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_山东青岛崂山_毕家社区山林火灾王某孙某等玩忽职守案.md
title: 2014_山东青岛崂山_毕家社区山林火灾王某孙某等玩忽职守案
updated: 2026-08-04
王某、孙某等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青岛崂山北宅山林大火)
王某、孙某等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12-11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4)崂刑初字第288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崂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中共党员,系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北宅街道办事处农业服务中心主任,暂住青岛市崂山区,户籍地青岛市崂山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中共党员,系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北宅街道办事处农业服务中心护林防火中队负责人,暂住青岛市崂山区,户籍地青岛市崂山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原系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北宅街道办事处毕家社区护林员,住青岛市崂山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蓝某,原系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北宅街道办事处毕家社区护林员,住青岛市崂山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孙某、宋某、蓝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孙某、宋某、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清明节前后,被告人王某身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北宅街道办事处农业服务中心主任,明知北宅街道办事处毕家社区未按工作要求增加临时护林人员,未及时要求社区进行整改;被告人孙某身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北宅街道办事处护林防火中队负责人,在巡逻中发现该问题,未及时报告处理。2014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蓝某身为北宅街道办事处毕家社区护林员,未按照工作要求对上山祭祀人员进行“死看死守”,未及时发现上坟祭祀人员程某甲违规用火行为,引发山火,致受害林地面积达587亩,受害林木167177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被告人王某、孙某、宋某、蓝某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5月20日、6月13日、6月12日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孙某、宋某、蓝某的行为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四被告人均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王某、孙某、宋某、蓝某均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自2010年4月至今担任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北宅街道办事处农业服务中心主任,全面负责北宅街道的农业生产和森林管护工作;被告人孙某自2013年10月至今担任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北宅街道办事处护林防火中队负责人,负责北宅街道的森林管护工作;被告人宋某、蓝某系北宅街道办事处毕家社区护林员,负责本社区东山森林管护工作。
为做好2014年清明节期间的森林防火工作,崂山区北宅街道办事处制定《北宅街道办事处高火险期森林防火工作方案》,并召开护林防火工作会议,要求“各社区增加临时护林人员,成立应急队”,“护林员对墓地周边要死看死守”。
2014年清明节前,被告人王某发现北宅街道办事处毕家社区未按工作要求增加临时护林人员,但未能及时要求社区进行整改;被告人孙某在巡逻中发现该问题,但未能及时报告处理。2014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蓝某未按照工作要求对上山祭祀人员进行“死看死守”,未及时发现并制止上山祭祀人员程某甲(已判刑)的违规用火行为,导致毕家社区东山引发山火,致受害林地面积达587亩,受害林木167177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恶劣社会影响。
被告人王某、孙某、宋某、蓝某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5月20日、6月13日、6月12日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任职证明,关于护林防火的政府文件一宗,北宅街道社区队员网格化汇总表,森林防火责任状及护林人员管理办法,现场勘查报告,网页及视频截图,证人程某甲、田某、程某乙、毕某甲、毕某乙、李某、毕某丙、姜某、修朝阔、马某、毕某丁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孙某、宋某、蓝某作为依法履行林业主管部门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在从事护林防火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孙某、宋某、蓝某玩忽职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孙某、宋某、蓝某均系自首,且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孙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宋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蓝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泳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人民陪审员 王君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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