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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6_鲍某某与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4/民事赔偿 年份:2014 大小:12.2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8:00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9:46

8 鲍某某与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院: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鲍某某(餐厅);被告李某某(员工)

裁判结果摘要:员工下班未切断油锅电源致深夜火灾,造成餐厅财产损失,判赔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141571.html

审理经过 原告鲍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杜、王,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某某诉称,被告为我餐厅临时用工,原告每月按时发工资。被告在餐厅已经工作接近半年时间,每天晚上下班时都切断电源,这是每个员工的义务。但2014年2月28日被告在没有切断油锅电源就匆匆下班了,造成深夜发生火灾,导致餐厅装修财产损失一共100427.87元,以及两个月停业损失50000元,合计150427.87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告受聘于原告处工作已有九个多月,原告未为被告签订相关合同,原告属于违法用工。店长明显失职,油炸锅起火与被告无关,该油炸锅本就属于带病坚持工作的状态。2、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事发当日仅有两部电油炸锅、油烟机排风扇损坏、油炸锅周围往上至圆顶部分墙壁被烟熏,其余均为原告捏造和扩大的损失。两个月的停业损失根本不存在。3、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无内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下午,兴化市文琪汉堡店只有被告一个人上班,直至晚上八点左右被告下班。夜间该店发生火灾,火自动熄灭,餐厅财产遭受损失。原告称因为被告承认系其过错,所以未报警,但对该事实原告未举证。 原告称被告系原告处临时用工,查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3月底,共工作9个月左右。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事故发生的责任如何确定;二、本案损失如何计算。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经营兴化市文琪汉堡店的业主,地点兴化市交通局五里转盘西北侧长途车站出口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当班,负责店里加工销售等事宜。 3、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通话录音、通话详单、通话录音摘要,证明起火发生是因被告在下班后没有关油锅所致。(通话中,因原告尚欠被告部分工资款未给付,被告同意扣减1000元,作为补偿原告的损失)。 4、岗位观察检查表、工作制度材料,证明每天晚上打烊时,必须关闭油锅电源,在每个员工上岗时,都进行了培训。 5、证人钱新*(原告所雇员工,已提出辞呈)证明,开始上岗时即培训打烊时的操作规范。如果不关闭油锅电源,必将引起爆炸火灾。那天下班时我要被告把一把钥匙丢在邻居店里,另一把钥匙交到东门店里,并且被告将那天的帐单交给了我。我是牌楼路店长。东门店与牌楼路店是同一个店。我与被告熟悉,一起上班六、七个月。被告正常在牌楼路店上班,两个店里的人员可以调动。那天车站店有人请假,就要求被告去车站店上班。一个店里正常上班要两个人。那天车站店长朱**没有上班,车站店只有被告一人上班。 6、提供照片(用以证明操作间情况)。在制冰机上方有相应的操作规范,在油锅的上面也应该有操作规范,因为失火,烧掉了,无法举证。

被告质*认为: 1、原告同时经营兴化市文琪汉堡店(即车站店)和华莱客炸鸡店(即牌楼东路

店),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与华莱客店是两个不同的经营主体,两个字号不一样,被告是按照牌楼店店长的要求到事发的炸鸡店里上班的。 2、该监控录像表明事发当天下午系被告一人在该店

上班至晚上八点下班,按炸鸡店工作的惯例通常是由两名员工进行操作,在被告去该店上班前,被告所在的牌楼店店长曾告知被告,说车站店店长下午一点半到店上班,但从该录像表明,车站店长未去该店上班。 3、原、被告通话的内容,反映电油炸锅

并非一定要切断电源,只要温控器正常,就无需切断电源,连续供电一周也不会起火。 4、从来没有见过所谓操作的规定,在上岗前也没有经过任何形式的培训。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没有讲有工作制度,仅仅说在牌楼路店有一份相关制度材料,说是有工作人员的签字,但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也没有人要求被告在上面签字。原告提供的该份检查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材料不是原件,上面也没有被告的签名。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没有提供,应是后补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5、原告与证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仍然在原告店里打工,其证言不可信。 6、照片并不是原始现场的照片,第二天上午被告根据原告的电话到车站店里,那天早上并没有拍照片。 7、设备清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起火灾所引起的损失。 8、工程报价单也不能证明本案原告用于证明财产损失的数额。该报价单第20条与第29条约定应以合同为准,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合同。 火灾发生时离租期还有十天时间。设备制造单位及装修单位营业执照不能起到证明作用。法院审理由火灾引起的财产纠纷,应以消防部门引起火灾原因的认定,及火灾所造成损失的认定作为依据。 9、照片只反映失火后现场的情况。 庭审中,被告提供健康证复印件、被告的建行工资卡,证明被告是华莱客店的员工,被告是由牌楼路店派到车站店工作的。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另提供两份不同品牌电炸炉的使用说明书,证明电炸炉温控器能自动切断电源,下班未关闭电源不是发生火灾的重要原因。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电炸炉说明书与本案所涉电炸炉非同一品牌,温控器功能有异,原告使用的电炸炉温控器只能调节油温,不能自动关闭电源,油锅里的油烧干后,必然会引起爆炸。但该两份说明书中,紧接着载明停止工作时须切断电源,确保安全。 庭审中,原告称该店里工作人员的操作规范及工作人员的职责都有规定,贴在墙上,也有小册子。牌楼路店贴在墙上,车站店墙上的已烧

毁。另有A4纸的图片可以拿在手上看的。工作人员的职责告知了员工,书面职责、规范贴在橱

房操作间门上,每个工作人员在上面签字。以上事实,除证人钱新平的证言、宣传图片复印件外,原告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 被告称原告原雇员吴,现在宿迁打工,无法到庭。吴能证明车

站店里的油炸锅温控器原来已有故障,应予维修或更换,但原告一直没有更换。对此被告未举证。下班时被告关的门,对该店的情况不了解,不知道电源在哪里,所以没有关闭电源。原告认为,吴离开我们店时近一个月,车站店里有四个油锅,如果是坏的,她走的时候怎么没有跟我们讲。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以上证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所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车站店的监控录像、照片(证据9),符合证据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原、被告通话录音、通话详单、通话录音摘要,照片(证据6),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岗位观察检查表、工作制度材料、宣传图片复印件,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定,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称工作人员的职责告知了员工,书面职责、规范贴在橱房操作间门上,每个工作人员在上面签字。该事实除证人钱新的证言、宣传图片复印件外,原告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因宣传图片不予采信,故证人钱新*关于员工上岗培训的证言属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相反,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却证实了被告主张的以下事实:被告正常在牌楼路店上班,两个店里的人员可以调动。那天车站店有人请假,就要求被告去车站店上班。一个店里正常上班要两个人。那天车站店长朱**没有上班,车站店只有被告一人上班。那天下班时证人要求被告把一把钥匙丢在邻居店里,另一把钥匙交到东门店里,并且被告将那天的帐单交给了证人。而原告在庭审中关于被告正常上班场所、车站店正常几个人上班、工作制度的告知等前后陈述矛盾。被告提供的健康证复印件

、被告的建行工资卡,能证明其主张。因原告未报警,致无法查明火灾发生的真实原因,同时作为业主,未能尽到安全防范、监管责任,故原告应对事故损失承担绝大部分责任。被告引用的两份不同品牌电炸炉的使用说明书的内容,系说明电炸炉的工作原理。被告的引用只是断章取义,

而该两份说明书中同时载明停止工作时须切断电源,确保安全。虽然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曾经过岗前培训;且该日系被告一人上班,店长请假;但按照常识,下班时理应关闭炉灶的火源、操作间电源,做好安全保卫工作。被告下班时却未切断电源,未能履行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留下了安全隐患,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原告提供的设备清单、工程报价单,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证明物品已实际使用或费用已实际发生,依法应有其他证据佐证。且按照法律规定,损失费用应该是恢复到毁损前的状况、标准的修复费用,及根据使用情况折旧计算残值的设备更换费用等,因原告未及时报警,且自行装潢,未能保留现场,致无法确定其装潢费用的合理性。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00元火灾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

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鲍某某赔偿款8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 0元,由原告负担312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75元。因此款原告已向本院交纳,故被告李某某在履行上述偿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3 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

2011010400588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4/民事赔偿/2014_2946_鲍某某与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2).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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