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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_3163_曹某与董某烧纸洒酒精互烧伤二审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4/其他案例 年份:2015 大小:7.2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8:59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2:52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住宅自建房场所/医疗机构场所/学校教育原因/用火不慎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15

title: 3163_曹某与董某烧纸洒酒精互烧伤二审案

updated: 2026-08-04

曹某与董某烧纸洒酒精互烧伤二审案

正文

法院: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2015)加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加格达奇区第六中学教师,与被告曹系朋友关系,被告在东山街北小区经营一小卖店。2014年8月10日晚8点左右,原告与被告在加格达奇区东山街北小区18号楼门前烧纸时,因烧纸比较潮湿,被告将酒精倒入燃烧缓慢的纸堆上,在此过程中,酒精瓶发生爆炸,被告不慎将爆炸的酒精瓶甩到原告身上,燃烧的酒精将原告烧伤,被告拿酒瓶的手也被酒精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大兴安岭地区医院进行治疗,因原告伤势较重,大兴安岭地区医院进行了消毒、补液等常规治疗后,被转到齐齐医院烧伤科进行进一步治疗。2014年8月11日,原告在齐齐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结果为全身25%烧伤,住院治疗44天,好转后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42785.92元,其中医疗保险报销11153.00元,出院后原告购买药品花费175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700.00元医药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向燃烧的纸堆上倾倒酒精导致酒精瓶爆炸,致使原告受到伤害,产生纠纷。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民法中的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行为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过失行为致人损害同样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来往较为密切,被告显然不是故意想使原告受到伤害;但被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认识到酒精是易燃易爆的危险品,被告向燃烧缓慢的纸堆上倾倒酒精,也是为了让潮湿的纸堆燃烧的更快一些,显然被告认识到了酒精有易燃烧的属性,仍然向燃烧的纸堆上倾倒酒精,轻易相信能够避免危险事件的发生,被告对原告因酒精瓶爆炸导致损害的发生存有过失,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辩称是原告让被告向燃烧的纸堆上倒酒精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负全责。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42785.92元,有合法票据,应予以支持,其中医疗保险报销的11153.00元,应予以扣除,剩余医疗费31632.92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44天,根据原告伤情,支持2人护理,按每天88.37元,护理费7776.56元(2人88.37元/天44天);关于原告出院后购买的抗炎药及功能治疗费17500元,原告烧伤面积达25%,又因烧伤与其他外伤不同,出院后仍需进一步治疗,故原告出院后购买药物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关于从加格达奇至齐齐哈尔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合法票据,酌情支持1000.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3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0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抗疤痕及后续治疗费用6000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关于误工费160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0909.48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700.00元,剩余68209.48元,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曹赔偿原告董各项损失68209.48元;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负担1505.00元;原告负担2964.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被告曹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申请证人王出庭,证明证人看到现场是一堆火不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说的各自烧纸,证明上诉人是帮被上诉人烧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受伤了。 被上诉人董*质证称,对证人的陈述不认可,证人到的时候是着火以后的情况。 经庭审询问,证人王证实,当晚证人到达现场时只看到董*身上起火以后的事情,并未看到烧纸现场是如何起火的。因证人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董Ⅲ度烧伤,烧伤面积达25%,伤情较重,支持被上诉人董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医药费、精神抚慰金及功能康复费等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曹系成年人,对向明火上洒酒精发生危险,应承担赔偿责任。董*住院费核销的11153.00元,是经加格达奇区医保局予以核销,原审中对此项费用已冲减,正确。故上诉人曹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0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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