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普陀董某某等生产操作失火案
title: 92_上海普陀董某某等生产操作失火案
updated: 2026-08-04
上海普陀董某某等生产操作失火案
-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董湖明、王某某、董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董湖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生产操作不当,损失200余万)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2158475.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王、董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4年12月24日以沪普检诉刑补诉(2014)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于2015年5月8日以沪普检诉刑补诉(2015)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对指控事实作出补充。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4月30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黎、被告人王、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系上海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公司实际经营地在本市古浪路1702弄120号甲座。2013年7月5日9时许,被告人董带领公司员工被告人王、董某某在上述地址仓库内分装助焊剂(主要成分为甲醇及丁二酸的混合物),明知应当使用防爆电动泵而未使用,因操作不当致电动泵与助焊剂接触起火,并引燃周围可燃物扩大成灾,过火面积约800平方米,造成周边上海圣有限公司、上海制品厂及上海限公司等多家单位生产设备及产品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60万元。被告人董某某当场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董、董某某、王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在审理中,公诉机关发现被告人董、王、董某某有遗漏的罪行,补充指控被告人董、王、董某某因操作不当致电动泵与助焊剂接触起火,并引燃周围可燃物扩大成灾,烧毁被害单位上海圣有限公司生产的HASS5.5A隧道式灭菌烘箱1套、XPG洗瓶机1台、AGL6/5-10数显式安瓿灌封机3台、GK2/500液体灌装机1台、GP800自动供瓶机1台、输送带系统4套、液体自动灌塞一体机半成品1套,共计价值人民币27.8万元及上海圣有限公司部分库存物资及办公用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7.1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证人卢、金文国、王、徐、归凤良的证言,上海市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仓库租赁合同,《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库存盘点表》、发票上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王、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均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各名被告人分别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董对起诉书指控因其行为造成被害单位上海圣有限公司损失的价值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上海圣有限公司被烧毁的库存物资的数量、价值证据不足。董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董判处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系上海限公司经营者。2013年7月5日9时许,被告人董在本市古浪路1702弄120号甲座上海限公司仓库内,带领公司员工被告人王、董某某,在明知应当使用防爆电动泵而未使用的情况下,用无防爆装置的电动泵对助焊剂(主要成分为甲醇、丁)进行分装时,因操作不当致电动泵与助焊剂接触起火,并引燃周围可燃物扩大成灾,过火面积约800平方米,造成周边上海圣有限公司、上海制品厂及上海限公司等多家单位的生产设备及产品等物被烧毁。被告人董某某当场打电话报警,并与被告人董、王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经鉴定,上海圣有限公司、上海制品厂火灾受损物品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00余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卢*、金文国、王、徐、归凤良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5日,上海圣有限公司、上海制品厂、上海限公司、上海恒限公司等因火灾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况。 2、上海市普陀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7月5日9时许,本市普陀区古浪路1702弄120号甲座发生火灾的原因。 3、现场照片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火灾过火情况。 4、仓库租赁合同证实上海圣有限公司、上海制品厂向上海春限公司承租本市普陀区古浪路1702弄120号厂房。 5、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上海圣有限公司火灾受损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57636.02元;上海制品厂火灾受损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92999.58元。 6、《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发票、《库存盘点表》等当庭经各名被告人辨认。 7、110接警记录、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董、王*、董某某到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王、董某某在生产中因操作不当引发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王、董某某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王、董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董的辩护人提出董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建议对董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董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湖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王*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