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_安徽石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title: 安徽石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2013_安徽石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石**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放火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吴、张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殷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吴、张某某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熊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鲍,被告人石及其辩护人陈**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石为了向殷某索要其次子殷甲4月份的生活费及医药费,多次拨打殷某的电话,殷一直未接。当晚9时许,石骑摩托车来到位于宿松县孚玉镇的殷某家门口等候其回家未果,遂将殷家电闸拉掉后返回,在返回途中买了一个打火机带在身上。当晚10时44分许,石再次骑摩托车来到殷某家门口等候,殷仍没有回家,石十分气愤,遂用打火机将殷某家一楼窗帘点燃后,骑摩托车离开。殷*某家被点燃的窗帘引发大火,致室内的吴、殷、吴、吴及徐**5人死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经鉴定,5名被害人均系空气缺氧导致的窒息合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殷*某家财产损失388451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对被告人石进行了讯问,并出示了物证打火机、上衣外套及其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姚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殷某某陈述,被告人石供述和辩解,宿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的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私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
被告人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称因为殷某某不接电话而生气,想出气,一时冲动烧了窗帘。
石的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1、石主观恶性不深。石只是想吓他们一下,没有烧死他人的故意。因殷某某不接听电话一怒之下实施放火行为,属偶犯。犯罪手段一般。2、造成5名被害人死亡还有其他因素。殷某某的房屋装修有问题,可燃物较多,人员自救能力差,被害人吴及其朋友王某某没有在第一时间拨打119火警电话,未能及时得到公安消防专业有效的施救。3、被害人亲属殷某某有重大过错。殷某某对石与吴的矛盾以及石的一些过激行为知晓而采取回避的态度。案发当天殷某某不接电话、不见石,直接激怒石实施放火行为。4、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5、石**积极赔偿并由其亲属补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石多次拨打其前夫殷某的电话,索要其次子殷甲4月份的生活费及医药费,殷一直未接。21时许,石骑摩托车来到位于宿松县孚玉镇的殷某家门口等候其回家未果,遂将殷家电闸拉掉。在返回途中买了一个打火机带在身上。22时30分许,石再次骑摩托车来到殷某家门口等候,殷仍没有回家。石十分气愤,遂用打火机点燃殷某家一楼窗帘,后骑摩托车离开。殷某家被点燃的窗帘引发大火,致室内的吴(殁年31岁)、殷(殁年7岁)、吴(殁年19岁)、吴(殁年15岁)及徐**(殁年15岁)5人死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经鉴定,5名被害人均系空气缺氧导致的窒息合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殷*某家财产损失38845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安庆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11日23时15分,宿松县消防支队接县公安局110指令于23时23分到达现场,于12日零时左右将大火扑灭。认定该起火灾过火面积为90平方米,共造成5人死亡。起火部位位于客厅,起火原因系人为放火,初期由明火直接点燃垂直悬挂的窗帘,窗帘下方摆放有皮质海绵沙发,客厅还摆放有一辆摩托车,室内采用木质装修材料,可燃物较多,火灾荷载大,火势由窗帘迅速蔓延至沙发及周边可燃物,短时间内发展至猛烈燃烧阶段,产生大量高温有毒烟气迅速蔓延至二层北侧房间(房门处于开启状态),引燃房间内的可燃物。
3、亲缘关系鉴定书证实:
(1)徐某某与杨某某为被害人徐**的生物学父母;
(2)吴某某与周某某为被害人吴**的生物学父母;
(3)吴某甲与张某某为被害人吴、吴的生物学父母;
(4)殷某某与被害人吴为被害人殷的生物学父母。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
(1)2013年5月19日18时40分至19时52分,侦查人员在宿松县孚玉镇石凤平的住宅查获、扣押一辆黑色豪爵铃木踏板摩托车(前号牌为H0898)、一件浅黄色(带黑圆点)上衣外套。
(2)2013年5月21日15时43分至16时20分,侦查人员在宿松县孚玉镇石凤平的住宅后门一楼铁门附近的垃圾桶内查获、扣押了黑色塑料打火机一只。
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
(1)侦查员于2013年7月8日22时40分至23时50分,模拟5月11日案发当晚石**骑踏板摩托车从家中到案发现场的行车路线,所需时间与沿途探头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印证。
(2)侦查员于2013年7月8日21时许,模拟5月11日案发当晚路况,将石作案时所穿浅黄色带圆点的外套分别置于四牌楼监控点、黎明广场监控点、宿松商城入口监控点进行摄录。次日调出上述三处视频录像,经与案发当日石路过上述路段的监控对比:7月8日晚监控录像中外套的颜色与前期调取的监控中的外套颜色一致,均呈现为米黄色,且不能反映出外套带褐色圆点的特征。
殷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殷某某对侦查机关调取的2013年5月11日晚部分路段监控录像进行辨认,指出2013年5月11日21时42分进入宿松商城、20时56分经过四牌楼、21时50分经四牌楼、23时21分经过黎明广场的骑摩托车的女性是石**。
殷的辨认笔录证实:殷对侦查机关调取的2013年5月11日晚部分路段监控录像进行辨认,指出2013年5月11日21时42分进入宿松商城、20时56分经过四牌楼(孚玉路与宿松路交口)、21时50分经四牌楼、23时21分经过黎明广场(孚玉路与园林路交口)的骑摩托车的女性是其母亲石**。
王某某通过殷某某认识吴,吴的房子是王某某卖给她的,共二间三层,装修时内室的墙壁都是用木板相隔,屋顶上的扣板都是木质的,窗户全部装了不锈钢防盗窗。
22、杨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1日石多次找殷某某。
26、户籍证明证实石**的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
石**对案发现场宿松县孚玉镇殷某某房屋及点火位置、断开屋外控电开关位置、购买打火机的浩波平价商店等地进行了指认并对提取的作案工具打火机进行了辨认。
石供述的情节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关于与前夫殷某的关系、与吴发生过矛盾、跟踪试图发现殷某住处、烧过吴家窗帘和用晾衣服的竹棍戳破吴家沙发、2013年5月11日多次打电话殷某都不接的供述与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证人殷甲、殷乙、彭某某、沈、杨某某、张、杨的证言、石的手机通话记录单相互印证;关于5月11日晚骑踏板摩托车、穿着米黄色的褂子、白色运动鞋、二次进出殷某家的路线、时间的供述与证人赵、殷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殷某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视频截图、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关于5月11日晚9时许某家返回的路上购买打火机、作案后丢弃在自家一楼楼梯部走廊上垃圾桶里的供述与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相互印证;关于拉下殷某家屋外电控开关造成断电、点燃殷某家一楼窗帘造成火灾的供述与证人赵、余某某、周、王某某、张、桂某某、蒋某某、殷某、张、龚某某、高*、刘某某、洪某某、虞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安庆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的情况说明、5名被害人死因的鉴定意见相互印证。
本案审理期间,石及其亲属分别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吴、张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对石从轻处罚的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对石从轻处罚的谅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为泄私愤在居民区放火,致五人死亡,他人财产损失388451元,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石对其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提出石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手段一般,造成五名被害人死亡还有其他因素,被害人亲属殷某某有重大过错,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的辩护理由,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但考虑四名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与石及其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名被害人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均表示对石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依法对石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凤平犯放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扣押的打火机、上衣外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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