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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_于鲲与蓬莱支公司保险纠纷(轮胎自燃拒赔)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5/保险理赔 年份:2015 大小:16.9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5:52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7:30

8 于鲲与蓬莱支公司保险纠纷(轮胎自燃拒赔)

法院: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纠纷(机动车损失险)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于鲲;被告蓬莱支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半挂货车轮胎自燃,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拒赔;法院查明主车全损118000元、挂车28000元等损失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5/10/17/e631ef64-c5fd-4b3d-8ba4-f4ac9d07cd5b

(2015)蓬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蓬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家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商初字第97号原告:于家强,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刘家沟镇。委托代理人:包同尊,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振明,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负责人:孟祥运,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秉林,系公司顾问。原告于家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三次庭审,原告于家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家强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为自有的鲁F×××××大货车主车和鲁F×××××号挂车投保,被告承保。承保的险种和保险金额分别是: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3 0日0时到2015年9月29日24时。2015年4月2日21时20分,保险车辆行驶至青岛市沈海高速公路上行线642公里+200米处,挂车的右后轮起火,引起车辆燃烧,造成车辆和所载货物损毁。直接损失为:货物损失53万余元。主车损失118000元,挂车损失28000元,鉴定费3300元,路面损坏赔偿损失14300元,施救费16300元,损失共计70余万元。与车辆和第三者责任有关的损失1799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事故系机械故障引起的轮胎自燃”为由,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及第九条第六款的约定拒赔。原告认为,被告拒赔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799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保险金,理由:1、根据原告向我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已经收到我公司保险条款并承认我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对其尽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原、被告双方均应受该条款约束。2.根据2009年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六款的规定,因车辆轮胎爆炸起火引起的火灾车辆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责任,我公司拒绝赔付保险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名下的鲁F×××××号大货车主车和鲁F×××××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关于鲁F×××××主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198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司机赔偿限额各5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包含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费为16944.20元。鲁F×××××号挂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945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包含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费为3120.87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30日0时到2015年9月29日24时。

2015年4月2日21时20分,原告的驾驶员于鲲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青岛市沈海高速公路上行线642公里+200米处,挂车的右后轮胎起火,引起车辆自燃,造成车辆和所载货物损毁。于鲲于事发

时报警,并于当晚向被告公司报案。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大队、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及时出警,将火扑灭。当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于鲲报称其驾驶车辆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辆右后轮胎燃烧,引起车辆自燃。造成车辆受损,车上货物受损。4月3日,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出警证明,证明载明:2015年4月2号21时27分接到火灾报警后,我大队王台中队迅速出动消防车前往扑救。起火车辆位于沈海高速642公里+200米处由北向南方向,车牌号为鲁 F×××××/鲁F×××××挂。2015年4月3日,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对原告作出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载明:鲁F×××××重型半挂货车因轮胎起火造成损坏沥青路面64平方米,撒落杂物污染30平方米。根据有关规定,决定给予如下处理:赔偿路产损失壹万肆仟叁佰元。原告于当日交纳该笔罚款。2015年4月8日,原告向青岛同三停车场交纳施救费、救援费16300元。原

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5年4月8日,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其中载明:经我司查勘人员查勘,该起事故系机械故障引起的轮胎自燃,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及第九条第六款约定,该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该次事故的车辆损失。2015年4月21日,经于鲲委托,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F×××××号大货车主车以及鲁F×××××号挂车的损失分别作出认定,结论为主车损失(车辆全损)118000元,挂车损失(车辆全损)28000元。原

告支付鉴定费用3300元。庭审中,被告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不清楚,但原告确实及时报案,被告方派现场查勘人员进行了查勘。被告认为这不属于保险事故,理由:车辆自燃在免责条款中。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系自燃。故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损失不在被告理赔范围之列。被告主张,根据我公司的内部政策,以公司名义投保,保费可享受八折优惠,经核实,原告的保险是享受了这个优惠政策的。投保时是于家强与王双燕一起到被告公司办理的业务,被告在向投保人提示并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后,加盖了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印章。关于如何加盖的印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提交保险单、投保单、投保告知单、车损险保险条款、出险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已向投保人尽提示和说明义务,投保人对免责条款是知晓的。原告质证:对保险单、保险条款和出险通知书无异议,对投保单、投保告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原告陈述,对投保人为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我方毫不知情。投保时,我本人以口头方式联系被告的保险代办员王双燕,我没有去过被告公司,也没有签署书面投保单和告知单。我与王双燕没有谈到保险条款的问题,仅仅就险种、保费和保险金额进行了确定。一切谈好后,我方将信用卡及密码交至王双燕手中,由王双燕一手办理。之后,王双燕将保险单、交费发票、保险条款交给我方。主车与挂车的保费16944.20元、3120.87元加上交强险保费4480元以及车船税630元,共计25175.07元。原告为证实由其交纳的保费,提交信用卡账单查询单一份,查询单显示客户名称李爱君(系原告之妻),账单日期2014年9月27日,支出金额25175.07元。被告质证: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保费,证明不了原告系涉案保险的投保人。但被告对其收取的保费系何人所交未进行举证。证人王双燕到庭陈述:于家强的该笔保险由我代办,投保人是于家强,投保的险种、保费是于家强与我商定的。之后,于家强将银行卡、密码和行驶证、身份证交给我,银行卡、密码我交给保险公司业务员,由业务员操作交费。业务办理中是保险公司的人员去加盖了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经本院核实被告方业务员丁桂华,其陈述,该笔保险的相关资料交至我处,我打印出保险单后,我公司同事才把投保单交给我,当时投保单上还没有加盖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的印章,我将保险单交给了王双燕。至于后来投保单上海燕公司的印章如何加盖、何人加盖我不清楚。原告主张,我没有加盖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的印章,何人加盖我方不清楚,本次保险的投保人系我本人,相关的保险条款被告未向我进行告知和说明,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付。被告主张,原告非本保险的投保人,被告对原告没有提示和说明义务。

投保人系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被告对投保人已尽提示和说明义务,车辆自燃不属于保险事故,不予理赔。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46000元(主车118000元,挂车28000元),鉴定费3300元,路面损坏赔偿14300元,施救费16300元,同时原告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主、挂

车)两份、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处理决定书及清单、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票据。被告质证: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缺乏中立性。结论书中载明主车与挂车全损,无修复价值,那么就应该按照全损的原则对车进行评估。主车事发之时,其实际价值为45760元,挂车的价值为21840元。鉴定费,事先未经我公司同意,所以不予支付。对处理决定及清单、票据无异议,认为洒落杂物污染1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赔付。施救费单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过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警证明、拒赔通知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及其清单、收据等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投保告知单、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以及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开庭笔录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执焦点有:一、谁是涉案保险的投保人。二、本案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关于焦点一,谁是涉案保险的投保人。原告主张由其交纳保费,并取得保单,投保人为原告。被告主张投保人为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关于本案的交费主体,原告提交的查询单上显示自其妻信用卡上扣划25175.07元与保单上记载的保费数字一致。被告不认可系原告交费,但对该笔保费的交纳人是谁及交纳方式未作出说明和举证。本院认定系原告交纳了本笔保险的保险费用。关于订立合同的主体,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显示,与保险公司协商保险险种及保费的主体为原告本人。被告坚持投保人为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其提交的证据-投保单显示,投保人处加盖了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印章。通过保险代办员以及被告方工作人员的陈述,在办理保险业务时,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未与被告方人员进行接触和协商,并且在保险单制作完毕时,投保单上尚未加盖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的印章。可以认定被告关于“投保时向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后,投保人盖章确认”这一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因保险业务在被告公司办理,被告应对办理的经过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应说明事后如何加盖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印章这一经过。被告不能说明经过,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根据保费的交纳主体以及保险事项的协商主体并综合保险代办员的自述及查明情况,可以认定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本案原告。关于焦点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金额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就其鲁F×××××号大货车主车和鲁F×××××号挂车向被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抗辩,已向第三者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就有关免责条款尽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原告车辆自燃的事故,不在赔偿之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规定,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人应向投保人作出。本案中,被告对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进行提示和说明,本院认为,该行为对投保人于家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已向投保人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2015年4月2日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焦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46000元(主车118000元,挂车28000元),损失依据为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对鉴定结论书的数额有异议,但未对数额不合理之处进行举证,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第三者的损失-路面损坏赔偿款14300元,被告对处理决定及清单、票据无异议,其虽提出洒落杂物污染1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无证据证实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因此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上述费用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3300元,施救费16300元,系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上述损失共计179900

元,被告支付赔偿款后,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家强赔偿款179900元,鲁FN43号大货车主车和鲁FN5号挂车残值归被告所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崔海英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顺珍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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