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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龙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法律文书|信网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3/刑事案件 年份:2014 大小:25.3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6:13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2:49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消防设施工程场所/酒店宾馆场所/餐饮场所原因/用火不慎原因/吸烟遗留火种等级/亡人火灾法律/失火罪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14

title: 许龙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_法律文书_信网

updated: 2026-08-04

许龙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法律文书|信网

许龙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06-06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4)北刑初字第103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龙,系安徽省蚌埠市XX驾驶员。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锦。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龙犯失火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许龙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蒋某某与被告人许龙达成调解协议,由许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蒋某某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该赔偿款已给付,蒋某某表示对被告人许龙予以谅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龙及其辩护人王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又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许龙行至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XX号XX大饭店一楼走廊通道内,将点燃的烟蒂扔在走廊内,引发一楼走廊通道起火,致被害人牛某、戴某某死亡;被害人蒋某某、梁某某受伤。后许龙被查获到案。经鉴定,牛某、戴某某系火场吸入CO等有毒气体致窒息死亡,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梁某某伤情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龙过失引发火灾,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的火灾发生系多因一果。事发地点的宾馆无消防通道,消防喷淋设施也无法正常工作。本案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分析报告及事发当天的录像证实存在两处起火点,而115、116房间居住有7人,目前仍有一人的身份未查明,不能排除有其他人引起第二起火点着火的可能。被告人许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属于应当预见而未预见的过失心态,主观恶性较小,此次犯罪系初犯,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许龙从安徽省蚌埠市驾驶车牌号为皖C×××××的大客车搭载游客驶至青岛,并于当日18时30分许与他人一同入住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XX号XX大饭店。22时许,许龙在外用餐后回到XX大饭店,在经过一楼走廊通道时,许龙将未熄灭的烟蒂扔在走廊内,引发一楼走廊通道起火,致被害人牛某、戴某某死亡,被害人蒋某某、梁某某受伤。后许龙被查获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牛某、戴某某系火场吸入一氧化碳等有毒气体致窒息死亡,被害人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梁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龙的到案情况。

2、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包括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毒物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牛某、戴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常见毒物成分。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蒋某某之伤属轻伤,梁某某之伤属轻微伤。

6、公安机关的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对火灾现场提取的燃烧残留物进行筛检的情况。

饭店前台左侧着火的大门里面有走廊,有两个房间,是115和116房间,平时不住人,有旅游团来的时候客满了才安排客人住宿,里面住什么人不清楚。

一楼通道处有一个塑料帘子,通道内两侧放着备用的床垫,因为旺季客流多,仓库管理员不上夜班,所以提前将床垫拿出来放在走廊两边。

王某甲告诉其115、116房间安排了旅行社的司机和导游,115房间安排3个人,116安排4个人,但具体安排何人入住叫什么名字不知道,就知道都是XX旅行社的人,都是男的,分别是A、B、C三个旅行团的。

115房间住的是朱某某、许龙、和一个姓梁的司机师傅,116房间住的是牛某、蒋队长、戴某某、还有一个南通的驾驶员。

其在XX宾馆主要就是负责接待旅行团,旅行团到店里来之后,根据来的男女人数来安排住宿。司机和导游因为是免费入住所以来之后安排的比较随意,也就是说他们没有固定的房间,随时安排。如果客人较多的话就安排他们住一楼的115、116房间。青岛XX旅行社有司机和导游一共是7个男人,115房间住了3个,116房间住了4个人。

一楼走廊上放的床垫是从一楼库房搬出来的,快到星期天了,有时客人要在房间里加床,饭店就提前将床垫搬出来。床垫周围没有床单、被套、纸花之类的东西。

其本人不吸烟,安徽司机进门时没看到他拿烟。

经被害人梁某某辨认,确认了被告人许龙就是安徽司机,确认了被害人戴某某、牛某等人。

其知道牛某和小朱不吸烟,也没见过梁某某吸烟,吃饭时也没人吸烟。其左右胳膊大臂、后背、头和脖子被烧伤。

经被害人蒋某某辨认,确认了被害人牛某、戴某某以及被告人许龙等人。

当时其穿过塑料帘子往左拐在走廊右侧地面上堆着一些好像是床单一类的物品,再往前走廊两侧堆放着一些床垫,床垫旁边好像有些杂物,具体是什么杂物记不起来了。其返回115房间时,一楼通往房间的通道走廊没有异常,也没有闻到什么烟味。其当时右手拿着烟蒂,在经过走廊放床垫位置的那段路时,随手把燃着的烟蒂扔在了走廊的地上,也不知道扔在了地面上,还是床垫上。其当时开了一天的车又喝了些酒很疲惫,只想早回房间休息,事后想想很后悔,其当时应该考虑到没熄灭的烟蒂会引起火灾,但是当时疏忽了。被告人许龙对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

25、案发现场的前台、大厅的监控录像在案佐证,案发现场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龙过失引发火灾,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所提

本案的火灾发生系多因一果的辩护意见,并不影响被告人许龙罪名的成立,但该情节本院在量刑中已予以考虑;,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许龙系过失心态、初犯、如实供述罪行、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分析报告证实存在两处起火点,不排除有其他人引起第二起火点着火的可能的辩护意见,经查分析报告记载为不排除有两处起火点,并且目前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他人有引发火灾。公诉机关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条,客观、有效地证实被告人许龙过失引起火灾的事实。监控录像及证人李某证言、许龙供述证实案发时许龙在前台取完物品抽着烟进入了一楼通道,几分钟后一楼走廊着火,且许龙供述其将尚未熄灭的烟蒂扔在了走廊内;证人朱某某、被害人梁某某证言均证实许龙进屋后不久外面起火;证人刘某侠、杨某文等人证实案发时一楼走廊内堆放有5个床垫情况;相关检验鉴定报告显示从火灾现场提取到了纸张和化纤制品燃烧残骸,证实了案发时一楼走廊内有纸张和化纤制品等易燃物品;现场试验报告证实,点燃的烟头在一定条件下能引燃报纸、卫生纸、宣纸产生明火;监控录像证实许龙是着火前最后一个进入一楼走廊的人,且据许龙供述其通过一楼走廊时没有在走廊内闻到烟味,也没有看到有着火的情况。综上对辩护人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许龙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厉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

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魁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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