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侬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裁定书
title: 何某侬消防责任事故罪刑事裁定书
updated: 2026-08-04
何某侬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裁定书
(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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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何某侬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侬
案由
消防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68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侬,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0日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杜永康,男。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侬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儋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检察员梁宇、代理检察员胡振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侬及其辩护人杜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9日,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民警符某文及协警郭某波,因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一房屋屋主林某报案电动车被盗一事赶往现场检查。符某文、郭某波检查完毕离开林某房屋时,发现林某房屋前面有一家新设的出租屋(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二人便进入该出租屋,进行消防安全隐患检查,经检查发现,该出租屋存在没有安装、配置消防栓、灭火器、应急灯,且外墙装有防盗网等消防隐患。符某文便以口头形式要求被告人何某侬进行整改,何某侬事后未予以整改。2013年7月25日3时50分许,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出租屋一层西南角楼梯间内起火,引燃停放在楼梯间内的摩托车、电动车等物,因火灾造成姚林某、钟运当场死亡,符某笔被烧重伤。导致电动摩托车8辆、摩托车2辆、自行车1辆被烧毁,直接财产损失统计为88701元。经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房屋电气线短路起火、自燃及雷击起火,不排除出租屋一层楼梯间内停放的电动摩托车在充电过程中起火引燃车身可燃物引发火灾。经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林某、钟运因生前遭受火烧导致死亡,符某笔的损伤构成重伤一级,致残等级为三级。经鉴定,被烧毁的1辆铃木牌电动车(型号大优悦)及1辆山洋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736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9日9时50分许,失主林某向儋州市公安局“110”报案称,停放在儋州市那大镇那恁路宝利来宾馆后面自家楼房一楼大厅的电动车被盗。(2)《警情信息》。证实2013年6月9日,儋州市公安局“110”接到警情,位于儋州市那大镇那恁路宝利来宾馆后面1栋出租屋有电动车被盗。(3)《民警工作日记簿》。证实2013年6月9日上午,解放派出所民警符某文检查何某侬的出租屋消防安全情况后,口头提出整改意见,并将该此情况记录在工作日记簿上。(4)《出警经过说明》。证实2013年7月25日凌晨4时许,儋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接到报警称,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居民房(出租屋)发生火灾,即派员赶往现场灭火、救援,抢救被困人员38名,在搜救过程中发现一楼楼梯口有一名男性遇难者,三楼楼梯口有一名女性遇难者。(5)《儋国用(那大)字第04879号土地使用证》。证实座落于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的土地使用者为苏乾娇,用途是住宅。(6)《儋建个建(2011)第06-49号儋州市个人建房规划报建审批表》。证实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私房是经苏乾娇申请报建并于2010年11月9日获批。报建筑层数三层、建筑面积468平方米。(7)儋州市房产管理所的《证明书》。证实截止2013年7月29日,何某侬、苏乾娇在该所没有房产登记记录。(8)儋州市气象局气象的《证明书》。证明2013年7月24日夜间有小雨、25日有小雨,25日02时相对湿度为100%、08时相对湿度为95%等天气情况。(9)儋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的《说明书》(三份)。分别证实因死者钟运家属不同意对钟运解剖,故无法对死者钟运进行尸检;公安派出所属于消防监督机构,具有消防监督检查职权,出租屋属于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范围;2013年7月25日,儋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在对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进行扑救和随后的火灾现场勘查过程中,未发现该出租屋内配置有被告人何某侬供述的灭火器。(10)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证明书》。证实因死者钟运的家属不同意解剖,仅进行了尸表检验,根据尸表检验分析死者钟运符合生前遭受火烧导致死亡。(11)《关于值班日记薄中书写格式不一样的情况说明》。证实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民警符某文声明:2013年6月9日的民警工作日记薄上的记录均由其书写,因对民警工作日记薄记录没有严格的书写格式和字体方面要求,书写存在一些随意性,故出现书写的行距和书写习惯不一致。(12)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关于所领导班子工作分工情况说明》。证实按照市局的统一要求及经所领导班子研究讨论决定,原解放派出所领导班子成员李某武副所长具体负责的工作任务如下:1、协助所长管理日常所内各项工作;2、日常具体负责刑事和治安案件侦查办理工作。(13)《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3年7月25日,儋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在将灭火、搜救工作全部结束后,该支队联合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将出租屋房东何某侬传唤至派出所。(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侬于1965年2月7日出生;何某侬与苏乾娇系夫妻关系。2.证人证言(1)林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位于儋州市那大镇那恁路那恁安置小区的自家楼房经营出租屋,2013年6月9日早上,其发现出租屋一楼大厅停放的几辆电动车被盗,其即打电话报警。后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的一名姓符的民警和另一名不认识的干警前往其家出租屋进行处理。当时派出所工作人员检查后还叮嘱、交代其做好房屋的防盗、防火工作,随后离开。当时其还看见这两名民警从何某侬出租屋的侧门走进何某侬家里,双方具体说了什么,其不清楚。(2)符某文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9日,因接到出租屋户主林某报警称,其出租屋一住户的电动车被盗,其同协警郭某波出警前往林某的出租屋检查,检查完毕离开林某家时,发现何某侬的出租屋,便进行了日常消防安全隐患检查,发现何某侬出租屋没有配置消防栓、灭火器、应急灯,且外墙窗口都安装防盗网。其便以口头方式通知何某侬,何某侬当时称他是该出租屋的管理人员,其就对何某侬提出整改意见,要求何某侬购置灭火器、应急灯,在外墙防盗网上开个窗口等。其事后未补发书面整改通知给何某侬。(3)郭某波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9日,其同身着警服的符某文出警处置林某报警电动车被盗一事,检查林某的出租屋完毕后,路过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的房子时,发现是一家出租屋,便对此出租屋进行日常消防检查。在该出租屋外有一小卖部的一名男子自称是该出租屋的管理员(火灾发生后,该男子即何某侬承认是房东),符某文经表明身份后,就与何某侬一同进入该出租屋,发现该出租屋没有灭火器、应急灯等消防设施。符某文口头告知何某侬房子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要求何某侬通知房东到派出所进行出租屋登记,同时勒令其进行消防隐患整改。(4)李某武的证言。证实其任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副所长期间,主要负责治安、刑事案件工作。何某侬出租屋发生火灾当天,其与其他民警将何某侬带到派出所值班室后,其向何某侬简单了解火灾相关情况后,并做何某侬的思想工作,让其拿点钱出来垫付火灾受伤人员的医疗费,后即由干警对何某侬制作笔录。2014年4月期间,何某侬因要安装水果机之事,找过其两次,有一次,在儋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办公室,有其他干警在办公室,何某侬谈话的具体内容不是很明了,但何某侬说了一些感谢的话语,因其当时也没有用心与何某侬交谈,具体内容不记得。(5)简某强、王某新的证言。证实他俩系夫妻关系,是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出租屋的租户,2013年3、4月期间,因该出租屋有摩托车被盗,公安机关因车被盗之事,到出租屋调查。(6)李某学的证言。证实其租住在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出租屋的404房,2013年7月25日凌晨4时许,其回到租住的房间,一会儿,就发现门缝有烟,其赶紧通知租住在407房母亲到404房,其与母亲一起站在窗口等待救援。该出租屋一楼大厅停放有很多摩托车,房东给租户的电动车提供充电设备,该出租屋未配置消防设施。(7)陈某兰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刚过,其就租住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出租屋的302房,其平时出入上班都是骑一辆台铃牌电动车,一楼大厅停放有很多摩托车,房东给租户的电动车提供充电设备,该出租屋未配置消防设施。(8)何某本的证言。证实其租住在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出租屋的502房,2013年7月25日凌晨,出租屋发生火灾时,其正睡觉,知道发生火灾后,其打开门准备逃生时,外面是浓烟,已无法出门,只好站在窗口等待救援。其在出租屋内从未发现有灭火器,且一楼楼梯间每天均有电动车停放,并且晚上都有电动车充电。(9)洪某华的证言。证实其居住在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附近,2013年7月25日凌晨4时许,那恁安置区A42号房屋发生火灾,其参与救火。(10)王某洋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5日4时许,其同曹棒副队长从发生火灾的房屋南面的门进入火场,在火场内发现两名死者,并从火场中救出被困群众的事实。(11)黎海鹏的证言。证实其在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0、A41号经营一家宾馆,2013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因有人喊救命,其从睡中醒来,发现一幢楼房着火了,其立即从其经营的宾馆拉出消防水带,同十几名群众积极救火。3.被害人陈述(1)符某笔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5日晚上,其与父亲符某瑞在出租屋内睡觉,因其闻到浓烟味,就自个起床开门往楼梯口走过去,就被火烧到,然后其就往回跑,其晕过去了,醒来时已被消防人员抢救下楼。其与父母居住的出租屋一楼楼梯间平时停满电动车、摩托车。(2)符某瑞的陈述。证实其与妻子、孩子一起租住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出租屋的403号房。2013年7月24下午4时许,其回到出租屋,就与孩子待在一起,整个晚上都没有出去,其使用的电风扇当晚12时许就关了,无任何异常现象。其因呼吸不畅而醒来,发现房里都是烟,其便呼叫其儿子符某笔,只听见符某笔的回应却看不见人,因浓烟无法看清,也无法找到孩子,其本人也被浓烟呛得快晕过去,其爬到厕所里,用水浇到布上,捂住嘴巴,爬到窗户往外呼救,有人进来扶他出去,还救出符某笔。出租屋的一楼楼梯间平时用于停放电动车、摩托车,电动车都在一楼停放处充电。(3)许某敏的陈述。证实其是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出租屋603号房租户,2013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其被吵醒,醒来后发现该栋楼发生火灾,其想开门冲出去,但因浓烟呛得无法行动,还被火烧伤,只好退回房间,后来被消防人员救出。其本人的一辆电动车停放在一楼,平时,电动车都在一楼充电。4.被告人何某侬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位于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房屋于2012年12月建成,报建三层,但建了六层,建筑面积约900平方米,共有32个房间,用于出租给他人租住,由其负责管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是其妻子苏乾娇的名字,其也是以妻子苏乾娇的名报建。建成后,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一楼大厅与楼梯口处隔开,大厅租给华多利物流公司,楼梯口处给租户停放电动车、摩托车,电动车车主都在楼梯口处充电,产生的电费由其支付。其在物流公司旁边的一个房间开了小卖部,平时都在小卖部里住,是为了方便管理出租屋。一个多月前,派出所民警到其出租屋检查,其当时未向公安人员表明身份,只表明其是帮忙管理出租屋的,民警又对出租屋进行了消防检查,并当面要求其经营出租屋要到派出所登记,对消防方面也提了很多意见,让其搞消防,其认为自己不是开宾馆的,便不予理会。2013年7月25日3时30分许,其听见叫喊声,马上起床,看见其出租屋一楼停放电动车的地方着火了,其马上拨打电话报警,并和邻居一起救火。其于早上6时许,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得知出租屋的火灾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火灾是因电动车充电引起的。5.鉴定意见(1)儋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7月25日04时06分,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一栋居民房一楼楼梯口发生火灾,烧毁一层楼梯间居民停放的电动摩托车八辆、摩托车二辆、自行车一辆,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直接财产损失统计为88701元。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房屋电气线短路起火、自燃及雷击起火,不排除出租屋一层楼梯间内停放的电动摩托车在充电过程中起火引燃车身可燃物引发火灾。(2)《技术鉴定报告书》。证实对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消防局送检的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的铜导线、铜片、熔珠等火灾残留物进行检查,部份样品的熔痕为火烧熔痕,部份样品的熔痕为二次短路熔痕。(3)琼(儋)公司鉴(医)字(2013)14、2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分别证实伤者符某笔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一级,致残等级评定为三级;死者姚林某因生前遭受火烧导致死亡。(4)儋价鉴证字(2014)第011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烧毁的铃木牌大优悦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84元、山洋牌SY150T-4F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76元。本铃牌、广阳牌、绿驹牌、台铃牌、帅铃牌电动车各一辆,因价格鉴定要素不详,无法鉴定。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出租屋。7.视听资料火灾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光盘。证实2013年7月25日凌晨4时许,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发生火灾。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侬建房并出租给他人居住,未按规定配置消防栓、灭火器、应急灯等设施,且外墙安装防盗网,存在着消防隐患,在经具有消防监督检查职能的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民警例行消防检查过程中,还隐瞒其房东身份,并对公安民警当面口头提出的消防隐患问题持放任态度,以致火灾发生时未能及时有效地采取抢救措施,因而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八辆电动车、二辆摩托车、一辆自行车等财物损毁,直接财产损失统计为88701元,其行为构成了消防责任事故罪,而且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情形,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侬对火灾的发生在主观上并无直接故意,且其本人也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综观本案发生的原因,被告人何某侬的主观意念、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对被告人何某侬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经原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侬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原审被告人何某侬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本案没有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安消防人员对其涉案楼房进行过消防检查和要求其整改。其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派出所民警到过其家检查并对消防问题提出了很多意见的供述,是派出所副所长李某武诱供所为。民警符某文虽然在工作日记薄上记有对其涉案楼房进行过消防检查的内容,但不排除系其事后添加的。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其行为即使认定为犯罪,也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五年,量刑过重。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其无罪或者在六个月至一年内对其量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检察员的检察意见认为:被告人何某侬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客观上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在其管理的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出租屋没有配置灭火器、应急灯等消防设施,在窗户上安装防盗网,经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民警通知其采取改正措施,而其拒绝执行,其上述的不作为造成了该出租屋发生火灾,被害人姚林某、钟运被烧死、符某笔被烧成重伤,6辆电动车及1辆摩托车被烧毁的特别严重后果,应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侬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准确,建议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时进行了举证、质证,且经本院查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及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侬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何某侬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侬所建楼房因存在消防隐患,经公安派出所民警提出整改意见后,仍未采取任何改正措施,致使他人用电时引发火灾的事实清楚,有消防检查民警符某文和协警郭某波的证言证实,有证人林某和李某武的证言以及《火灾事故认定书》和《民警工作日记薄》等证据予以佐证,其本人的多次供述亦能与之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何某侬及其辩护人认为《民警工作日记薄》为存疑证据以及其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系派出所副所长李某武诱供所为,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其提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本院查证核实的事实不符,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何某侬作为该楼房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对该楼房未配置消防栓、灭火器、应急灯等消防设施以及外墙安装防盗网,存在消防隐患的问题,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特别是经消防监督机构提出整改意见后仍不予改正,导使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其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与特别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其行为已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消防责任事故罪;本案火灾后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88701元,原判据此认定该事故为后果特别严重,并对直接责任人何某侬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均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何某侬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侬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何某侬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永高审判员 林明亮审判员 文朝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柯光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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