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伏、杨书菊诉黄斌、张洋洋、王甫勤、侯树田、孙长兵、舒城县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舒城县广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title: 2015_安徽_王永伏等诉黄斌等_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_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王永伏、杨书菊诉黄斌、张洋洋、王甫勤、侯树田、孙长兵、舒城县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舒城县广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5-09-19 舒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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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00232号。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原告:王永伏,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广进久富商业广场2-1603室,身份证号码342425197210021515。
原告:杨书菊,女,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所地同上。身份证号码342425197405131545。与原告王永伏系夫妻关系。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束学光,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斌,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广进久富商业广场2-1202室,身份证号码342425198207270434。
被告:张洋洋,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龙昌家园正对面,身份证号码342425199110270715。
被告:王甫勤,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所地舒城县南港镇藕塘村彭屋组,身份证号码342425197105012018。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候树田,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广进久富商业广场2-804室,身份证号码342425197112293719。
委托代理人:张继宏,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叶根,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长兵,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鼓楼北街龙舒花园,身份证号码342425197205242216。
被告:舒城县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申文,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城县广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增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得付,公司员工。
4、审级:一审、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解文生;审判员:张方林;人民陪审员:张业久。
6、审结时间:2014年月日
(二)诉辩主张
4、被告孙长兵没有答辩。
(三)事实与证据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夜晚,被告黄斌和侯树田两家因乔迁,先后于18日0时18分和0时28分在原告家楼下通道燃放烟花,燃放烟花的是被告黄斌家的亲属张洋洋、王甫勤和被告侯树田家的亲属孙长兵。烟花燃放后不久,舒城县公安消防大队于0时53分接到舒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示,位于久富广场2栋1603室发生火灾,遂立即赶到现场抢救。由于该小区内消防栓打开后没有水,延误了救灾时间。消防部门在救灾完成后,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勘察认定:起火点位于原告家客厅西南角的沙发上;起火原因排除雷击、自燃、生活用火、电气线路故障等,不排除燃放烟火引起火灾。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通过消防部门委托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79290元,花费鉴定费1000元,被告黄斌在诉讼过程中对价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173860元,花费鉴定费8000元。火灾当晚,俩原告有事外出不在家,原告的两个女儿在家睡觉,被火灾惊醒后,被迫从阳台翻到了外面的平台上,后被消防队员救起送往医院。原告的大女儿王瑞治疗花费医药费300元,小女儿王俊伟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药费1467.02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印证:
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火灾房屋为原告所有;
4、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的原因;
6、住宿费收据,证明火灾后原告因住宿支付费用600元;
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处理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
9、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情况;
10、照片2张,证明火灾造成床垫损失3700元。
(四)裁判理由
舒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被告燃放烟火造成其财产和人身受损,其提供的主要依据是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而被告则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是被告燃放烟火造成的火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证据。由此可以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否确定被告燃放烟火是造成此次火灾的原因。本院对此认为,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虽然没有直接认定火灾原因为燃放烟火所致,但确定了起火时间和起火部位,并确定了起火原因非原告自家原因所导致,进而指出了外界燃放烟火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本院再结合当天的天气环境看,当时没有雷电等其它火源,只有被告两家在原告楼下燃放烟火,当晚,原告家的客厅窗户是开着的,在被告燃放烟火后不久,原告家并起火。由此可以看出,燃放烟火不仅有引起火灾的可能性,而且也是具有高度的概然性。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家发生的火灾确系被告燃放烟火所致,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斌、侯树田两家相隔不久在此燃放烟火,不能确定是其中哪家燃放烟火所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舒城县广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消防设施不全,耽误了救灾时间,造成火灾损失扩大,也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舒城县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消防设施在没有移交的情况下仍然进行管理,在被告燃放烟火时疏于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洋洋、王甫勤、孙长兵是受被告黄斌、侯树田委托燃放烟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三被告黄斌、侯树田、被告舒城县广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自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酌定比例为三被告各自承担百分之三十,被告舒城县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百分之十。原告的两个女儿在火灾中受伤,原告要求赔偿为其支付的医药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舒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斌、侯树田、舒城县广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分别各自赔偿原告王永伏、杨书菊各项损失54102.60元;
二、被告黄斌、侯树田、舒城县广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舒城县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永伏、杨书菊各项损失18034.20元;
四、被告张洋洋、王甫勤、孙长兵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113元,鉴定费8000元,被告黄斌、侯树田、舒城县广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各自负担3634元,被告舒城县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11元。
(六)解说
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火灾原因是不是被告燃放烟火所致。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只有消防部门的几份调查笔录和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只是排除了原告自家发生火灾的可能性,并没有认定被告燃放烟火是导致原告家发生火灾的直接原因。因此,能否认定原告家的火灾就是被告燃放所致,是本案的关键所在。舒城县人民法院根据根据消防部门的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以及火灾事故认定书,并结合原被告陈述,认为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虽然没有直接认定火灾原因为燃放烟火所致,但确定了起火时间和起火部位,并确定了起火原因非原告自家原因所导致,进而指出了外界燃放烟火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再结合当天的天气环境看,当时没有雷电等其它火源,只有被告两家在原告楼下燃放烟火,当晚,原告家的客厅窗户是开着的,在被告燃放烟火后不久,原告家并起火。由此可以看出,燃放烟火不仅有引起火灾的可能性,而且也是具有高度的概然性。对此,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家的火灾就是被告燃放烟火所造成的。据此,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树田、舒城县广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了上诉,案经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舒城县人民法院民三庭
(张方林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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