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title: 2015_黑龙江大庆李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李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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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放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刘红丽,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上诉期内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庆刑二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红丽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8月14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补充侦查,本院于当日决定本案补充侦查一个月,2015年9月13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份至2014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因与他人发生摩擦产生纠纷,因而心怀怨愤产生报复心理,先后9次用打火机将村民自家所有用玉米秆堆成的柴草垛点燃,烧毁柴草垛数垛,烧毁苇板6张。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在大庆市龙凤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蓄意纵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的罪名有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虽然采取了放火烧柴草垛的不当方式,但其一系列客观行为均限制在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范围。也没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观后果,其为报复他人以毁坏其财产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应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处罚;李某某应当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放火后积极参与救火,家人在事后与被害人和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多名村民联名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请求法院在量刑时给予考虑。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英勇村张某家因纠纷被张某儿子打骂,被告人李某某产生报复的念头,于次日上午到龙凤区英勇村三屯用打火机将张某家玉米秆堆积的柴草垛点燃后逃跑,火被随后赶来的村民扑灭。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冬大概2月份,因为与张某儿媳妇王某发生过矛盾,将张某家柴草垛点燃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自家柴草垛2013年春节前后着火了,怀疑是邵某某或者是李某点的,因为双方发生过矛盾”。(3)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证实张某家玉米杆垛位于村东北侧,起火点西距信号塔20米,距离东侧张家大棚36米,上方有南北走向输电电线通过,南侧和北侧为田地。2.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为报复张某,使用打火机将张某家堆放在猪圈墙边的苇板点燃后逃跑,火被赶来的村民合力扑灭,烧毁苇板6张。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6、7月份,因为与张某发生过矛盾,将张某家仓房旁猪圈里的苇板点燃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2013年7月份的一天,自家新盖的猪舍旁堆放的苇板被烧毁了,怀疑是被别人点着的。当天还把其家新盖的猪舍后房檐烧黑了,连带着其家西侧赵某某家的仓房彩板也烧黑了”。(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张某家着火时他母亲看见李某某从他家房后跑过去,当时还把一个一次性打火机扔到他家后院门口,李某某跑过去后,张某家就着火了”。(4)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张某家苇板着火时,李某在张某家跟前了,还跟着一起救火”。(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份的一天,张某家猪圈旁的苇板着火了,其家后院挨着张某家猪圈的仓房房顶的彩钢板和墙被火燎黑了”。(6)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证实张某家着火点位于董某某家东侧40米远,紧挨着张某家猪圈北侧外墙,距离赵某某家西侧外墙树木14米,距东侧乡间道路40米。3.2013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为报复董某某,到董某某家屋后菜地使用打火机将董某某家玉米秆堆积的柴草垛点燃后逃跑,火被随后赶来的村民及消防员扑灭。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7月份,因为与董某某产生过矛盾,将董某某家柴草垛点燃的事实。(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份的一天,自家位于房屋后面菜地里的柴草垛被人点着烧掉了,其赶回家时,现场有30多人,消防员正在救火”。(3)证人刘某某证言:”2013年7月份的一天,李某某走到董某某家后院柴草垛蹲下,之后起身就跑,他跑的同时董某某家柴草垛就冒烟了,他喊邻居们拿锹救火,救火过程中李某某也来跟着救火,过一会儿来了三辆消防车才将火势扑灭,当时风势很大,浇水不及时就会将整趟房屋点着,救完火他将李某某拽到车上,问李某某是不是他点的,李某某说是他点的火”。(4)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刘某某告诉他董某某家柴草垛是李某某放的火。(5)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证实董某某家着火点距自家北侧院墙最近距离1米,距西侧王某某家最近院墙3米,北侧为田地,起火玉米杆垛最近树木碳化高度为2.3米。4.2013年8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为报复赵某某,于次日晚20时许到赵某某家西侧使用打火机将赵某某家玉米秆堆积的柴草垛点燃后逃跑,火被随后赶来的消防员扑灭。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7、8月份,因为与赵某某发生过矛盾,将赵某某家柴草垛点燃的事实。(2)证人赵某某证言:”两次家里柴草垛着火,每一次是2013年8月15日晚6时许,怀疑是李某某放的火,因为在着火前7、8天李某某偷看其女儿洗澡,被她骂了”。(3)消防队火灾扑救出动报表,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出警,赵某某。(4)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证实赵某某家柴草垛着火点距最近房屋刘某某家30米,距通讯线杆4米,所在的林带东端距刘某某家房屋12米。5.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为报复赵某某,到赵某某家西侧使用打火机将赵某某家玉米秆堆积的柴草垛点燃后逃跑,火被随后赶来的消防员扑灭。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因为与赵某某发生过矛盾,将赵某某家柴草垛点燃的事实。(2)证人赵某某证言:”其家柴草垛第二次着火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他第一份笔录里说的时间不对,当时记错了。”(3)消防队火灾扑救出动报表,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赵某某。(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4日赵某某家着火是其报的警。(5)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证实赵某某家柴草垛着火点距最近房屋刘某某家30米,距通讯线路4米,所在的林带东端距刘某某家房屋12米。6.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因拉水泥问题与刘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产生报复念头,于次日晚到齐某某家西侧使用打火机误将齐某某家的柴草垛当成刘某某家柴草垛点燃后逃跑,火被随后赶来的村民扑灭。(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月份,其与刘某某因拉水泥产生矛盾,将刘某某家柴草垛点燃,后来去救火,才知道点的是齐某某家的柴草垛。(2)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其家柴草垛被别人放火点着了,不知道着火原因”。(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为拉水泥和李某某有过矛盾冲突。(4)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证实齐某某家玉米杆垛着火点位于张某家玉米杆垛东侧约30米,东侧距离吕某某家9.8米,南侧距离最近的玉米杆垛7米,东侧6米处有南北走向的输电电线通过。7.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邵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遂产生报复念头,于当日晚到龙凤区英勇村邵家屯东南角使用打火机将邵某某家的玉米秆堆积的柴草垛点燃后逃跑,火被随后赶来的消防员扑灭。(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份,因为与邵某某发生矛盾,将邵某某家柴草垛点燃。(2)证人邵某某证言:”2014年腊月24、25号左右,自家柴草垛着火了,火势很大,后来消防车来把火扑灭了”。(3)消防队火灾扑救出动报表,时间2014年1月23日出警,齐某某。(4)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晚9时许,以为自家柴草垛着火报警,后看见邵某某家柴草垛起了很大的火,与村民一起开始救火,后来消防车灭的火。邵某某家柴草垛上面就是高压线,柴草垛距离高压线大约5米左右。邵某某家柴火垛周围是一家挨一家的柴草垛。(5)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显示与该村其他人家的玉米杆垛相连,正上方为输电线,距地高6.5米。8.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为报复张某某,于次日晚到龙凤区英勇村邵家屯北侧使用打火机将张某某家的柴草垛点燃连带附近的邵某某、张某某家的柴草垛引燃后逃跑,火被随后赶来的消防员扑灭。(1)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2月份,将张某某家柴草垛点燃,连带邵某某、张某某家柴草垛也着火了。(2)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爱人)证言:”2014年2月15日晚,连着三家柴草垛着火了,最先着火的是邵某某家、张某某家及她家,着火之前她看见李某某从柴草垛方向跑到她家房东头路口往北面跑了,怀疑是李某某点的”。(3)张某某(邵某某爱人)证言:”2014年2月15日晚,家里柴草垛着火,连着三家,张某某家,还有张某家的”。(4)张某(张某某儿子)证言:”2014年2月15日晚8时许,邵某某、赵某某、及他家玉米秆垛着火了”。(5)消防队火灾扑救出动报表,时间2014年2月15日出警。(6)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显示三家柴火垛连着,上方为输电线路,距地高7米,有一根电线杆被熏黑。综上,被告人李某某为泄私愤报复放火8次,烧毁玉米秆堆积的柴草垛数垛,苇板6张。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大庆市龙凤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被李某某点火烧毁玉米秆垛的数家村民鉴于自身财产损失不大且与被告人李某某系乡里乡亲,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要求赔偿,恳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李某某在大庆市第三医院的住院病例、谅解书、申请书、联名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被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显著的行为缺陷,需要加以关注或治疗;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得到村民的谅解,村民联名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李某、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中国石油大庆石化消防支队在英勇三队灭火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泄私愤多次蓄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起诉指控的第6起犯罪,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起火当天没有风,大地里又有雪,且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显示起火点东侧距离最近的住宅为10米,西侧为农田,南北两侧为田间道路。考虑到这起犯罪作案时的具体环境以及现场勘查情况等因素,关于此起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对起诉起控的第6起犯罪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观后果,其为报复他人以毁坏其财产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应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放火皆因与他人发生矛盾纠纷后产生报复念头而为,李某某对放火行为是确有故意的,且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放火的地点附近有民宅及输电线路等公共设施存在,其行为已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害性,因此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应当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作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合法程序下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作出,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家人在事后与被害人和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封良宏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隗汉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爽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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