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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4/刑事案件 年份:2014 大小:9.8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6:50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1:48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住宅自建房场所/森林草原法律/失火罪地域/内蒙古年份/2014

title: 2014_内蒙古赤峰李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updated: 2026-08-04

李**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赤峰民法院审理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甲犯失火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八月八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甲在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平房村敖包梁上自家坟地烧纸时,不慎将坟地周围的杂草引燃,造成坟地西侧的林地失火。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65亩,损失价值人民币5624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李乙、叶某某、李丙、范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过火面积图及照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李*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因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案发后李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宣判后,上诉人李*甲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过火的林木已经全部成活,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

辩护人郑**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李*甲在失火后立即主动向119报警,是自首;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

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并非过重,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0时30分许,上诉人李*甲在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平房村敖包梁上自家坟地上坟烧纸时,不慎将坟地周围的杂草引燃,造成坟地西侧的林地失火。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65亩,损失价值人民币562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李**的自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因上坟疏忽大意引起林地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上诉人李甲及辩护人郑提出的过火的林木已经全部成活,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赤峰市松山区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赤峰市松山区林业局鉴定证实经实测平房村敖包梁着火地块过火面积为92.1亩,其中过火林地面积为65亩,过火林地被烧毁林木树种为山杏树,山杏林12年,平均树高1米;过火烧死山杏树3800株;赤峰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山杏树3800株,价格核定为人民币56240元;上诉人李甲的行为已经危害公共安全,且造成重大损失,原审法院判处的刑罚并非过重,上诉人李*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郑**提出的上诉人李甲在失火后立即主动向119报警,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在失火后确实拨打了119火警电话,但上诉人李*甲事后未到公安机关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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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4/刑事案件/2014_内蒙古赤峰李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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