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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莫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3/刑事案件 年份:2013 大小:7.2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5:46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3:35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学校教育场所/森林草原法律/失火罪法律/民事赔偿地域/广西年份/2013

title: 2013_广西桂林莫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莫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荔刑初字第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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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涉嫌犯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XX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县××镇××村××号。因涉嫌失火罪,2013年4月18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2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XX犯失火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到荔浦县花篢镇XX村龙渡屯乌石冲岭自家承包山地炼山,由于风大引燃防火线外的杂草,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270.5亩,其中有林面积144.5亩,林木蓄积量113立方米;受灾林木总株数:12858株。直接经济损失9050元,扑火经费4820元,共损失13870元。公诉机关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山林火灾技术鉴定书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失火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到荔浦县花篢镇XX村龙渡屯乌石冲岭自家承包山地炼山,由于风大引燃防火线外的杂草,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270.5亩,其中有林面积144.5亩,林木蓄积量113立方米;受灾林木总株数:12858株。直接经济损失9050元,扑火经费4820元,共损失13870元。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莫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虽然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是被害人仍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荔浦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莫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自动投案的事实。2、被告人莫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己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被害人莫某某、陆某某、陆某某、莫某某、莫某某、廖XX、廖XX、陆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虽然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是被害人仍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4、证人莫某某、陆某某、莫某某、莫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莫某某炼山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5、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到荔浦县花篢镇XX村龙渡屯乌石冲岭自家承包山地炼山,由于风大引燃防火线以外的杂草杂树,造成森林火灾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情况以及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自动投案的事实。6、林业技术人员出具的关于荔浦县花篢镇XX村龙渡屯乌石冲岭火灾损失情况的调查意见书、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此次火灾过火面积270.5亩,其中有林面积144.5亩,林木蓄积量113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050元,扑火经费人民币482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13870元以及公安机关已将该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莫某某的事实。7、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莫某某对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方位及受灾林木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和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每一个证据都能直接或者间接地证明被告人莫某某犯失火罪成立。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因主观上过失,从而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虽然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是被害人仍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X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黎振坤审 判 员  王学才人民陪审员  莫庆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春晓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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