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title: 2015_河南偃师姜某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updated: 2026-08-04
姜**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失火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偃师市和喜鸟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偃刑一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姜某某于2011年开始在本村自家厂房内加工生产棉毡,在经营期间,姜某某于2013年在自家后院东侧空地上搭建彩钢瓦棚,用以储存生产原料,造成生产厂房与生产仓库混合设置,未进行有效防火分隔,且疏于对电气线路维护管理。2013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姜某某家后院西侧车间内东北角墙角处电气线路发生故障起火,后引燃地面上堆放的原料布条等可燃物燃烧,将自家厂房及院内的车间房顶、彩钢大棚、针刺机、原料等物品烧毁。后火势蔓延至与姜某某家东侧毗邻的和喜司,将该公司厂房及厂房内的拉毛机、绷缝机、坯布等物品烧毁。当日凌晨2时01分许,消防部门接到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积极施救,于当日7时56分将火扑灭。经偃师市公安消防大队事故认定,此起火灾起火原因系姜某某家后院门帘加工点西侧车间内东北角墙角处电气线路故障起火,后引燃下方地面上堆放的可燃物品蔓延成灾。经偃师证中心鉴定:和喜**司直接财产损失为203668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李、许某某、姜、姜、王某某、李、高某某、姜、李、刘、刘、李、李、薛某某、魏某某、刘、仝某某、王、陈某某、刘、周某某、曹某某、王、文某某、赵某某、刘证言;偃师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到案证明;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平面图、照片;偃师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火灾事故成因分析、火灾事故现场提取物品的说明、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关于姜某某家后院门帘加工点西侧车间内电气线路的情况说明;偃师市供电所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的姜某某棉毡加工厂责任分界点说明;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供电营业规则;公安部消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偃师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江苏**限公司发货销售往来明细、送货单;无前科证明及年龄证明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姜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偃师市和喜鸟**公司1425677.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姜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其对起火的断路器没有管理义务,对断路器发生故障引起火灾没有预见义务。2.此次火灾属于意外事件,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姜某某提出的其对起火的断路器没有管理义务,对断路器发生故障引起火灾没有预见义务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范》、偃师**村供电所出具的责任分界点说明以及偃师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起火点认定,该故障线路归上诉人管理使用,其疏于管理引起火灾造成重大损失,主观上存在过失,应负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姜某某提出的此次火灾属于意外事件,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理应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过失引起火灾,造成被害单位和喜司直接财产损失2036682元,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情节较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姜**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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