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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陈_、孙健康权纠纷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3/民事赔偿 年份:2014 大小:11.5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3:12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1:40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住宅自建房场所/商场市场场所/仓储物流原因/电气故障原因/用火不慎原因/吸烟遗留火种等级/亡人火灾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14

title: 3213_吕与陈、孙健康权纠纷

updated: 2026-08-04

吕与陈_、孙健康权纠纷

正文

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原审被告孙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吕诉称:2012年4月份原告的父亲吕在被告开的莱阳鲜店工作。2013年9月3日早上6点左右,发现吕在被告提供的宿舍内,因意外失火死亡,当时刑警四中队出警,法医做出尸检报告,认定吕为窒息死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206529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陈*辩称:(1)原告起诉是依据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程序错误,应先进行劳动仲裁。(2)请法院依法审查原告主体资格,吕还有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3)海鲜店的经营主体是孙,我系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原告起诉我系起诉主体错误。(4)吕的死亡与海鲜店的经营者没有关系,因其饮酒和使用火种导致死亡,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孙辩称:我开办泓利海鲜店是个人行为,未办理工商登记材料,从未雇佣过吕,陈*也没有参加经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经营泓利海鲜店。2013年9月3日2时30分左右,该海鲜店房内起火,吕当时在该海鲜店内住宿,因火灾致窒息死亡。莱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9月7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排除电气故障、放火引起火灾,不能排除遗留火种、照明使用的蜡烛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室内东南角。 另查明,吕的父亲吕、母亲姜均早已死亡。吕与其妻马于2008年8月25日离婚,原告系吕的儿子,系吕唯一法定继承第一顺序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279800元(按照青岛地区农村标准每年13990元,计20年)、丧葬费16429元(山东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六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办理后事产生的交通费300元,共计306529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206529元。法院调取的吕事发后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其中证人于某陈述:……我认识海鲜店的收银员,这个人具体叫什么名我不知道,男,40多岁,莱西口音,在海鲜店干了有半年了,平时住在我超市西边的一个门面房里。这个人爱好喝白酒,抽烟,经常到我店来买烟酒。一般都是晚上8点多下班,下班就坐在他宿舍门口吃饭、喝酒,……昨晚8点多钟,这个人到我店来买过一包蜡烛,还买了一个打火机,一瓶白酒。……昨晚他住的屋里没有电,听说他店里的狗生小狗了,照顾小狗不方便,就来买包蜡烛。今天早晨我来超市听说他住的屋起火了,也不知道这个人现在什么情况。 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孙经营的海鲜店能否认定为家庭经营。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海鲜店,即被告孙自称经营海鲜店,被告陈外出帮着进货,说明夫妻共同经营。二被告均称海鲜店系孙个人经营,但未办理个体工商执照,并称被告陈莱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并不参与海鲜店的经营。但被告陈*在火灾事故之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也为海鲜店外出进货,庭审中,二被告否认共同经营一事,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二)吕与被告孙是否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主张吕受雇于被告孙在海鲜店里工作,被告孙给吕提供了宿舍,故吕系受雇于被告。被告则称吕并非受雇于被告,而是一个流浪汉,事故前夜是收留其在店内住宿。(三)被告对吕的死亡是否负有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事发时吕在海鲜店的宿舍内,系在提供劳务期间;被告给吕提供的宿舍,实际是仓库,没有拉电、可燃物较多、居住环境不安全,被告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则认为其是暂时收留吕,宿舍内没有拉电,平时用手电较多,偶尔也点蜡烛,火灾是吕用火种不当造成的,责任应当由吕自己承担。另外,被告还主张原告所述与被告系形成劳动关系,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原告起诉程序不符合规定,且起诉主体错误,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经营海鲜店,被告陈又认可为海鲜店进货,海鲜的经营收益说明是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因该海鲜店产生的债务作为夫妻的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关于焦点(二),被告孙自认经营该海鲜店、被告陈自认事发前吕在海鲜店的临时宿舍内住宿、公安机关的询问材料中于某证明吕在海鲜店工作了半年多,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吕与孙形成劳务关系,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吕是为被告孙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陈称吕系流浪汉,是收留其住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对本案的相关证据拒绝质证,且不提相关异议,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焦点(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陈在公安机关的材料中认可接受吕在海鲜店东侧一间临街房里住,而吕在海鲜店下班后仍居住在海鲜店的房屋内。综合上述案情和相关证据,吕在宿舍内住宿的行为对维护海鲜店的利益有关联,亦应当认定系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即系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公安消防大队的认定,该火灾事故排除电气故障、放火引起火灾,不能排除遗留火种、照明使用的蜡烛引燃可燃物引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出租房室内东南角。故能够推定吕在事发当晚住宿期间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引起火灾,其本身具有相当的过错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解决该争议,且起诉主体错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办理后事产生的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0620元计算20年,即21240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64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计算依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吕本身具有较大的过错,故应自担部分损失,被告赔偿原告12万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孙共同赔偿原告吕1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8元,由原告负担1598元,二被告共同负担28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吕生前系流浪人员,上诉人出于好心收留并允其在仓库里借宿,上诉人与吕之间无劳务关系,不应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辩称,因吕顺彩生前在海上工作多年,上诉人聘至海鲜店工作,并为其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因协商保险理赔事宜未果,致上诉人上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孙建利述称同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与原审被告孙夫妻关系,原审被告孙经营泓利海鲜店。2013年9月3日2时30分左右,该海鲜店房内起火,吕当时在该海鲜店内住宿,因火灾致窒息死亡。莱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9月7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排除电气故障、放火引起火灾,不能排除遗留火种、照明使用的蜡烛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火灾,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焦点系上诉人陈、原审被告孙与吕生前是否形成劳务关系。本院认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依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分析,被上诉人吕主张吕生前被聘至海鲜店工作,上诉人陈、原审被告孙不认可,结合本案上诉人陈及于某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考虑到上诉人为吕生前办理的意外伤害保险事宜,可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吕作为雇员所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陈、原审被告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陈、原审被告孙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上诉人陈上诉所称,吕生前系流浪人员,上诉人出于好心收留并允其在仓库里借宿,上诉人与吕**之间无劳务关系,不应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8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公告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3/民事赔偿/2013_3213_吕__与陈、孙__健康权纠纷.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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