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与李某某邻居房屋起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title: 3029_韩某某与李某某邻居房屋起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updated: 2026-08-04
韩某某与李某某邻居房屋起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法院:山西省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韩某某;被告李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被告暂住原告家期间房屋起火烧毁五间房及物品,被告愿赔偿,依鉴定判赔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135094.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长期在郑州经商。2012年11月份,被告拆除旧房要建新房,因暂时无住处,与原告协商无偿住入原告五间中的三间内,被告的东西也一并放在原告家。被告在居住过程中,于2013年12月20日晚不知什么原因突然起火,将我五间房屋全部烧毁,消防大队赶到现场将火扑灭。要调查起火原因时,李某某不让调查,说他愿意赔偿一切损失。在村委和中间人调解时,因双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协议,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失火烧毁原告五间房屋及物品的损失(以评估结论为准)。经鉴定,原告韩某某的五间房屋总损失费用为62396元,物品的损失为320元,鉴定费350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662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和物品损失无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房屋烧毁原因没有查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被告造成房屋烧毁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原因说房屋烧毁以后被告不让调查起火原因,说他愿意赔偿,与事实不符。李某某不让调查,房屋所有人原告也没有提出调查。如果原告提出调查,消防部门应该有房屋烧毁的原因。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绛县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鉴定机构对房屋的损失和物品的损失评估采取了两种方式。2、鉴定结论对原告创建房屋的费用相关材料进行了扩大。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被毁及物品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递交了如下证据: 1、某某村村委会的证明材料、梁某某的证明材料、秦某某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因拆除旧房要建新房暂住在原告家。被告居住在原告家期间原告家起火,将原告家的五间房屋及物品烧毁,当时在村委和中间人调解时,因双方赔偿数额有差距未能达成协议。 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消防大队的出警记录和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韩某某家失火后消防大队对被告李某某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李某某使用韩某某家的房屋,并称不需要调查起火原因。 3、山西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韩某某家的五间房屋总损失费用为62396元,物品的损失为320元,鉴定费3500元。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递交了如下证据: 1、照片13张,拟证明原告韩某某家的物品不是全部烧毁;原告的房屋闸没有保安器;在失火期间被告没有在原告家居住,没有用电。 2、梁某某、丁某某、宋某某、李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失火期间被告没有在原告家居住,东西在原告家存放着。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房屋烧毁是被告造成的。村委会的证明,被告提出不是村委会,而是以个人名义调解的,证明没有写出具证明的人,不符合证据要求。证明表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并不是五间房屋和所有物品都烧毁,原告的沙发、写字台、立柜没有被烧毁,鉴定书上也只有几件。对梁某某和秦某某写的居住时间、房屋烧毁时间没有意见。对他们关于调解的证明有异议,他们两个没有参与调解。对消防大队笔录无异议,我说不让调查,愿意赔偿一切损失是因第一天把火扑灭以后,消防大队说如果需要调查就要出费用,我为了和睦解决这个问题,就说不用调查了。原告的女婿当时也在场,说不需要调查,但是签字的时候他说他不是当事人,不用签字。后消防队又去了四次,没有找到任何证据。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质证,以鉴定结论为准。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原告长期在外经商。2012年11月份,被告因拆除旧房要建新房,便与原告协商无偿居住占用原告家,被告的东西也放在原告家。2013年11月15日被告的新房建成后被告搬出原告家到自家居住,但被告的家具和电器等东西还存放在原告家,被告亦未向原告表示已不占用原告家。在被告占用原告家期间,2013年12月20日晚不知什么原因原告家突然失火,将原告的五间房屋及物品烧毁。当消防大队赶到现场将火扑灭,并询问是否要调查起火原因时,被告李某某表示不调查。之后通过村民的私下调解,原、被告因双方赔偿数额差距较大未能达成调解,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失火烧毁原告五间房屋及物品的损失,山西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韩某某的五间房屋总损失费用为62396元,物品的损失为320元,鉴定费3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66216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家的房屋烧毁不是其造成的,并对山西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对房屋的损失和物品的损失评估采取了两种方式,鉴定结论对原告创建房屋的费用相关材料进行了扩大,但未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拆除旧房要建新房,便与邻居原告协商无偿居住占用原告家。被告的新房建成后被告虽搬出原告家到自家居住,但被告的家具和电器等东西仍存放在原告家,被告亦未向原告表示已不占用原告家。在被告占用原告家期间,2013年12月20日晚不知什么原因原告家突然失火,将原告的五间房屋及物品烧毁。当消防大队赶到现场将火扑灭,并询问是否要调查起火原因时,被告李某某表示不调查。即原告家在被告的占用管理中失火,被告未尽到管理之责,被告应对原告家的房屋及物品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辩称原告家的房屋烧毁不是其造成的。但在被告占用管理原告家期间,被告有责任保障原告家的安全,在原告家失火后,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是自己的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虽对山西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对房屋的损失和物品的损失评估采取了两种方式,鉴定结论对原告创建房屋的费用相关材料进行了扩大,但未进行重新鉴定,故被告对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按照山西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韩某某的五间房屋总损失费用为62396元,物品的损失为320元,鉴定费3500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6621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662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