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某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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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dated: 2026-08-04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某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零刑初字第1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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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某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零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4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3年7月30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17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凡建林,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零陵区政府拆迁办强行将被告人李某某两座祖屋拆除,被告人李某某认为是接履桥镇晓深塘村村支书欺骗了她,应补偿两个门面,只补偿了一个,便多次上访,但并没有得到满意答复。2013年7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柴火、汽油、柴油到永州市零陵区接履桥镇晓深塘村村级活动中心,将柴火堆放在一楼卷闸门前,倒上汽油、柴油点燃后离开,致使村级活动中心一楼卷闸门被烧毁,屋内的竹床、音响、塑料凳子等物品被烧毁。经物价鉴定,被烧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7260元。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干警抓获归案。另查明,2013年9月2日,经永州市零陵区接履桥镇人民政府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零陵区接履桥镇晓深塘村委会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晓深塘村委会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整(当场兑现),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晓深塘村委会的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证明人胡某甲、胡某乙、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房屋拆迁问题,泄私愤,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荣政审 判 员 欧志凯人民陪审员 唐小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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