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郑某某失火案
title: 67_青海郑某某失火案
updated: 2026-08-04
青海郑某某失火案
- 法院:青海省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4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郑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2162564.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万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郑某某前往乐都区峰堆乡、城台乡送货途经南山大通道城台乡曲路湾时,郑某某下车小解抽烟,抽烟过程中用打火机点燃路边枯草。后用石块、矿泉水扑救,由于火势变大,无法扑灭,遂乘车逃离现场,致使曲路湾部分灌木林地失火。 经鉴定:过火面积为12.63公顷,其中退耕地5.84公顷(含沙棘、桦树混交林0.49公顷),宜林荒山6.79公顷。 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与城台村委达成民事协议,给予对方11560元民事赔偿。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失火罪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郑某某前往乐都区峰堆乡、城台乡送货途经南山大通道城台乡曲路湾时,郑某某下车小解抽烟,抽烟过程中用打火机点燃路边枯草。后用石块、矿泉水扑救,由于火势变大,无法扑灭,遂乘车逃离现场,致使曲路湾部分灌木林地失火。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归案情况说明,2014年3月14日,乐都区森林公安局受理的乐都区城台乡曲路湾失火案,在调查过程中了解到当日在曲路湾处有一辆货车长时间停留,经调查该车系乐都区永旺批发部送货车。该案于3月17日立案侦查,经对当事人调查,得知点火人为郑某某,其即被带至乐都区森林公安局,同日被刑事拘留。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事项。 (3)火灾情况说明,2014年3月14日约12时30分由于一辆发货车路过曲路湾林地,车上人引发火灾。火灾发生后峰堆乡政府、城台乡政府组织动用机动车辆两辆,摩托车25辆,人员38人扑救至下午14时许完全扑灭。过火面积189.5亩,其中荒山101.9亩,退耕地87.6亩,退耕地属2004年造林,树种为沙棘、桦树。 (4)退耕还林农户统计表,失火退耕地属城台乡河东村曲路湾脑30户农户集中连片退耕地,共87.6亩,树种为沙棘和桦树,沙棘平均高35—140cm,平均地径0.5—2.0cm。 (5)协议书,2014年4月1日,犯罪嫌疑人郑某某与乐都区村委会达成民事协议,赔付其苗木款、补栽种费用、扑火人员费用共11560元人民币。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3月14日,我驾驶着青B32829厢式货车和郑某某一块往峰堆乡、城台乡小卖部送酒。我俩上午10点左右出发先去了峰堆乡。完了之后,我俩顺着南山通道往城台乡走,走到交界处山顶上,我觉得累了,就把车停在路边休息。停车时是中午12点左右,停了半小时左右。郑某某下车小解,点了香烟抽着,抽的时候蹲在路边将一堆草点着了。我说你不要点,郑某某说没事没事。郑某某看着草着火,这时风吹来正好将火吹着着大了。我赶紧给了郑某某一瓶“农夫山泉”矿泉水。郑某某把水浇在火上,没浇灭。他又用石头打火,还是没打灭。火越着越大,把车跟前的草引燃了,我赶紧发着车想往前挪给个。郑某某看火打不灭,就上车说赶紧走,我也害怕了,就开着车顺南山通道往城台方向回乐都。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今天上午10点左右,我到曲路湾南山大道上面山坡上割草。中午12点半左右,从峰堆方向开来一辆厢式小货车,停在曲路湾路边。停了大概20分钟,从车上下来一个男子,他在路边站着哩。过了一会儿,我看见在他跟前的草着起来了。我喊了“赶紧把火打灭”。那个男的手里拿着水瓶子往火上浇水,没浇灭。他又用石头打火,没打灭。然后他就上车开车跑了。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今天中午11点的时候乐都的人来送酒,我不认识,有一个人是每次都来送,还有一个我看见过,就来了这一次,具体姓啥我也说不上。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今年3月14日,我和我们公司的小(杨某某)去峰堆乡送酒,送完酒后,我俩就开车去城台乡,是沿南山大通道去的,在通往城台乡的路上,走到半山时,我就喊小,让他停车,我要上厕所,小就把车停在左手的路边,我就去上厕所。我上了小便之后,我就蹲在地上点了一根烟抽,在抽烟的过程中,我就用打火机点了一堆山坡上的干草,干草着火后越着越旺,我就用石头砸火,没有咂灭,我听小在喊,用水浇灭,我就从小的手上接过路上喝的半瓶矿泉水浇火,没有浇灭,小就把车向前开了,我看火越来越大,也就跳上车和小*一起走了,没有再去救火。 4、鉴定意见,海东市乐都区森林资源管理站进行了现场地类、植被、林种、过火面积鉴定,现场主要植被有沙棘平均高60-160厘米,桦树平均高140-330厘米,是退耕还林和退耕还林荒山造林地。地类为灌木林地,测算过火面积126376.4平方米,折合189.5亩。其中退耕地87.6亩荒山宜林底101.9亩。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照片等证明,现场位于海东市乐都区城台乡河东村曲路湾南山通道(X239线16Km+600m)南侧山坡。山坡生长的荒草、沙棘等植物有被火烧过的痕迹,路边有车轮碾压痕迹。着火点在路边荒草处,点火用工具为一把打火机。 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人均不持异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玩火失控,致使海东市乐都区城台乡河东村曲路湾林地失火,过火总面积12.63公顷,属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发表的公诉意见合理,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甘肃司法局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提供的“调查评估意见”表明,郑某某没有犯罪记录,生活作风正派,无不良行为,在村里口碑比较好,其家属及邻居、村委会,派出所均同意适用非监禁刑。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