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SE.zone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库 事故案例主库

ima 知识库全量抓取数据 | 原文为 MARKDOWN 转换文本
‹ 上一篇:2014年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龙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陈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2016)京0114刑初244号 吴×1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4/刑事案件 年份:2016 大小:6.5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7:00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1:31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住宅自建房场所/化工危化场所/医疗机构等级/重大事故等级/亡人火灾法律/危险物品肇事罪地域/北京年份/2016

title: 2016_(2016)京0114刑初244号_吴×1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updated: 2026-08-04

(2016)京0114刑初244号 吴×1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16)京0114刑初244号

分享这篇裁判文书

裁判日期: 2016-03-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1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1

案由

危险物品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1,女,34岁(1981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1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12月20日间,周××、王××(均已判刑)在没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绿城阳光小区甲6号楼5单元101室内设立非法加工点,雇佣被告人吴×1为现场负责人,由被告人吴×1及其妹吴×2、其表姐郑×1等人利用易燃易爆的镁粉、硝酸钾等原料,盲目加工脉冲式超细干粉灭火装置启动器,在生产场所储存镁粉、硝酸钾等加工原料,并居住人员,违反国家相关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吴×1及吴×2、郑×1在安装启动器过程中发生爆炸,致使吴×1被烧伤,吴×3、郑×2、吴×2、郑×1死亡,并造成该小区部分住户财产受损,经鉴定,其中七户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831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1在原地等候民警处理,后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吴×1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12月20日间,周××、王××(均已判刑)在没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绿城阳光小区甲6号楼5单元101室内设立非法加工点,雇佣被告人吴×1为现场负责人,由被告人吴×1及其妹吴×2、其表姐郑×1等人利用易燃易爆的镁粉、硝酸钾等原料,盲目加工脉冲式超细干粉灭火装置启动器,在生产场所储存镁粉、硝酸钾等加工原料,并居住人员,违反国家相关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吴×1及吴×2、郑×1在安装启动器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室内人员吴×1受伤(轻伤一级),吴×3(男,殁年64岁,系被告人吴×1之父)、郑×2(女,殁年56岁,系被告人吴×1之母)、吴×2(女,殁年26岁)、郑×1(女,殁年36岁)死亡,并造成该小区部分住户财产受损,经鉴定,其中七户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831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1在原地等候民警处理,后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吴×1怀有身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1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王××、余××、武××、田××、李××、刘×1、张×1、卢××、袁××、杨××、宋××、郭××、刘×2、唐××、张×2、邓××等人的证言,死亡证明,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处理意见和整改措施函及事故调查报告,鉴定意见,门诊病历,超声诊断报告单,被告人吴×1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1违反爆炸性、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存储、使用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1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1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且已怀孕,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吴×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1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式宽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人民陪审员  庞金燕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会英 来源:百度“”

裁判日期:

查看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4/刑事案件/2014_(2016)京0114刑初244号_吴×1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md
‹ 上一篇:2014年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龙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陈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