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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_刘某龙停电点蜡烛倒汽油失火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3/民事赔偿 年份:2013 大小:10.1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4:45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9:16

8 刘某龙停电点蜡烛倒汽油失火案

法院:绥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2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刘某龙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停电点蜡烛照明,倒装汽油时引发火灾,致17户房屋物资烧毁,损失50余万元)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2160277.html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龙犯失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为、刘*生、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3)绥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

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龙及其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民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5月25日晚,绥宁县黄土矿乡中源村4组停电,被告人刘龙点燃蜡烛放在堂屋的四方桌子上用来照明。当晚8时许,同组村民罗春拿了2个可乐塑料瓶子找刘龙借汽油,刘*龙将装汽油的塑

料桶从放米的房间拿到堂屋的四方桌子上面,在点着的蜡烛旁边,刘龙给罗春倒装汽油,在给第2个可乐瓶子倒装汽油时,引发火灾。该火灾烧毁同组村民刘生、刘新、刘吉、刘周、向

某秀、陈*新、袁**及刘*龙本人等17户人家的房屋及生产、生活物资,经绥宁**证中心价格认证该次火灾的直接经济损失为507450元。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为在本案

中财产损失为1015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在本案中财产损失为557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在本案中财产损失为27900元。原判采信被害人刘生等人的陈述,证人罗春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刘龙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刘龙的行为构成了失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由被告人刘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为的财产经济损失10157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的财产经济损失279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生的财产经济损失5573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刘**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没有认定;一审认定17户被烧毁房屋、家具等物件共计价格507450元,明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其在本案中犯罪较轻,可免除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晚,因绥宁县黄土矿乡中源村4组停电,上诉人刘龙点燃蜡烛放在自家堂屋的四方桌子上用来照明。当晚8时许,同组村民罗春拿了2个塑料瓶子找刘龙借汽油,刘龙将装了汽油的塑料桶拿到堂屋的四方桌子上给罗春倒装汽油,在给第2个塑料瓶子倒装汽油时引发火灾。该火灾烧毁同组村民刘生、刘新、刘吉、刘周、向某秀、陈新、

袁**及刘*龙本人等17户人家的房屋及生产、生活物资,经绥宁**证中心价格认证该次火灾的直接经济损失为507450元。 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为在本案中财产受损失为:木制房屋2座,第1座于1976年修建,建筑面积266.4㎡,综合成新率30%,认证价格为3360 0元,辅助用房2.4㎡,认证价格为140元;第2座房屋于1986年修建,建筑面积161.28㎡,综合成新率50%,认证价格为33900元;辅助用房4.84㎡,认证价格为480元;财物损失为33450元;共计101 5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生在本案中财产受损失为:木制房屋于1983年修建,建筑面积169.92㎡,综合成新率45%,认证价格为32100元,辅助用房12.6㎡,认证价格为1130元,财物损失为 22500元。共计557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在本案中财产受损失为:木制房屋于1925年修

建,建筑面积52.8㎡,认证价格为4440元,辅助用房33.04㎡,认证价格为1320元,猪栏28㎡,认证价格为1120元,老杂屋32.76㎡,认证价格为1310元;财物损失为19700元;共计27900元。

案发后,上诉人刘*龙于2013年6月18日到绥宁县公安局红岩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刘、刘新、刘吉、刘周、向某秀、陈新、袁**的陈述,证明他们的房屋系木质结构,房屋相互挨着并密集。20 13年5月25日晚8时许,他们家的房屋及所有生产、生活用品被烧毁了,后来知道是因为案发当晚没电,刘龙就点了蜡烛照明,在给罗春倒装汽油的时候引发了火灾。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了刘龙失火现场时被烧毁的房屋及物资的照片等案发现场的状况,经原审被告人刘龙辨认无异议。 3、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起火原因系刘龙在其堂屋中部小四方饭桌用蜡烛照明给来借汽油耕田的罗春倒汽油到塑料瓶内时,违章引发火灾。 4、绥宁**证中心绥价认字(2013)0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17户被烧毁房屋、家具等物件共计价格507450元。 5、证人罗某

春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5日晚8时许,因为当晚没电,他拿了2个可乐瓶子找刘龙借汽油,刘龙将装汽油的塑料桶从房间拿到堂屋的四方桌子上面为他倒装汽油,当时四方桌上点了蜡烛照明,在倒好第1瓶后,第2瓶倒了半瓶,就发现着火了,一下子火就冲到房顶而引发火灾。 6、证人袁、刘、曾、刘的证言证明,他们系刘龙的邻居,2013年5月25日晚8时许,邻居刘、刘、刘新、刘吉、刘周、向某秀、陈*新、袁**等人的木质结构房屋及所有生产、生活用品被烧毁了,后来知道是刘龙给罗春倒装汽油,因为当晚没电,刘龙就点了蜡烛照明,在倒装汽油的时候,而引发的火灾。 7、原审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25日,绥宁县中源村4组停电,他点燃蜡烛放在堂屋的四方桌子上用来照明,当晚8时许,罗拿了2个可乐塑料瓶子找他借汽油,他将装汽油的塑料桶从放米的房间拿到堂屋的四方桌子上面,在点着的蜡烛旁边,把罗拿来的瓶子也放在四方桌子上面,在倒油时,罗抓住瓶子问他要不要帮忙抓瓶子,他讲不需要,他就把汽油倒好了1瓶递给了罗,接着罗就把另外1个瓶子给他,罗在旁和他的妻子聊天,快倒满第2瓶的时候,装汽油的塑料桶和可乐瓶口处就接火了,他一慌就将装汽油的塑料桶和可乐瓶子倒在堂屋里就往屋外冲,顿时自已房屋火光冲天,又接火烧了邻居10多户人家的房屋及生产、生活用品。其中刘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明了刘于2013年6月18日到绥宁县公安局红岩派出所投案。 8、户籍资料证明了原审被告人刘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由于疏忽大意在有点燃蜡烛的桌旁倒装汽油,引发火灾,造成了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刘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案发后,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可对刘减轻处罚。故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刘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17户被烧毁房屋、家具等物件共计价格507450元,明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刘在本案中犯罪较轻,可免除处罚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根据绥宁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认定此次火灾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刘的犯罪情节依法不能免除处罚,故此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刘有自首情节,而一审没有认定,导致原审对刘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刘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3)绥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刘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附带民事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3)绥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刘**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3/民事赔偿/2013_109_刘某龙停电点蜡烛倒汽油失火案.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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