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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徐某等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3/刑事案件 年份:2013 大小:15.2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5:23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4:13
类型/刑事判决书原因/电气故障原因/违章动火原因/燃气泄漏等级/较大事故法律/失火罪法律/民事赔偿地域/甘肃年份/2013

title: 2013_甘肃徐某等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updated: 2026-08-04

甘肃省徐某等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徐**等犯失火罪、职务侵占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慕、许泓涛犯盗窃罪、失火罪,李*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环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慕、许与慕(在逃)出资50500元从环县洪德乡肖关村农民高占权处购买甘M-18512蓝色康明斯车一辆,于7月10日在环县顺风油罐店出资13500元给该车焊接一容积18方的暗罐一个,预谋盗窃原油。三人先后经几次与环县城东塬村沈家队环中206-14井场看井工毛(批捕在逃)商议从该井场盗窃原油,取得毛的同意后,三人又商议以3万元合买了一辆南骏牌红色农用车,之后用该农用车分五次从该井场储油罐内盗窃原油,每次2方,共10方,计7.33吨,价值35326.03元。三人将每次拉回的原油灌入甘M-18512康明斯车暗罐内存放,伺机运往宁夏境内出售。

2013年8月11日5时许,三人商议将原油拉往宁夏境内出售,慕、许分别驾驶甘M37086车、甘M71573车在前面放哨,被告人慕驾驶甘M-18512康明斯车随后行驶。慕驾车行驶至城东塬村山下半山腰急转弯处,因车辆发生跳档,刹车失灵,导致车辆侧翻,致暗罐罐体破裂,罐内原油外溢,并沿公路流入下水道。许、慕得知后先后来到现场,许电话联系环县环城镇城东塬村农民沈后,沈指派鄂亚南与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以及驾驶证的吊车司机高*驾驶甘M27761号吊车来到现场吊车,慕、许在固定钢丝绳过程中,将钢丝绳另一端与翻斗车电瓶接触,发生短路,产生火花,引燃泄露的原油蒸汽,引发火灾。大火在引燃拉油车及吊车后,又引燃环县县城通往城东塬村的330平方米的柏油路面及附属工程,溢出的原油又引燃流入下水道的原油,致使东台路至七里沟口雨水道内瓦斯气起火爆炸,造成758米地下管道、路面及刘家2孔土窑洞受到损伤。失火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729869.32元。

案发后,被告人慕、许及慕分别外逃。慕当日逃至木钵镇史家沟附近后,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对李讲明了犯罪事实后,李驾驶其甘M-28569比亚迪轿车载慕在陕西省及宁夏、内蒙古自治区藏身。8月16日慕联系上许后,和李一起开车赴兰州市接上许,跟许一起逃至青海省。8月18日三人返回内蒙后,被公安机关在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抓获。被告人李共帮助被告人慕逃跑8天,帮助许逃跑3天,在帮助慕逃跑的8天内一直用其身份证登记住宿,帮助慕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捕。

另查明,案发后,从被告人慕阿龙处扣押现金1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慕、许在明知其驾驶的车辆内装有易燃易爆物品,该车发生侧翻致易燃易爆物品泄漏后,二人在协助高对侧翻车辆起吊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钢丝绳与电瓶接触,产生火花,从而引发火灾,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慕、许伙同长田采油二厂樊家川作业区环中206-14井场看井工毛,利用毛负责井场采油及看护原油的职务便利,将国有企业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明知被告人慕、许是犯罪的人而帮助二人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均应当依法惩处。在职务侵占犯罪中,被告人慕、许伙同他人共同作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慕、许从井场拉运转移原油,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慕、许、李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其又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慕、许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环县交通运输局要求被告人慕、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具有起重机驾驶资质的起重机司机高在此次作业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其应当对失火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慕、许承担次要责任,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应当由高*承担责任的部分可另行主张。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慕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许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随案移送的甘M-28569比亚迪轿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许及被告人李的身份证分别退还其本人。随案移送的红色南骏农用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环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产损失共计185749.32元,由被告人慕、许分别在其责任范围内各赔偿4万元(被告人慕已交11200元)。没收的红色南骏农用车变现后用于抵顶被告人慕、许**的赔偿款。

原审被告人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其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失火罪,即便构成失火罪,也应为从犯,原判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犯失火罪、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4、收款收据,证实2013年7月10日王超收取焊接暗罐收取费用13500元;

16、证人鄂的证言与证人高的证言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失火罪,即便构成失火罪,也应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伙同被告人慕在非法运输原油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后,明知车内装有易燃易爆物品,在协助高*对侧翻车辆起吊过程中,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钢丝绳与电瓶接触,产生火花,从而引发火灾,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失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失火犯罪中,上诉人徐与原审被告人慕的作用相当,原判已充分考虑其次要作用和坦白情节,对其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二审再无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事实和理由,故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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