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26_杨__与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8 杨__与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金消验(2002)114号
当事人:杨**,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婺州大厦开发商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消防审核验收文件信息公开(婺州大厦)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601706.html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消防管理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经*、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委托代理人何、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杨**公开了金*消审(2002)79号金华市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又于2013年7月22日对原告杨**作出金*(消)申**(2013)第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3年9月25日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作出了金市公复决字(2013)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金*(消)申**(2013)第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行政行为。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的相关材料 4、《金华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2013第0 05号,证明杨**在申请信息公开时,未说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公开婺州大厦一至四层工程消防设计图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 5、《政府
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3年7月3日作出,《送达证》(2013)第F005号。 6、《关于同意婺州
大厦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书》(金消审(2001)0428号)、《送达回证》(2013)第F0 04号。 7、《关于同意婺州大厦一至四层(天一证券金华营业部)装修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金消审(2002)79号)、《送达证》(2013)第F003号。 8、《关于同意婺城大厦二、三层(天一证券部)二氧化碳灭火系统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金消审(2002)147号)、《送达回证》(2013)F006号。 9、《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金(消)申**(2013)第05号)、《送达回证》(2013)第F008号。 10、《关于婺州大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金*消验(2002)114号)、《送达回证》(2013)第F009号。 证5-10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杨**充分公开了婺州大厦的消防审批意见,其中《关于婺州大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金*消验(200 2)114号)可以说明验收时现场是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且与消防设计是一致的。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杨依法向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申请公开婺州大厦一至四层工程消防设计图,2013年7月22日,被告作出金公(消)申(2013)第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明确答复上述图纸不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且与原告的生活、生产、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决定不予以公开,该答复书于2013年7月24日送达给原告。2013年9月25日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作出了金市公复决字(2013)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公(消)申(2013)第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杨**认为其是婺州大厦(现恒丰大厦)401室的房屋产权人,该大厦一至四层房屋租用人在使用中存在消
防安全隐患,要求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公开其获取并审签的工程消防图。原告认为该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因此要求:1、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做出的金公(消)申**(2013)第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公开;2、确认被告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已构成违法;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明婺州大厦四楼本应该与原告相通的安全出口门被租用单位封堵,主楼入口也被租用单位独家占用,以及擅自改变规划设计造成婺州大厦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的违法事实,并直接侵害到原告等业主生产、生活、
消防及生命财产安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辩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范的要求,请求法庭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信息与原告的生产、生活及科研等方面的特殊需要无关。2、并非所有的政府信息都应当向公众或申请人全部公开。原告的“相关业主查询、维权、监督执法”的理由不能成立。3、对原告申请中的合理部分,被告已经予以了充分考虑和满足。2013年7月3日原告同时将《关于同意婺州大厦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金*消审(2001)0428号)、《关于同意婺城大厦一至四层(天一证券金华营业部)装修工程消防
设计的审核意见》(金消审(2002)79号)、《关于同意婺城大厦二、三层(天一证券部)二氧化碳灭火系统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金消审(2002)147号)三份涉及婺州大厦消防安全的消防审核文书送达给了原告,后来又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婺州大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金*消验(2002)114号)。应该说,被告对原告申请中的合理部分,已经予以了充分考虑,对其知情权方面的合理要求,予以了充分必要的维护。被告送达原告的四份消防审核验收文件,应当已经可以消除原告对自己所有的房产在消防安全方面的顾虑,对原告房屋的消防安全的实体性的合法权益予以了充分的维护,原告所提出的进一步的要求,被告认为不符合《条例》所规定的充分必要条件。4、庭审中被告又辩称其获取的婺州大厦消防设计图只作行政许可用,并不在图上签署任何意见,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经被告审签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前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及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
院认为,第一组证据是对原告身份及居住的确认,第二组证据是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确认,对前三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庭前出示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获取途径不明,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要求是一致的。对原告庭前出示的第五组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观看录像,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如房屋使用人的房子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应以维权举报的方式解决。针对录像中的问题,结合庭后被告对该租用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10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
目的均有异议。以前三组证据认为规范文件只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国家相关
法律规定;对证据4,信息表充分证明了申请人已按被告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对证据5-10不能证明是本案原告所诉求的公开信息内容。上述被告出示前3组为法律依据。第4组证据为原告填写的要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表。第5至10组证据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公开的是被告在作出金*消审(2002)79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履行职责
时获取的婺州大厦一至四层的工程消防设计图,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
杨系婺州大厦(现为恒丰大厦)业主,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191号恒丰大厦401室,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该大厦一至四层现由其他单位租用。2013年7月18日,原告杨
向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申请要求公开政府信息,并填写了金华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栏填写为“贵队作出金*消审(2002)79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履行
职责时获取并审签的婺城(州)大厦一至四层工程消防设计图”,在所需信息用途栏填写为“相关业主查询、维权、监督执法”,在信息提供介质栏填写为“纸面”,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签署“于2003年8月7日以你选定的方式作出答复
”。2013年7月22日,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金*(消)申(2013)第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上述图纸不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且与原告的生活、生产、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决定不予以公开,该答复书于2013年7月24日送达给原告。该答复经原告杨申请复议
,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了金市公复决字(2013)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金*(消)申**(2013)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庭审中被告又辩称其获取的婺州大厦消防设计图只作行政许可用,并不在图上签署任何意见,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另查明,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曾于2013年7月4日将《关于同意婺州大厦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金*消审(2001)0428号)、《关于同意婺城
大厦一至四层(天一证券金华营业部)装修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金*消审(2002)79号
)、《关于同意婺城大厦二、三层(天一证券部)二氧化碳灭火系统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金消审(2002)147号)三份涉及婺州大厦消防安全的消防审核文书送达给了原告,后来又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婺州大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金消验(2002)114号)。但原告杨认为上述向其公开的信息内容与其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不一致,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有权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被告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
的”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消防支队对婺州大厦一至四层的工程消防设计图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是被告的职责。被告已于2002年6月8日依据该工程消防设计图出具了金*消审(2002)79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及其它相关审核意见。原告杨**是婺州大厦401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也是其赖以生存的场所,其对该楼的消防设计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担忧有其必要性;本案在审理时被告提出的该楼一至四层的房屋租用人违反消防规定的行为虽已经被告处罚纠正,但这并不妨碍原告要求获得与其生活密切相关的工程消防设计图;特殊相对于普遍,该楼的消防安全直接影响到的是在该楼拥有房屋产权的人及在该楼居住生活的特定人;被告虽对原告公开了部分信息,但均与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没有关联。该工程消防设计图虽不是被告制作,但系其在履行职责时而获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原告要求公开的是经被告实体审核许可的图纸”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金*(消)申**(2013)第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负担。 如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