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00_赵__与莎车县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二审
8 赵__与莎车县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二审
法院:新疆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3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不服工伤认定纠纷
文书号:莎人社认工决字(2014)46号
当事人:赵**、莎车县人社局、喀什地区人社局
裁判结果摘要:矿区宿舍火灾死亡不认工伤,二审维持不予认定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1845228.html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莎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莎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尹*、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系死者赵的弟弟。赵生前在莎车县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5月4日北京时间凌晨5点50分许,赵在喀拉图任公司职工宿舍内发生火灾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莎车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报告》(莎)公鉴(尸)字(2014)094号分析意见为赵系生前在火场中,全身大面积烧伤合并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
。原告赵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莎车县人社局申请对赵进行工伤认定。被告莎车县人社局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做出莎人社认工决字(2014)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喀什地区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喀什地区人社局受理后,于201 5年8月10日做出人社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莎车县人社局做出的莎人社认工决字(2014)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莎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莎人社认工决字(2014)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确认赵死亡为工伤。 另查明,原告赵生前一直居住在莎车县限责任公司的平房内,该平房距离赵的工作地点500-600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
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莎车县人社局作为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赵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是争议的焦点。通过庭审调查,赵与莎车县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赵生前一直居住在该公司名下的平房内,该平房与赵工作地点相距5、6百米,工作区与生活区是相对分离的,因此,能够确定事发当晚赵是在宿舍内休息,并未上班,赵**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莎车县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
被告喀什地区人社局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
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2015)莎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事发的职工宿舍属于工作场所;2、该职工宿舍年久失修造成赵死亡并非本人所致,直接原因是由于职工宿舍存在安全隐患。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款之规定,死者赵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莎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赵事发是在职工宿舍,不是在工作场所;2、该职工实在休息,并不在工作时间;3、该职工也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其死亡原因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性。根据以上事实,赵死亡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莎人社认工决字(2014)46号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喀什地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经查,在事发前几天赵均未上班,其死亡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赵的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赵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那么就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赵**在矿区宿舍发生火灾死亡,员工宿舍是否为工伤
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作场所。根据一二审调查,死者赵在事发前几日均未上班,赵死亡地点为员工宿舍,事发时间并非赵的工作时间,事发地点为员工休息区,休息区也并非其工作场所。赵的死亡与其工作没有直
接的关联性,即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赵死亡。因此赵身亡的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莎车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喀什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