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某某、贾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title: 2015_山西太原冀某某贾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冀某某、贾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冀*甲、贾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甲、贾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甲及其辩护人薛、李,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晚,太原市万馆(经营者被告人冀甲)营业结束后,该饭店员工被告人贾某某未关闭液化气大罐阀门便锁门离开。次日6日40分许,该饭店发生爆炸,导致被害人田某某死亡、被害人曹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兴华南小区5号楼楼体及阳台受损(修复费用人民币253040元)、兴华南小区荔园5号楼一层3(4)号被某某门面房受损(损毁价格人民币104240元)、被害人薛某某爱心文体店物品及晋A0***7车辆直接损失人民币51396元、被害人王某某王擀面馆直接损失人民币92003元、被害人武某某晋AA***5车辆受损(修复价格人民币14525元)、被害人张*甲晋A0***F车辆受损(修复价格人民币7692元)、被害人李某某唐久便利店物品损失人民币8537元。
本院查明
经事故调查组认定: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食面八方面馆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因燃气泄露、积聚形成爆炸混合气体,遇到电火花引发爆炸。该饭店经营者被告人冀*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和直接责任;饭店雇员被告人贾某某未将自己负责关闭的液化气大罐关闭好,是液化气泄露并发生爆炸的直接原因之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冀*甲、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冀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冀甲主动到现场,民警传唤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冀甲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冀甲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4)被告人冀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冀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在事故发生中起次要作用;(2)被告人贾某某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贾某某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事故发生时刚满18周岁。希望法院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太原市**八方面馆于2012年9月12日成立,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南小区荔园5号楼一层北4号,系被告人冀*甲个人经营的小吃店,被告人贾某某系其雇员,负责削面、配菜、下班时关闭液化气大罐阀门等工作。该饭店日常使用、存放三个液化气罐,其中两个大罐、一个小罐,店内有两台冰箱连续工作使用,每晚下班关门后,形成一个相对封闭空间,无人值守。
2014年9月26日晚,饭店营业结束后,被告人贾某某未关闭液化气大罐阀门便锁门离开,次日6日40分许,该饭店发生爆炸,导致被害人田某某死亡(兴办垫付死亡赔偿金68万元)、被害人曹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兴办垫付治疗费用302271.8元)、兴华南小区5号楼楼体及阳台受损(修复费用人民币253040元,已由兴办支付)、兴华南小区荔园5号楼一层3(4)号被某某门面房受损(损毁价格人民币104240元)、被害人薛某某爱心文体店物品及晋A0***7车辆直接损失人民币51396元、被害人王某某王擀面馆直接损失人民币92003元、被害人武某某晋AA***5车辆受损(修复价格人民币14525元)、被害人张甲晋A0***F车辆受损(修复价格人民币7692元)、被害人李某某唐久便利店物品损失人民币8537元。
经事故调查组认定: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太原市万柏林区食面八方面馆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因燃气泄露、积聚形成爆炸混合气体,遇到电火花引发爆炸。该饭店经营者被告人冀*甲未提供通风良好、无电火花的安全条件,未制定燃气泄露安全检查制度,未组织隐患排查,对有关部门发出的安全提示不予排查整改,负事故主要责任和直接责任;饭店雇员被告人贾某某未将自己负责关闭的液化气大罐关闭好,是液化气泄露并发生爆炸的直接原因之一。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冀*甲、贾某某亲属与本案被害人卫某某、薛某某、王某某、武某某、张、李达成赔偿协议,并他们取得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冀某甲的辩护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万**监局案件移交函。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前一天晚上我大约在22点先行离开饭店,贾某某和冀乙最后关门,平时液化气小罐是冀乙负责关,大罐贾某某负责关。关店后,店内仍有两台冰箱在运行,其他电源都切断了。我没有对我的员工进行过液化气使用等方面的安全知识培训。液化气是向一个叫张的男子购买,我不知道张从哪儿购买的,我用他提供的气已经两年了。我没有检查过他的手续,也没有核实过他卖液化气的相关资格证。
8、价格鉴定结论书
荔园小区5幢一层门面房的损毁价格为104240元。晋A0***F修复被毁坏的汽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692元。晋A0***7修复被毁坏的汽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380元。
12、被告人冀*甲、贾某某亲属与部分被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13、被告人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甲、贾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冀甲作为饭店负责人,未建立燃气泄露定期检查制度,未组织过检查隐患,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仪,应承担大于员工被告人贾某某的事故责任。被告人冀甲、贾某某案发后主动到达现场,在侦查机关对其询问时,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冀甲、贾某某的亲属与部分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他们的谅解,对被告人冀*甲、贾某某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冀*甲犯重大责任事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王、王等重大责任事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王、王等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徐、彭等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胡**非法储存爆炸物、重大责任事故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刘**重大责任事故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苏**重大责任事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某某、张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