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_湖北荆州沈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title: 湖北荆州沈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2014_湖北荆州沈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丽犯放火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沈在和其丈夫王某某发生矛盾争吵过后,到荆州市沙市区新沙路中房大楼一楼药店购买了10瓶乙醇酒精。随后,被告人沈持酒精回到沙市区五一路兴盛小区16号4栋1单元8楼其丈夫居住的房屋内,将一瓶酒精泼到王某某身上,其余酒精泼到房间地板上,用塑料打火机点燃酒精,并抱住王某某不让其往外跑。王某某在挣脱了沈之后,跑出了楼道,后王某某的胸前、左手等部位被烧伤,该房屋内的物品全部被烧毁。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从该被烧毁的房屋遗留现场提取到的一瓶无色液体中检出含乙醇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沈**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主动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沈和丈夫王某某发生矛盾争吵后,到荆州市中房公司一楼药店购买了10瓶乙醇酒精。随后,被告人沈持酒精回到荆州市沙市区新沙路16号4栋1单元8楼其丈夫王某某居住的房屋内,将一瓶酒精泼到王某某身上,其余酒精泼到房间地板上,用塑料打火机点燃酒精,并抱住王某某不让其往外跑。王某某挣脱沈后,跑出了楼道,其左前颈脖、前胸、左手等部位被烧伤,该房屋内的物品被全部烧毁。公安机关接到“110”指令到达现场协助消防灭火时,被告人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荆州鉴定中心鉴定,燃烧现场遗留塑料瓶内的无色液体中检出了乙醇。
案发后,被告人沈主动向被害人王某某认错,积极帮助王某某治疗及处理善后事宜,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沈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因家庭矛盾在家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犯放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沈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丽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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