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39_厦门某有限公司诉厦门市湖里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
8 厦门某有限公司诉厦门市湖里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
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裁判日期:201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厦门某有限公司(原告)诉厦门市湖里区公安消防大队(被告)裁判结果摘要:驳回诉讼请求,维持罚款(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2585484.html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厦门世限公司(下称世公司)因被上诉人湖里区大队(下称湖里消防大队)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公司的
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湖里消防大队的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陈、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01年8月1日厦门委员会与世公司签订《滨海苑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合同延续签订,2012年4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作为甲方的厦门委员会将滨海苑小区(包括滨海苑多层住宅和深高层住宅)委托(乙方)世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事项的第五条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烟道、共用照明、高压水泵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等;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包括日常化的房屋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等等;合同签订后,世公司依合同约定对小区物业实行管理。因小区公共维修金亏空,该小区的消防设备未能更新,年久失修无法正常使用。2014年7月15日湖里消防大队消防监督员邵、陈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世公司管理的深汇大厦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后,依法定程序向世公司发出湖公消限字(2014)第047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告知书笔录》,在世公司未能整改的情况下,湖里消防大队作出湖公(消)决字(2014)第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世公司罚款五千元,世公司不服向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提出行政复议,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厦公湖复决字(2014)第9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湖里消防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世公司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湖里消防大队所
作出的湖公(消)决字(2014)第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原审将本案的争议焦
点归纳为:一、湖里消防大队将世公司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是否存在主体错误、罚款应否由世公司承担?二、湖里消防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争议焦点一
,即湖大队将世公司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是否存在主体错误、罚款应否由世公司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同时,《福建省消防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亦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管理、维护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世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其应是小区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湖大队将世公司列为行政处罚的主体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主体错误问题。世公司亦因消防设施、设备未能确保完好有效,消防部门有权对未能确保消防设施、设备有效的行政责任主体进行处罚,付款应由责任主体(即世公司)承担。世公司认为因小区业委会或者业主未能缴交公共维修基金,导致对消防设施无法及时更新,行政罚款不应由其承担问题,这是世公司与业委会或者业主关于履行委托管理合同民事纠纷问题,与本案的行政诉讼无关,应另案解决。 针对争议焦点二即湖里消防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世公司认为,本案对其应当适用住宅类的法律规定,而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世**公司作为小区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因消防设施、设备未能确保完好有效的违法事实成立,湖里消
防大队依据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适用法律
正确。 综上,原审认为,湖里消防大队根据世**公司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湖公(消)决字(2014)第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世公司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厦门市里区大队作出的湖公(消)决字(2014)第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厦门世限公司负担。 上诉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于原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认定上诉人的服务范畴及主体资格是错误的,该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而上诉人所管理的滨海苑属于住宅小区,所以不能适用该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物业服务范畴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第4条和第5条的约定,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物业公司的义务范围为“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义务范围是“维修和养护”,而不是保证公共设施的正常运行。三、消防设施的维修养护费用应当属于公共维修金的范畴,而该小区业主拒绝缴纳公共维修金,导致消防设施无法及时维护,由此导致的责任应当由全体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承担。四、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不具有合理性。行政处罚不是为了处罚而处罚,应当是为了解决问题、促进行政相对人遵守法律制度,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只是为了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在处罚之后并不能给予解决办法,而上诉人作为物业公司,在公共维
修金亏空的情况下,永远都无法解决消防设施的问题,以至于被上诉人在处罚之后在下一次检查消防设施仍无法使用,然后再次处罚,如此重复,即使换做其他物业公司,在公共维修金问题解决之前,只有让被上诉人处罚。并且,如果由上诉人承担本次行政处罚的后果,那也与上诉人所享有的权利极为不对等,是极为不合理的。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管理费是对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对价,而非维护小区公共系统正常运转的对价。 被上诉人湖里消防大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上诉人系滨海苑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适用该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主张其作为物业公司的义务范围仅仅为“维修和养护”,不是保证公共设施的正常运行,该主张显然错误,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前提是该设备完好可用,上诉人的职责也是通过日常的维护保证设施持续完好可用。三、本案违法行为的认定是对违法状态的认定,至于违法状态背后的原因则不在消防行政处罚认定的范畴,上诉人将其与小区业主委员会或小区业主的纠纷作为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公共维修金亏空不能成为其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理由。四、讼争行政处罚具有合理性。消防行政机关依法对小区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作出行政处罚并不是目的,而只是以此引起社会、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警醒,督促其进行消防整改,防患于未然;物业管理公司亦可以通过向不缴纳公共维修基金的业主提起诉讼、强制业主缴纳等方式,落实公共维修基金,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湖里消防大队作为县级公安消防机构,对其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系其法定职责,有权对本辖区内违反消防法的责任单位
作出行政处理。 本案中,由于世**公司管理的深汇大厦住宅区的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对
此事实业经湖里消防大队查证属实,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应予认定。因世公司与厦门委员会存在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关系,世公司于合同中应承担的合同义务(管理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消防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合同第五条),通过维修和养护确保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世公司主张其义务范围是“维修和养护”,不是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与事实不符。同时,消防设施系公共设施,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合同中消防设施的维护人,同时也是消防设施维护责任主体,这不仅符合双方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我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即“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的规定,故世**公司主张其仅为受托人,并非消防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为此而提出的上诉主张,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