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5_张XX液化气灶具操作失火案
8 张XX液化气灶具操作失火案
法院:黑龙江省法院
裁判日期:2014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张XX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使用液化石油气灶具加工食品操作不当引起火灾,致1人死亡,直接损失23179元,自首)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2158424.html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第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失火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 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冀振双、冀的委托代理人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的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牟、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3时30分,被告人张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长春街288号传统老式烧饼店内,使用液化石油气具加工豆腐脑时因操作不当引起火灾,导致住在该店内服务员被害人赵(女,52岁)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赵**系生前烧死(死亡原因为生前在火场中吸入一氧化碳至呼吸衰竭死亡。火灾导致直接经济损失23179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失火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冀振双、冀*珊诉称,致店内员工赵死亡要求被告人张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牟诉称,火灾店内财物及房屋被焚毁,请求被告人张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牟、田财产损失共计23179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
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的请求表示暂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喜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经营的老式烧饼店的员工,田系老式烧饼店的房主。2014年3月19日3时30分,被告人张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长春街288号传统老式烧饼店内,使用液化石油气具加工豆腐脑时因操作不当引起火灾,导致住在该店内服务员被害人赵(女,52岁)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赵系生前烧死(死亡原因为生前火场中吸入一氧化碳至呼吸衰竭死亡。火灾导致直接经济损失23 179元。被告人张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此次火灾经消防部门认定,被告人张**在使用液化石油气灶具加工食品造作不当引起火灾。导致重大火灾事故的发生。
被告人张于2014年3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赵出生于1962年7月27日,生前生育一女冀珊*(现已成年),附带民事原告安亚芹系被害人赵母亲于1941年10月4日出生,被害人赵父亲现已去世。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
及到案经过;二、被告人张的供述;三、证人牟某某、赵等人的证言;四、鉴定结论书;五、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六、火灾现场勘查笔录;七、火灾事故认定书;八、死亡证明;九、被害人赵*甲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过失导致火灾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民事部分,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
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安、冀振双、冀主张要求被告人给付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并未超出依法应予赔偿的数额,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附带
民事原告人田**主张房屋建筑损失1205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牟术丽主张设备及其他财
产损失11129元,均有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损失统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 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冀振双、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三、被告人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1129元。 四、被告人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房屋损失共计人民币1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