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存根、刘昕茹、XXX与张蕊、张缨、刘惠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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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dated: 2026-08-04
刘存根、刘昕茹、XXX与张蕊、张缨、刘惠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12-2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刘存根;刘昕茹;XXX;张蕊;张缨;刘惠琳
- 裁判结果摘要:商铺火灾致陶跃栾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租赁双方按公平原则分担责任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12/26/886c383f-eaf1-4302-83c7-cd9c9617f10c/
正文
(2013)相民一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刘存根、刘昕茹、XXX与张蕊、张缨、刘惠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一初字第00768号原告:刘存根,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刘昕茹,女,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XXX,男,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飞,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蕊,女,汉族,淮北市千鹤外贸服装店业主,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张缨,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刘惠琳,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光耀,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存根、刘昕茹、XXX与被告张蕊、张缨、刘惠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与刘存根、刘昕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飞,被告张蕊、张缨及其两人与刘惠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存根、刘昕茹、XXX诉称:陶跃栾系刘存根妻子、XXX与刘昕茹的母亲。2013年3月20日凌晨3时左右,坐落于淮北市相山区惠苑路北侧国际商城一层2#48号商铺发生火灾,造成XXX经营的胖子珍宝馆店内古玩字画受损及当晚在该店看店的陶跃栾死亡的损害后果。本起火灾经淮北市公安消防支队(简称市消防支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淮北市千鹤外贸服装店(简称千鹤服装店),起火点位于千鹤服装店西北角。排除人为放火、雷击、自燃、吸烟、用火不慎、小孩玩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千鹤服装店电气线路电热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千鹤服装店登记的业主是张蕊,张缨系实际经营者,张缨称该商铺系其与张蕊,以及她们的母亲刘惠琳共同购买。由于其三人未尽到妥善管理该商铺的义务,导致陶跃栾死亡的损害后果。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蕊、张缨、刘惠琳赔偿死亡赔偿金420480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以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万元,后刘存根、刘昕茹、XXX在庭审中放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刘存根、刘昕茹、X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刘存根、刘昕茹、XXX的身份情况,以及与死者陶跃栾之间的关系;2、淮北市相山区公安消防大队(简称相山区消防大队)淮相公消火认定(2013)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市消防支队淮公消火复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欲证明本起火灾事故,起火部位系千鹤服装店,起火原因排除了人为放火、雷击、自燃等可能,不能排除千鹤服装店内电气线路电热故障引火火灾的可能;3、相山区消防大队对张缨的询问笔录,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中心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年检详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商铺租赁协议,房屋产权证,欲证明坐落于淮北市相山区惠苑路北侧国际商城一层商铺(2#48号)所有权人系张蕊,其同时是千鹤服装店业主,张缨系千鹤服装店的实际经营者,张缨称该店铺系其与张蕊、刘惠林共同购买的事实;4、淮北市公安局死亡证明、淮北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淮相公(刑)鉴通字(2013)05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欲证明陶跃栾在本起事故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尸体已火化的事实。张蕊、张缨、刘惠琳辩称:相山区消防大队及市消防支队对本起火灾起火点的认定程序不合法,结论无事实依据。事发前一日下午6时30分,千鹤服装店内人员在关闭照明灯、拔掉插板电源后离开商铺。而胖子珍宝馆内留有陶跃奕看店,当晚温度较低,胖子珍宝馆内有大功率取暖设备,从胖子珍宝馆内阁楼两处木地板被烧穿,以及火灾系千鹤服装店内人员离开9小时后发生的一系列事实,可见胖子珍宝馆系本起火灾事故的起火点。火灾发生后,陶跃栾多次想逃生,由于XXX将商铺的门从外面锁死,以及到达涉案商铺的消防通道堵塞及消防栓无水,才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陶跃栾死亡这一严重损害后果。刘存根、刘昕茹、XXX起诉要求张蕊、张缨、刘惠琳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刘存根、刘昕茹、XXX的诉讼请求。针对其答辩,张蕊、张缨、刘惠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五张(消防通道),欲证明通往涉案商铺的消防通道封闭致消防车未能及时到达事发现场的事实;2、照片十张(取暖器、地板、电线),欲证明胖子珍宝馆内存在使用取暖器的可能,以及XXX在相山区消防大队陈述其未改动商铺内的线路不属实;3、照片三张(摄像头),欲证明胖子珍宝馆内安装了摄像头,XXX作为经营者应当开机使用,相山区消防大队未对该视频采取保全措施,其在事后私自恢复数据,其程序显系违法;4、照片六张(防盗窗),欲证明胖子珍宝馆安装防盗窗,致陶跃栾在火灾发生后无法逃生,XXX对本案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5、照片三张,欲证明胖子珍宝馆有大功率的小太阳取暖器。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山区消防大队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技术鉴定报告等卷宗材料,以及勘验现场照片。本院依法对孔勇作了询问笔录。经庭审举证,张蕊、张缨、刘惠琳对刘存根、刘昕茹、XXX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提出认定书无事实依据,程序不合法,结论不客观公正,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商铺虽然登记在张蕊名下,但商铺的实际出资人是母亲刘惠琳与父亲张鹤鸣;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逃生通道封闭是导致陶跃栾死亡的直接原因。刘存根、刘昕茹、XXX对张蕊、张缨、刘惠琳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提出对照片所显示的位置不清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提出取暖器所在位置与陶跃栾睡觉房屋并非同一房间,而且照片本身取暖器未有过火痕迹,反映出事发当晚并没有使用取暖器的事实,照片显示的线路系安装监控设备的,系弱电,不会引发火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胖子珍宝馆确实安装了摄像头,但事发当晚及前后一段时间都没有启用,我们是否使用监控设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胖子珍宝馆的大门未能打开是起火引发断电所致;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商铺内有使用电器的事实,从照片本身反映插座部位并没有起火。对本院调取的相山区消防大队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技术鉴定报告等卷宗材料,刘存根、刘昕茹、XXX均无异议;张蕊、张缨、刘惠琳对此有异议,认为相山区消防大队及市消防支队对火灾事故认定无事实、科学依据,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本院调取的相山区消防大队勘验现场的照片,刘存根、刘昕茹、XXX无异议;张蕊、张缨、刘惠琳有异议,提出“初步照片”中的53号照片,所指的电风扇应当是小太阳取暖器,“细项照片”中存在将连续51张照片删除的可能性,相山区消防大队对胖子珍宝馆场景拍摄不全,店内的线路亦未予提取送检,且封锁现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本院向孔勇作的询问笔录,刘存根、刘昕茹、XXX均无异议,张蕊、张缨、刘惠琳有异议,提出听安防公司人说相山区消防大队的车辆绕行了,以及在消防栓有水的情形下,相山区消防大队在灭火时从车上采水不符合常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刘存根、刘昕茹、XXX所举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结合本院调取的相山区消防大队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技术鉴定报告、勘验现场照片等材料,能够反映消防大队通过查看火灾现场并进行照相,以及走访当事人、证人,充分了解火灾发生的过程,提取现场物品时亦履行了让当事人张缨签字的程序,综上,相山区消防大队在处理涉案火灾事故时,遵守了《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程序,并依据规定,依法对本起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作出了分析,至于张蕊、张缨、刘惠琳称相山区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未记录灾害成因,程序不合法,《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消防部门在对较大以上的火灾事故或者特殊的火灾事故,出具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分析,根据本案火灾事故的等级,消防部门仅对起火原因予以认定,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张蕊、张缨、刘惠琳所举证据1,结合本院对孔勇所作询问笔录,能够反映相山区消防大队到达火灾现场时未途经照片上所显示的消防通道,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2、5,张蕊、张缨、刘惠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胖子珍宝馆内有小太阳取暖器以及事发当天使用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3,刘存根、刘昕茹、XXX对胖子珍宝馆安装摄像头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从相山区消防大队所拍摄照片中看出电脑主机张贴封条,相山区消防大队并未私自恢复电脑数据,其委托淮北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对电脑进行的检查,故对张蕊、张缨、刘惠琳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4,刘存根、刘昕茹、XXX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仅以胖子珍宝馆未预留逃生通道,将本案火灾致人死亡的过错全部赋予胖子珍宝馆的经营者XXX,故本院对张蕊、张缨、刘惠琳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晚,陶跃栾在坐落于淮北市相山区惠苑路北侧国际商城胖子珍宝馆的商铺内,为其儿子XXX看店,当晚陶跃栾在该商铺内二楼小卧室休息。次日凌晨3点30分,该店安装的红外线安防系统发出信号,后该安防公司工作人员梁勇于3点35分到达现场,发现胖子珍宝馆所在商铺着火,商铺内有人员呼救,立即拨打淮北市公安局110报警电话,淮北市公安局干警到场后试图打开胖子珍宝馆商铺的门,但未能打开。相山区消防大队在3点42分接到报警,于3点52分到达现场,后于4点35分将火灾扑灭。救火过程中在胖子珍宝馆一楼南侧门旁抢救出陶跃栾,立即送至淮北矿工总医院集团,经抢救无效死亡。相山区消防大队于2013年5月2日,出具了淮相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千鹤服装店,起火点位于千鹤服装店西北角。可以排除放火、雷击、自燃、吸烟、用火不慎、小孩玩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电热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张缨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申请市消防支队复核,市消防支队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淮公消火复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决定:淮相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2013年4月3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对陶跃栾尸体进行了尸检鉴定,鉴定意见为:陶跃栾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另查:坐落于淮北市相山区惠苑路北侧国际商城2#48号商铺的产权登记在张蕊名下。该商铺向北加建了部分后隔成了南北两间,采用木质墙体隔开,南面一间由张缨经营千鹤服装店,北面一间出租给XXX经营胖子珍宝馆。商铺租赁协议系刘惠琳与XXX签订。张蕊、张缨、刘惠琳认可三人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又查:陶跃栾系刘存根之妻,刘昕茹、XXX之母。其于1955年6月4日出生,系城镇户口。安徽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024元,职工月平工资为3716.75元。本院认为:相山区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该火灾认定结论经市消防支队复核维持。消防部门作为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专业职能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案涉火灾事故责任的参考依据。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起火点及起火部位为千鹤服装店西北角,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放火、雷击、自燃、吸烟、用火不慎、小孩玩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电热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由此可见,消防大队在勘验现场以及对现场物品技术鉴定等基础上,虽然确定起火点位于千鹤服装店西北角,仍未最终确定本起火灾的起火原因。本案案情的复杂性及商铺构造的特殊性,决定了本起火灾的起火原因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本起火灾事故的发生系导致陶跃栾死亡的直接原因,亦是主要原因。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分析,不能最终确定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应认定起火原因尚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就起火原因方面负有过错。千鹤服装店店主及实际经营者在此次火灾事故中虽无法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但也不是与胖子珍宝馆受侵害事件毫无关系。应该看到,双方当事人同在此次事件中受害,他们之间存在房屋租赁这一特殊的法律关系,胖子珍宝馆在承租房屋期间使自己的生存权及经营利益受损,千鹤服装店受损的则主要是自己的经营利益。二者相比,胖子珍宝馆受到的损害比千鹤服装店更为严重。根据这一现实情况,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受损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之规定,酌情由千鹤服装店的所有权人及实际占用使用人补偿对方部分经济损失是适当的。胖子珍宝馆门窗封闭,系导致陶跃栾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次要原因。XXX为了保证其商铺内货物的安全及避免毁损,安装防盗窗,以及为了避免其母亲陶跃栾触碰到遥控器误将电动卷帘门打开而使用地卡锁,其采取防盗措施的同时,忽视了防火等急救安全。其为商铺经营者,应当预见到经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一些风险,结合相山区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能够反映火灾发生后陶跃栾给XXX拨打过几次电话,及多次大声呼救试图逃生,但均由于一楼卷帘门不能开启,二楼防盗窗封锁,致陶跃栾无法及时逃离火灾现场。可见,XXX自身行为阻碍其母亲逃生,其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张蕊、张缨、刘惠琳辩解通往胖子珍宝馆的消防通道堵塞及消防栓无水亦是造成本次火灾事故的原因之一。经核实,相山区消防大队在接警后,未途经消防通道,用时约五分钟即到达曼哈顿名仕俱乐部的南侧,直接用水带从消防车采水实施灭火,由此可见,本案火灾事故的损害后果与消防通道及消防栓均无关联性,故对张蕊、张缨、刘惠琳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本院综合考虑导致陶跃栾死亡的双重原因力所占比例及归责原则,酌定对XXX主张合理损失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60%。鉴于张蕊、张缨、刘惠琳认可三方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张蕊系千鹤服装店的所有权人,张缨系千鹤服装店实际占用使用者,其三人之间又存在特殊的亲情关系,由其三人连带承担XXX主张合理损失的40%。刘存根、刘昕茹、XXX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20年);2、丧葬费22300.50元(3716.75元×6个月),其仅要求20320元,系当事人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可;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万元,以上损失共计51.08万元。由刘存根、刘昕茹、XXX自身承担306480元,张蕊、张缨、刘惠琳承担204320元。对刘存根、刘昕茹、XXX要求张蕊、张缨、刘惠琳赔偿53.08万元,超出20432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存根、刘昕茹、XXX在庭审中放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蕊、张缨、刘惠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存根、刘昕茹、XXX死亡赔偿金420480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合计51.08万元的40%,即204320元;被告张蕊、张缨、刘惠琳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存根、刘昕茹、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元,诉前保全费2520元,共计5474元,由原告刘存根、刘昕茹、XXX负担3174元,由被告张蕊、张缨、刘惠琳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中杰审 判 员 王 鸿人民陪审员 王新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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