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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光明诉肖祥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4/民事赔偿 年份:2014 大小:11.3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0:10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6:20
类型/民事判决书原因/用火不慎原因/放火纵火原因/自燃法律/民事赔偿地域/贵州年份/2014

title: 2014_贵州_黔东南_龙光明与肖祥富_火灾财产损害纠纷_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龙光明诉肖祥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诉被告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0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被告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同组人,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相邻而居,2014年8月31日9时30分许,被告房屋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至原告房屋,致使原告房屋(五柱六瓜木房一幢、五柱四瓜厢房一幢)被烧毁,房屋内稻谷1.5万斤、油菜400斤、大豆500斤、烤烟5炕(价值约4万元)、太阳能热水器1台、微耕机2台、棺木2副、木板4团、沙发1套、电视机音响设备2套、电冰箱1台、现金7000元等物品被烧毁,共计损毁财物价值约104940.00万元。事故发生后,岑巩**防大队于2014年9月2日作出了岑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为:“排除纵火、小孩玩火、生活用火不慎、自然物质自燃、雷击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电视机房的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的可能”。原告受损后,经乡司法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9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没有那么多,原告的电视机、洗衣机没有被烧,原告的田不多,收不了这么多稻谷,木板已经被原告用了一些,起火的时候我不在家,也没有谁打电话给我过,对于此次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亦不知情,自己房屋也被烧毁了,现在自己一无所有,不愿意赔偿。

原告龙**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肖**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出示依法向岑巩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证据:接警出动报告表复印件1份,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1份,封闭火灾现场公告复印件1份,火灾现场方位图1份,火灾现场照片复印件6张,岑巩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刘、肖、肖**询问笔录3份,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1份,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火灾损失统计表复印件,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复印件。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向岑巩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证据各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该证据是岑巩县公安消防大队就该火灾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向岑巩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证据:接警出动报告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封闭火灾现场公告,火灾现场方位图,火灾现场照片,火灾现场方位图明确标明了此次火灾起火点系被告家客厅电视机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岑巩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刘、肖、肖询问笔录,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自己当时不在家不知情,该证据能够证明由于被告家客厅电视机房屋发生火灾,致使与其相邻的原告龙木房和其它家庭财产被烧毁,本院予以认定。《火灾损失统计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统计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104940.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烤烟没有被烧,电视机、洗衣机也没有被烧,原告的谷子损失没有这么多,不认可申报统计表的损失统计;对火灾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本院将综合其它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31日9时30分许,被告肖*富家客厅电视机房屋发生火灾,经岑巩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察和对相关当事人询问,认为:“排除纵火、小孩玩火、生活用火不慎、自然物质自燃、雷击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电视机房的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的可能”。此次火灾造成房屋烧毁4栋,受灾4户,过火面积120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原告即是受灾的其中一户,经岑巩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损失统计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104940.00元,火灾发生后,经乡司法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被烧毁的房屋及其它各项损失共计1049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8月31日9时许,被告家突然起火,此次火灾致使原告房屋及家庭财产被烧毁,经岑巩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点位于被告家客厅电视机旁,排除纵火、小孩玩火、生活用火不慎、自然物质自燃、雷击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电视机房的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的可能。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被告虽然对自己房屋有妥善管理防范火灾的义务,但火灾的发生被告并无违反义务的过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火灾的引起系被告不尽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消防部门只是排除纵火、小孩玩火、生活用火不慎、自然物质自燃、雷击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电视机房的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的可能,因为引起火灾原因不能确定,不能据此推测被告疏于管理和防范火灾的过失。然原告房屋被烧毁确系被告房屋起火蔓延所致,被告房屋起火与原告房屋被烧毁存在因果关系,原告遭受损失客观存在,被告系被告房屋的实际管控者,故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岑巩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核定的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049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院据此认为,鉴于原、被告对此次火灾都无过错,被告自身也因此次火灾也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进行适当赔偿50000元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龙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予以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龙光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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