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石细孙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title: 2014_福建宁德石某甲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updated: 2026-08-04
上诉人石细孙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石甲失火罪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蕉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石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宁德市蕉城区三都镇孟沃村白称潭自然村村后面有个山场土名叫“白山下”,“白山下”有座宫,每年正月农闲时村里会请闽剧团到宫里戏台上演戏。2013年宫里的卫生和日常运作由凌甲负责。2013年10月22日7时许,凌甲雇佣陈和被告人石甲与其一同前往“白山下”劈杂,休整宫通往山场厕所之间山路两边的杂草。在劈杂过程中,被告人石甲发现路旁石壁上有个蚂蚁窝,为避免蚂蚁窝影响劈杂,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蚂蚁窝点燃。时遇大风,火借风势迅速向四周蔓延引发“白山下”森林火灾。案发后,经林业专业技术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1409.5亩,受灾林木树种主要为马和阔叶树,受灾林木损失359060元。
原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甲亲属与受灾户蕉城区三都镇七星村受灾村民和孟沃村受灾村民达成复植补种协议,并向三都镇林业工作站交纳造林复绿保证金3万元。各受灾户主动提出不用赔偿现金,只需补种树木,并对被告人石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凌*甲、陈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林业专业技术鉴定书,三都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七星村森林火灾受灾户情况一览表、三都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宁德市记中心出具的证明、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石甲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1409.5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已与受害人签订复植补种协议,并交纳补种保证金3万元,被害人放弃经济损失赔偿并对被告人石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石甲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甲有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石甲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过火有林地面积大且未实际赔偿受害人,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7年10月14日止。)
宣判之后,石*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石*甲上诉称,其为过失犯罪,主观恶意小,案发后积极缴纳造林复绿保证金,与受害人全部达成谅解协议,受害人也放弃民事赔偿请求。且上诉人年纪较大,患有多种疾病,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原审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凌*甲、陈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林业专业技术鉴定书,三都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七星村森林火灾受灾户情况一览表、三都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宁德市记中心出具的证明、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甲在未采取充分完善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在野外用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1409.5亩,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上诉人石甲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原审在量刑上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石甲自首、认罪态度、积极补救等情节,并酌情对被告人石甲予以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关于量刑过重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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