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马某张某甲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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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dated: 2026-08-04
山东省青岛马某张某甲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马某、张某甲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4-12-1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青刑一终字第35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青刑一终字第351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
原审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某光。2013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在服刑。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起。2013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在服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张某甲犯失火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李某、赵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62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张某甲在给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张某乙仓库房顶进行防水作业时,因使用喷灯不当,引燃房顶彩钢瓦夹芯聚苯乙烯泡沫,造成张某乙仓库以及与其仓库相邻的兰某仓库起火燃烧,致张某乙仓库顶棚以及租住于该仓库的肖某乙床、床垫等被烧毁,兰某仓库以及租用该仓库的高某、赵某的仓储物品被烧毁。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马某、张某甲积极扑救,终在消防等人员的极力扑救下将火扑灭。经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乙被烧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500元,肖某乙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084元,兰某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91400元,高某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50807元,赵某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514802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张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供述了犯罪事实。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6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某、张某甲犯失火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另查明,2013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马某到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适遇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乙,双方约定,张某乙因自己彩钢瓦夹芯聚苯乙烯泡沫平房顶的边沿与邻居兰某水泥平房边沿衔接处缝隙漏水,便把漏水补漏防水处理事项承包给被告人马某,补漏防水处理所用物品材料由被告人马某自己承担,费用未确定,并言明等做好完工后结算给付。但未将施工环境、相邻库舍状况以及相关应当注意事宜予以告知和说明。次日中午,被告人马某又找到被告人张某甲,让其与他一块做此项工作,并言明给付工钱。当日下午,马某、张某甲在实施对张某乙的平房补漏防水过程中造成上述失火行为。
再查明,被告人马某、张某甲虽然从事房屋防水处理事宜,并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上岗等相关手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金宝平房四周墙面为砖混墙质,房顶为彩钢瓦夹芯聚苯乙烯泡沫平面,相对墙面高度东为2.6米、西为3.2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在租赁村委地面上自建的平房,无权属登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的经过。
2、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喷灯随案移送的事实。
3、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李某、高某、赵某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肖某甲证言,证实肖某乙租房的房顶,有人正在修理漏水位置时,因使用喷枪烘烤发生着火的时间、过程等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6、被害人肖某乙陈述,证实其租赁张某乙房子被火烧的时间、烧毁物品、价值等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五)鉴定意见
1、平度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起火地点、原因的事实。
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烧毁物品名称、价值的事实。
(六)平度市公安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照片,证实失火现场的状况并提取连有管子的喷灯等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张某甲在实施对农村民房补漏防水过程中,不慎引发失火,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李某、赵某、张某乙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李某请求被告人马某、张某甲赔偿损失款人民币25080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请求被告人马某、张某甲赔偿损失款人民币514802元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李某、赵某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告人马某、张某甲为承揽关系,非雇佣关系,故其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但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自己补漏防水点是彩钢板夹芯聚苯乙烯泡沫板与水泥房顶边沿,但其没有将施工环境、相邻库舍状况以及相关应当注意的防火安全等注意事项尽到告知义务,存在过失,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请求被告人马某、张某甲赔偿损失款人民币55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李某损失款人民币225726.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李某款人民币25080.7元;被告人马某、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损失款人民币463321.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损失款人民币51480.2元;被告人马某、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各项损失款人民币4950元。
上诉人张某乙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马某、张某甲全部承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李某、赵某租用的仓库盛不下评估损失的那么多物品,损失物品数量、价格不真实,评估的损失数额过高。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马某、张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附带民事判决合法有据,合理适当。关于上诉人张某乙所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乙明知自己补漏防水点是彩钢板夹芯聚苯乙烯泡沫板,没有将施工环境、相邻库舍状况以及应当注意的防火安全等注意事项告知给其做防水的马某,未尽到告知义务,在该起失火案中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某乙所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李某、赵某所受损失鉴定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该失火案的损失数额系由公安机关委托有价格认证资质的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该价格鉴定结论不当,故该鉴定结论应作为证据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丛日新
代理审判员 李 政
代理审判员 桑自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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