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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龙烟蒂引发火灾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3/民事赔偿 年份:2014 大小:25.4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9:16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7:47
类型/刑事判决书类型/起诉书场所/消防设施工程场所/酒店宾馆场所/餐饮场所原因/吸烟遗留火种原因/用火不慎等级/亡人火灾法律/失火罪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14

title: 96_许龙烟蒂引发火灾案

updated: 2026-08-04

许龙烟蒂引发火灾案

正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龙,系安徽省蚌埠市XX驾驶员。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锦。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龙犯失火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许龙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蒋某某与被告人许龙达成调解协议,由许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蒋某某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该赔偿款已给付,蒋某某表示对被告人许龙予以谅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龙及其辩护人王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又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许龙行至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XX号XX大饭店一楼走廊通道内,将点燃的烟蒂扔在走廊内,引发一楼走廊通道起火,致被害人牛某、戴某某死亡;被害人蒋某某、梁某某受伤。后许龙被查获到案。经鉴定,牛某、戴某某系火场吸入CO等有毒气体致窒息死亡,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梁某某伤情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龙过失引发火灾,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的火灾发生系多因一果。事发地点的宾馆无消防通道,消防喷淋设施也无法正常工作。本案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分析报告及事发当天的录像证实存在两处起火点,而115、116房间居住有7人,目前仍有一人的身份未查明,不能排除有其他人引起第二起火点着火的可能。被告人许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属于应当预见而未预见的过失心态,主观恶性较小,此次犯罪系初犯,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许龙从安徽省蚌埠市驾驶车牌号为皖C×××××的大客车搭载游客驶至青岛,并于当日18时30分许与他人一同入住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XX号XX大饭店。22时许,许龙在外用餐后回到XX大饭店,在经过一楼走廊通道时,许龙将未熄灭的烟蒂扔在走廊内,引发一楼走廊通道起火,致被害人牛某、戴某某死亡,被害人蒋某某、梁某某受伤。后许龙被查获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牛某、戴某某系火场吸入一氧化碳等有毒气体致窒息死亡,被害人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梁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龙的到案情况。 2、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包括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牛某某、戴某某系火场吸入一氧化碳等有毒气体致窒息死亡。 4、毒物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牛某、戴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常见毒物成分。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蒋某某之伤属轻伤,梁某某之伤属轻微伤。 6、公安机关的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对火灾现场提取的燃烧残留物进行筛检的情况。 7、公安机关的现场试验报告证实,一、点燃的烟头在一定条件下能引燃报纸、卫生纸、宣纸产生明火;二、在现场试验条件下,烟头引燃报纸产生明火所需时间是1分16秒,引燃卫生纸产生明火所需时间是50秒,引燃宣纸产生明火所需时间是2分10秒。 8、公安机关出具的火灾分析意见证实,经勘验分析,起火部位位于通道内依靠西墙的两张叠放床架区域;经模拟实验,起火点位于两张叠放的床垫的中部位置处(距地面约1米左右),未熄灭的烟头无法引燃床垫,在明火作用下短时间内床垫可进入猛烈燃烧阶段。 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6日14时许,其在青岛市瑞昌路接待江苏海门来的游客,游玩后17时40分许,其带着游客住进了延安三路XX号XX大饭店,20时许其与对方三个司机及导游出去吃饭,饭后回到酒店按照酒店的安排住进了115房间,当时房间里没有其他人,一会儿老梁进来说要上楼拿东西,就走了,其就睡觉了。不知过了多长时间其听见有人喊:”起火了,快跑”,其到卫生间找了个毛巾捂在嘴上。其看到老梁在卫生间里,房间不知什么时候来的一个男青年也忙着拿什么东西。当时房间里的烟不住的进,其看到老梁开门想出去,结果烟很大也很热不敢出门,其就关上门,房间里的人就各自找地方躲起来,后来听见老梁打电话报警。过了约十来分钟实在受不了了,其就把床上的被子湿了湿顶着被子出来了,出来后看到消防员在灭火。证人朱某某对被害人戴某某、蒋某某、梁某某及被告人许龙均进行了辨认、确认。 10、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6日22时许,其看见一个只穿内裤的男青年从XX大饭店侧门跑出来。一边跑一边说这火了。其看见前台一楼电梯旁的一个门里面有火冒出来,其就打电话报警了。 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XX大饭店前台收银员。2013年8月16日17时开始其在事发饭店上夜班,到次日7时结束。接班时有同事说有个顾客把两袋东西寄存在前台,到时候他来取给他就行了。当日22时许,有一个男青年(经辨认为被告人许龙)来到前台说要取他寄存的两袋物品,其当时瞥了他一眼,看到他在抽烟,随后其经确定把两个塑料手提袋给了他,里面装着可能是洗漱用品,后来他就拿着两个塑料手提袋和一个玻璃杯子抽着烟离开了前台回房间去了。这个男青年离开后大概几分钟后,其就在前台看到一个男青年从前台左侧一楼的门口冲了出来,大喊着:起火了,起火了!其与同事从前台出来看了看一楼的大门处,看到有烟和火从里面冒出来了,其同事就说赶紧拨打119电话报警,其就赶快回到前台找电话。还用对讲机联系楼上工作人员,也没有人回应,后来烟越来越大了,其与同事就跑出前台到XX大饭店门口等着,后来警察和消防车都来了。 饭店前台左侧着火的大门里面有走廊,有两个房间,是115和116房间,平时不住人,有旅游团来的时候客满了才安排客人住宿,里面住什么人不清楚。 12、证人刘某玉的证言证实,其系XX大饭店前台值班经理。2013年8月16日21时其接班,主要是给来住店的客人登记,另外有客人需要物品时楼层服务员忙不过来其就去给送住店的物品。2013年8月16日22时许其到7楼和5楼给客人送浴巾,下楼到前台是22时5分左右,大约过了有5、6分钟就见到饭店前台北侧的通道处跑出一个客人喊:起火了。其就从前台出来,见到通道处起火了而且火势较大,其就拿对讲机喊:一楼通道起火了,赶紧输散客人,后其就打电话报警了。等报完警后火势就起来了,一楼就有很大的烟雾了,其就到门外避火了。 一楼通道处有一个塑料帘子,通道内两侧放着备用的床垫,因为旺季客流多,仓库管理员不上夜班,所以提前将床垫拿出来放在走廊两边。 王某甲告诉其115、116房间安排了旅行社的司机和导游,115房间安排3个人,116安排4个人,但具体安排何人入住叫什么名字不知道,就知道都是XX旅行社的人,都是男的,分别是A、B、C三个旅行团的。 1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XX大饭店服务员。2013年8月16日8点左右客房经理给其分配了打扫房间的任务,其分到了一楼的116房间。16时左右其打扫的卫生,大概打扫了20分左右,打扫完116房间后,其就上七楼了。一楼走廊里两边各侧放着一个床垫,其余的没有注意。楼道宽2米左右,地上铺着地毯。 14、证人刘某侠的证言证实,其系XX大饭店客房助理。2013年8月16日10时许,其与杨某某从106房间抬出五个床垫放在了一进一楼走廊的大门左拐几步远的位置,左边墙边放着3个床垫,靠近大门的位置单独放着一个床垫(1.5米规格的),是横着靠墙放着的,另外两个床垫是并排放在一起的(其中靠墙的是1.2米规格的,另一个是1.8米规格的),也都是横着靠在墙边。大概相对位置的右边,也有两个床垫是并排放在一起的(两个都是1.5米规格的),也都是横着靠在墙边。席梦思床垫,里面是弹簧,外面包着布。当时右边着火的垫子上方靠墙的位置有物品,具体什么物品不记得了。115、116房间的客人会把卫生纸,瓜果皮核一类的东西随手丢弃在走廊地面上,有时候靠近着火的垫子位置的地方也有这一类物品。当天上午其与杨爱文抬完床垫后检查了一下通道的卫生,有几个纸团其打扫起来拿走了,下午其到通道去没检查通道卫生。 1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许龙是2013年8月16日17点左右随团一起来的,其给他115房间的钥匙,他一会又回来找,说房间里面的空调噪音大要换房间。115房间是一个三人间,可以住三个人,他们都是一个旅行社的,其将钥匙给了许龙,后来的人就直接入住不用找其登记了。116房间是个四人间,也是一个旅行社的,其将房卡、钥匙给了牛某。许龙找其要换房间,后来沟通好之后许龙就将他带的两个手提袋一个喝水的杯子放在前台保管。其于21点下班的时候刘XX(女,25岁)上夜班接的班,其就将许龙存放物品的事情交代给了刘某玉。 16、证人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6日其上中班,当天是早晨8点上班,上班后其就在5楼打扫卫生。14时许带班刘经理安排其到1楼的115房间打扫卫生,其就到115房间将该房间的床单、被套换一下,将地面打扫出来后就上5楼干活去了。其路过前台过道处见到在过道处放着大约1、2个床垫,因为其不负责1楼的卫生,当天是临时安排其到115房间打扫卫生,路过过道时也没注意放了几个床垫。 17、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青岛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16日17时许,旅行社地接导游给其打电话说,安徽蚌埠XX旅行社的司机许龙嫌延安三路XX100连锁宾馆的115房间的空调不好,噪音大要求调换房间。其就给XX宾馆的前台去了电话协调一下,后来宾馆给回电话说已经找人把房间的空调修好了,其又跟许龙通电话解释了一下。到了22时许,其接到地接导游朱某某电话说:吕哥,你快救救我,并说:起火了,让其快通知人到115房间救援,其说:你赶快往外跑。随后其就打110报了警,报完警后,其给牛亚打手机,但是打不通,其就赶紧往XX宾馆赶,路上又接到朱某某的电话,其说:你赶快找个被子弄湿包着身子往外跑吧,后来朱某某就跑了出来。其赶到宾馆门口时,看见朱某某蹲在宾馆门口,其问他116房间什么情况,朱说不知道,过了一会戴某某被救了出来送上救护车拉走了,后来其担心116房间还有人,就告诉消防人员,他们说116房间已经没有人了。后来其就把旅游的客人先疏散到别的地方去住了,后来其又到了医院得知牛某和戴某某已经死亡。 115房间住的是朱某某、许龙、和一个姓梁的司机师傅,116房间住的是牛某、蒋队长、戴某某、还有一个南通的驾驶员。 1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XX大饭店客房部经理。2013年8月16日其6点半上班,上班后其先查房,7点50分其召集服务员开会,开完会后其就在酒店巡视。大约9点其与客房部助理刘某侠一起去了106房间,把存放在房间内的床垫拖出来放在走廊上,一共是5个床垫,从前台往1楼走廊走,左手边放了3个床垫,右手边放了2个,然后其就回去继续工作了。直到下午17时30分左右其下班。床垫子都是横着倚着墙放在地上,其下班时这5个垫子都在那里,晚上着火时有几个不知道。 19、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系XX大饭店店长。2013年8月16日18时许,其下班后离开延安三路XX大饭店,22时15分许,店里值班经理刘某玉给其打电话说店里起火了,其就赶回店里,看到店里一楼消防员已把火扑灭,大厅里地上全是水。 其在XX宾馆主要就是负责接待旅行团,旅行团到店里来之后,根据来的男女人数来安排住宿。司机和导游因为是免费入住所以来之后安排的比较随意,也就是说他们没有固定的房间,随时安排。如果客人较多的话就安排他们住一楼的115、116房间。青岛XX旅行社有司机和导游一共是7个男人,115房间住了3个,116房间住了4个人。 一楼走廊上放的床垫是从一楼库房搬出来的,快到星期天了,有时客人要在房间里加床,饭店就提前将床垫搬出来。床垫周围没有床单、被套、纸花之类的东西。 20、证人杨某涛、莫某、孙某某、杨某勇、卢某子、常某、刘某军、陈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6日其乘坐被告人许龙驾驶的大巴车来青岛旅游,以及案发当晚与许龙一起吃饭,回到酒店后酒店着火的情况。 21、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安徽省蚌埠市运输有限公司旅游车队经理,许龙是2013年1月份进入该公司驾驶皖C×××××宇通牌大客车。 22、被害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6日晚其开车拉着游客从江苏来青岛旅游,19时40分到了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XX号XX大饭店。安排好游客后,其与同来的开旅游车的两个司机及旅行社导游等八个人外出吃饭,大约21时一起回到XX饭店。其先到九楼其妻子的房间拿着换洗的衣服,22时左右其下楼先到116房间,打开门后看到与其一起开车来的两个男司机和一个导游在房间聊天,其接着来到115房间,看到115房间有三张床,其中青岛的地方接待员小朱已在中间床上睡觉,两边床上都没有人,其就进了卫生间开始洗澡,洗了大约五分钟听见有人敲门,对方一男的说是司机,前台安排住在这里。其问那个司机是哪里人,他说是安徽人。后来其闻到一股烟味,其打开门一看门外全是烟,其关紧门吆喝外面失火了,快找湿毛巾,房间其他两人就到卫生间各自拿着毛巾到房间角落躲着,其就拿出手机报警,报警后其就在房间里等着。后来房间里烟越来越大,大约20分钟后其看到房间里的烟满了,其呼吸困难,就吆喝快跑吧,再不跑就要死到里面了,其就用毛巾捂在鼻子上往外跑,跑出十几米,看到消防员在灭火,有个消防员给其一个防毒面具,其戴上跑了出来。到了门口感觉到头晕恶心,后来救护车来了,其就上了救护车到医院,在医院的走廊上住了一晚上,早晨看到跟其一起回来的导游被推到太平间了。 其本人不吸烟,安徽司机进门时没看到他拿烟。 经被害人梁某某辨认,确认了被告人许龙就是安徽司机,确认了被害人戴某某、牛某等人。 23、被害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6日,其与同事戴某某一起驾驶客车来到青岛旅游,车上有乘客47人。这次到青岛有4辆客车,导游牛某在另一辆车上,梁某某开一辆车。15时许到了青岛,青岛的地接朱某某接到景点处游玩。大约19时许来到XX大饭店,牛某当时已经在116房间了。吃过晚饭21时24分往回走,大约10分钟到了XX大饭店,小朱和牛某先进了宾馆,其与戴某某在后面买了水果和饮料,其他人也进了宾馆。买完东西其与戴某某进入宾馆,走到电梯口出有个牌子写着”游客止步”,后面是一个塑料帘子,其打开帘子往里走直接左转,就看到走廊两侧堆放着几个席梦思床垫,地上很脏,乱七八糟,像是仓库。往前直走右转进入116房间,这时牛某已经洗澡出来了,戴某某进去洗澡,这时梁某某进来116房间跟其打了个招呼就走了。其等戴某某洗完也进去洗澡,洗完后三人聊天。大约过了两、三分钟,其闻到房间里有电线烧糊的闻到,又过了一分钟左右,看见有烟从房门处冒了进来,其打开房门,看到有浓烟,还有火光,其就喊着火了。戴某某还问东西怎么办,其说东西不要了,别拿了,然后其抓起牛仔裤、手机冲出房间。其感觉外面全是烟和火,其冲到塑料门帘那里,冲到大厅,让服务员报警。这时其没有看见牛某和戴某某跑出来,其站在玻璃大门处朝里喊戴红飞,也没人答应。过了一会儿,其看见梁某某头上顶着被子跑出来了,后来我看到小朱也在大厅里,一会其被送上了120救护车,一会儿一个安徽司机也上了车,随后一起去了医院。 其知道牛某和小朱不吸烟,也没见过梁某某吸烟,吃饭时也没人吸烟。其左右胳膊大臂、后背、头和脖子被烧伤。 经被害人蒋某某辨认,确认了被害人牛某、戴某某以及被告人许龙等人。 24、被告人许龙的供述,2013年8月16日6时许其从安徽省蚌埠市驾驶大客车出发,车上共承载19名游客,当日14时许到达青岛,游玩后大约18时30分左右入住XX大饭店。在XX大饭店办好入住手续后,其就将洗漱用品的红色塑料袋和一个布制手提包还有一个玻璃茶杯放在吧台上。吃过晚饭后其返回延安三路XX大酒店,到酒店大厅服务台先点着一支香烟,然后拿着存在吧台上的盛洗漱用品的红色塑料袋、另一个布制手提包还有一个玻璃茶杯往房间走,其在走廊上将燃着的香烟随手扔在了走廊的地上,然后直接回到一层115房间。其敲门后一个正在洗澡的人给开的门,另一个在中间的床上睡觉,这两个人都是旅行社安排的其都不认识。进门后其躺在进门第一个床上睡觉。不久其听到房间内正在洗澡的那个人说失火了。其起来看见从门缝底部向屋内冒烟,此时洗澡的那个人从卫生间出来,其赶紧跑到卫生间打开水龙头往脸上泼水以免烟气呛人,走出卫生间看到门缝烟很大,其就跟另外两个人说赶紧跑吧。我一个人就跑了出去,另外两个人跑没跑不清楚,当时其穿着黑色上衣、内裤和拖鞋。当时走廊灯不亮,烟很大,其是摸着墙走,走到拐角处发现火光。跑出去时其见到在通道内左手边床垫区域火势比较大,右手边火势不是很大,没发现顶棚有火,最后其就跑出去了。其在宾馆门口马路边上呆着,呆了大约一个小时左右,之后坐着120去医院了。 当时其穿过塑料帘子往左拐在走廊右侧地面上堆着一些好像是床单一类的物品,再往前走廊两侧堆放着一些床垫,床垫旁边好像有些杂物,具体是什么杂物记不起来了。其返回115房间时,一楼通往房间的通道走廊没有异常,也没有闻到什么烟味。其当时右手拿着烟蒂,在经过走廊放床垫位置的那段路时,随手把燃着的烟蒂扔在了走廊的地上,也不知道扔在了地面上,还是床垫上。其当时开了一天的车又喝了些酒很疲惫,只想早回房间休息,事后想想很后悔,其当时应该考虑到没熄灭的烟蒂会引起火灾,但是当时疏忽了。被告人许龙对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 25、案发现场的前台、大厅的监控录像在案佐证,案发现场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龙过失引发火灾,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所提 本案的火灾发生系多因一果的辩护意见,并不影响被告人许龙罪名的成立,但该情节本院在量刑中已予以考虑;,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许龙系过失心态、初犯、如实供述罪行、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分析报告证实存在两处起火点,不排除有其他人引起第二起火点着火的可能的辩护意见,经查分析报告记载为不排除有两处起火点,并且目前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他人有引发火灾。公诉机关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条,客观、有效地证实被告人许龙过失引起火灾的事实。监控录像及证人李某证言、许龙供述证实案发时许龙在前台取完物品抽着烟进入了一楼通道,几分钟后一楼走廊着火,且许龙供述其将尚未熄灭的烟蒂扔在了走廊内;证人朱某某、被害人梁某某证言均证实许龙进屋后不久外面起火;证人刘某侠、杨某文等人证实案发时一楼走廊内堆放有5个床垫情况;相关检验鉴定报告显示从火灾现场提取到了纸张和化纤制品燃烧残骸,证实了案发时一楼走廊内有纸张和化纤制品等易燃物品;现场试验报告证实,点燃的烟头在一定条件下能引燃报纸、卫生纸、宣纸产生明火;监控录像证实许龙是着火前最后一个进入一楼走廊的人,且据许龙供述其通过一楼走廊时没有在走廊内闻到烟味,也没有看到有着火的情况。综上对辩护人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许龙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厉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 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魁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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