性无法认定;事故现场图片也未能体现被上诉人原屋内物品种类、数量、型号,难以认定被上诉人损失。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经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89177元,但该损失金额是根据被上诉人申报,依据使用年限折旧后统计的,被上诉人自行申报的损失真实性无法认定,故该认定书所认定的财产损失金额还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海口琼有限公司经委托对被上诉人房产进行鉴定,但因为房产已被大火烧毁,已无现状可实地勘察,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综上,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损失,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损失的情况下,仅凭屯昌消防中队拍摄的几张根本看不清房屋原结构及屋内原物品的照片,自行认定被上诉人损失共计650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火灾的原因应认定为雷击电线杆而引起”,是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有科学依据并根据常识来综合认定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一,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符合《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上诉人称事故认定书违反程序,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当火灾发生时,离火灾现场最近的消防部门是屯昌县消防中队,距离火灾现场仅1.5公里,而定安县消防大队距离火灾现场约60公里,火灾发生时,不可能舍近求远,但是处理火灾事故的管辖权却属于定安县消防大队,在扑救大火的同时,屯昌县消防中队进行了录像、拍照、勘察,在火灾扑灭之后,屯昌县消防中队及时将相关材料移交到定安县消防大队处理,正是由于扑救火灾与火灾事故处理的不是同一消防部门,所以当场作出事故认定书不符合本案的特殊情况,不能因为仅仅没有当场作出消防事故认定书,就否定消防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定安县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是经过走访现场人员、勘查火灾现场、根据相关的照片及录像资料综合认定的,符合专业性、科学性、客观性、中立性,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第二,本案的起火原因是由于电线杆引雷引起的,有证据支持,有科学依据,是根据常识综合认定的。特别是电线杆的金属拉线,就是引雷的罪魁祸首,而且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根据常识和经验得出的“可能是雷击引起”的结论是相吻合的,充分证明本起火灾原因就是由于电线杆引雷所致。2008年8月,海公司定安供电局在答辩人房屋不足30公分处,树立一根6.6米高的电线杆,并且用金属拉线固定电杆,该金属拉线从答辩人房屋的屋顶上方斜拉至房屋外墙边,该金属拉线在雷雨天气,就有避雷针的引雷功能,金属拉线将雷电电流导入地下,但是却没有完备的导电装置,雷电强大的电流不能被引入大地释放,会产生雷电感应,致使答辩人房屋东北角可燃物着火,烧毁房屋,这刚好与消防大队认定的起火点为“东北角”相吻合。消防部门根据走访和现场勘验得出的结论“不排除电线杆引雷”与上诉人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常识和经验得出的结论“可能是雷击引起”也是相互吻合的。因此,消防部门和上诉人自己的专业技术人员都认为是电线杆引雷造成本次火灾的发生,足以证明火灾原因就是电线杆引雷引起。上诉人称,电线杆和房屋同为建筑材料,不存在雷电对地面物体的选择性放电的问题。上诉人的这个观点不符合本案事实。本案电线杆是由水泥与钢筋构造而成,特别是水泥电杆的金属拉线,是良好的导电物体,高耸的电线杆和金属拉线,在雷雨天气,雷电的放电会选择高于房屋的电线杆和金属拉线放电,也就是引雷,造成雷击瓦房东北角(电线杆侧)屋顶上方引燃屋顶可燃木材引发火灾。造成这一火灾,并不需要上诉人所称电线杆与答辩人房屋东北角之间需要连接物。上诉人的理由与雷电的常识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为了证实火灾原因,提供了《火灾事故建议调查认定书》、海视台的《直播海南》新闻报道、消防中队的录像和照片、定安县气象局证明,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公安消防调查人员、上诉人专业技术人员的观点以及雷电常识进行综合认定,认定的火灾原因是正确的。而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来推翻上述事实,上诉人提供的《技术鉴定》,仅为上诉人本系统内部相关部门作出的,没有经过法定程序,鉴定部门没有法定资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法律正确,同时,上诉人对农村电力设备的安装违反《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和《农村安全用电规程》,对事故的发生仍然存在过错,对答辩人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度危险作业”是个开放性的概念,包括一切对周围环境产生高度危险的作业形式。本案电力虽然不是高压电,但是电力的安装、运行本身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并且在海南省多雷雨天气的气候条件之下,将电线杆和金属拉线置于答辩人房屋不足30公分处,更没有装设避雷设施,使周围村民的财产和人身安全置于危险之中,这种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了答辩人的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9.2.2条规定,农户生活用电应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其电能表箱宜安装于户外墙上。《农村安全用电规程》5.21条规定,必须跨房的低压电力线于房顶的垂直距离应保持在2.5米及以上,对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应保持在1.25米及以上,也就是指承载电力线的电线杆于房屋的距离不能低于1.25米。本案的电线杆与房屋距离不足30公分,并且在电杆上安装三个电表,电杆上还有两根电线,电线杆的金属拉线贴近答辩人房屋,这些电力设备的安装是违反农村用电安全规定的,上诉人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存在过错。三、财产损失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证据,考虑折旧等因素综合认定答辩人的财产损失数额,虽然有点偏低,但是答辩人没有异议。答辩人的财产损失确实存在,不能因为无法鉴定而不予赔偿,否则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不利于保护弱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房屋东北角旁的水泥电线杆及其搭载的电力设备的管理人和使用人系上诉人。该电线杆于2008年设置,高6.6米,对被上诉人房屋东北侧的水平距离约0.3-0.8米,其电线的输出电压为220V。该电线杆上安装有起固定作用的金属拉线,金属拉线自电线杆顶部的金属环牵出,斜拉至被上诉人房屋东北外墙一侧,固定于地面。电线杆上并安装有塑料电表箱一个,内置三块电表,本案火灾发生时,该三块电表同时因雷击毁坏。上诉人未对其电线杆做防雷处理。被上诉人被毁房屋建于1994年,火灾发生时,房屋内无人。被上诉人房屋内的空调、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消毒柜、电用炊具等家用电器,约5000斤稻谷,以及床、柜等家具和衣物等生活用品,均在火灾中毁损。又查明,由于受弱冷空气和暖湿气流共同影响,定安县龙和镇2013年5月1日下午(13时后)遭遇了雷雨天气。 以上另查明的事实,有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照片,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海视台《直播海南》节目新闻报道、屯昌消防中队的录像、照片,定安县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定安县气象局《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火灾的发生是否系电线杆引雷造成;2.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是否负有赔偿义务;3.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金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火灾发生时,被上诉人房屋内无人,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存在可能导致本案火灾的人为因素,故可确认本案火灾并非人为所致。至于火灾是否系电线杆引雷造成,则应根据火灾发生时的各种外部因素和火灾的特点进行综合分析。综合考虑火灾发生之时当地遭受了雷雨天气,距离被上诉人房屋东北侧约0.3-0.8米的电线杆上的三块电表因雷击被毁坏,被上诉人的房屋亦同时起火,其起火点正好位于电线杆一侧的东北角屋顶,而且该电线杆顶端还有金属拉线斜拉至被上诉人房屋东北外墙一侧等因素,基于雷电常识分析,可确定不排除火灾系上诉人的电线杆引雷所造成。定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经过现场调查走访,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电线杆引雷,造成雷击瓦房(电线杆侧)屋顶上方引燃木料引发火灾,符合客观事实和自然常识,其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与本案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定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并非火灾发生当天“当场制作”,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当场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捺指印后交付当事人”,其中的“当场”应理解为消防部门的调查人员进行火灾调查的当场,而非特指火灾发生时的当场,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所提《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作出的结论仅仅是一个推测性的结论的问题,本院认为,基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业已证实存在电线杆引雷造成雷击房屋引发火灾的可能,故上诉人否认该事实的同时,应负有举证证明其电线杆引雷造成雷击房屋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可以排除或另有其他更大可能性存在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其电线杆并无任何雷击痕迹,与电线杆上的三块电表实际已被雷击损坏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海南研究院作出的《技术鉴定》仅考虑了水泥电线杆而未考虑该电线杆上所安装的电力设备和金属拉线对于引雷的作用,不具有排除该电线杆引雷并引发火灾的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排除其电线杆引雷导致火灾的可能性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实还存在比其电线杆引雷更有可能引起本案火灾的原因的证据,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本案证据,在无法确认有比上诉人电线杆引雷更具可能性的起火原因,同时又不能排除上诉人电线杆引雷引发火灾的可能的情况下,应推定本案火灾系上诉人电线杆引雷造成。一审依据相关证据和自然规律,认定本案火灾系雷击电线杆而引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依据该条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前提条件是存在高压、高空等危险作业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使用的电线杆输出电压仅为220V,不属于高压,故上诉人不存在高压作业;该电线杆虽高6.6米,但并未因其高度而致其输电作业具有高度危险性,故亦不宜认定为高空作业。因此,上诉人并无高度危险作业行为,本案亦当然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上诉人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标准号:DL493-2001)5.21条规定:“必须跨房的低压电力线与房顶的垂直距离应保持2.5m以上,对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应保持1.25m以上。”本案中,上诉人的电线杆对被上诉人房屋的水平距离仅约0.3-0.8米,其搭载的电线未保持在1.25m以上,不符合上述标准,加之该电线杆上还安装有斜拉至被上诉人房屋一侧的金属拉线,因此为该电线杆引雷并殃及被上诉人的房屋埋下了安全隐患。上诉人作为电力部门,应当知道其使用的电力设施有遭受雷击并且可能殃及周围建筑物的危险,但未保持与被上诉人房屋的合理距离,对其电力设置又不做必要的防雷处理,以致其电力设施遭雷击后引雷,继而引发被上诉人房屋起火,使被上诉人遭受财产损失,上诉人对此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义务。上诉人主张其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的房屋因火灾完全毁损是当事人双方不争的事实。至于该房屋内的财产,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陈述的屋内财产有异议,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定安县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上诉人在火灾中被烧毁的屋内财产有空调、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消毒柜、电用炊具等家用电器,约5000斤稻谷,以及床、柜等家具和衣物等生活用品,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吻合,其证实的内容亦符合当地农村一般家庭拥有财产的普遍情形,故可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屋内被毁财产的依据。关于被上诉人被毁全部财产的价值认定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鉴定申请,后虽被委托鉴定机构退回,但鉴定机构给出的原因是“房产已被大火烧毁,已无现状可实地勘察,评估不能对其作出评价”,因此,被上诉人对其被毁财产的价值无法评估并无过错。仅因财产损失无法通过鉴定作出价值认定,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违公平原则,亦缺乏法律依据。至于在无法鉴定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可综合考虑被上诉人被毁房屋的大小、结构、材质、造价以及使用年限等因素酌情确定其房屋损失;对屋内被毁财物,则可参考农村一般居民家庭所使用的普通家电、家具、衣物和当地稻谷的平均价格,并考虑合理的折旧后予以酌情确定。一审确定被上诉人的房屋价值为50000元,其他财产价值为15000元,财产损失共计65000元,符合上述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财产损失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6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4元,由上诉**网公司定安供电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