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点蜡烛失火案
title: 108_王某点蜡烛失火案
updated: 2026-08-04
王某点蜡烛失火案
- 法院:抚顺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4-12-16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屋内点燃蜡烛后疏于管理引发火灾,致2人死亡、房屋损毁)
- 来源:https://m.lawtime.cn/caipan/2158268.html
正文
法院: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新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失火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要求被告人王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郝、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抚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在抚顺市新抚区永寿路9委39组其租住的一间平房(东屋)内供佛点燃蜡烛放在窗台上后,到隔壁西屋被害人朱某某、郝租住的平房与二被害人及庞某某、沈某某喝酒。酒后被害人朱某某、郝先躺下睡觉,被告人王与庞某某、沈某某继续闲谈。22时许,被告人王在屋内闻到煳味后走到屋外发现自己租住的平房着火后喊叫,屋内烟逐渐增大,庞某某叫郝、朱某某起来,郝、朱某某称没事继续蒙头睡觉,庞某某、沈某某跑到屋外见王的平房已全部着火,朱某某的平房也已着火。沈某某拨打119报警,被告人王称去接警离开现场。消防车赶到后将火扑灭,救火人员进入平房内发现朱某某(卒年51岁)、郝(卒年31岁)已死亡。经公安机关委托抚顺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郝、朱某某死因为烧死。2014年2月19日,抚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一、起火部位为该房屋东侧王居住的房间。主要依据:1、该房间整体燃烧较其他房间严重,东屋西墙上的窗框东侧比西侧炭化严重。2、经调查询问,王、庞某某都可证明首先是王居住的房间起火。二、起火原因:1、排除电气故障引起火灾,主要依据:经调查询问,起火前室内电灯处于接通状态,工作正常。王居住房间内电器均未使用。2、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主要证据:经调查询问,王、庞某某在西屋喝酒未发现任何异常现象。3、不排除王居住房间内使用蜡烛引发火灾。经调查询问,王晚上外出后,回到其居住的房间点燃蜡烛,并将蜡烛放置于东侧窗台上后,离开房间去西屋与其他人聊天。庞某某证实王房间在起火前点蜡烛的情况。”经公安机关委托抚顺证中心鉴定,因火灾被损坏的平房价值人民币4486元。被告人王在事发后逃离现场,2014年2月8日,公安人员将其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04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590元,共计人民币3052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庞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屋内点燃蜡烛后疏于管理,导致发生火灾,造成二人死亡、房屋损毁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人民币30520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04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