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title: 2014_孙某某_失火罪_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孙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征得被告人孙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6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与孙在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四道沟梁村煤窑山上祖茔祭祖,孙某某将祭品点燃,焚烧完毕后下山,未完全焚烧的祭品复燃,引燃郭所有的林木。失火后,孙某某返回山上参与灭火。经鉴定,失火地块过火有林地面积36亩,过火地块中被烧樟子松2520株,价值人民币302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经与失火林地林木所有人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孙某某一次性赔偿郭某某人民币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某、毕某某、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过火地块现场示意图,过火林地现场照片,过火面积勘测图,提取笔录及郭某某土地承包合同,赤峰市证中心松价认字(2014)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赤峰**林业局关于当铺地满族乡四道沟梁村煤窑山过火现场勘测鉴定结论,林木权属证明及赔偿协议,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过失引发火灾,过火有林面积36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对孙某某犯失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并积极参与灭火,与林木所有人达成赔偿协议,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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