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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侯某提供劳务者致害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5/其他案例 年份:2016 大小:3.4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7:42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4:47
场所/消防设施工程场所/化工危化场所/医疗机构原因/电气故障原因/用火不慎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16

title: 3252_郑某与侯某提供劳务者致害案

updated: 2026-08-04

郑某与侯某提供劳务者致害案

正文

日前,霞浦法院审结了一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被告提起反诉。最终,该院判决被告(反诉原告)侯某赔偿原告郑某(反诉被告)335001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于2015年3月20日承租霞浦县某店面用于开设菜馆。菜馆厨房的炉灶设备由被告侯某提供并负责安装,原告支付押金1000元取得炉灶使用权,双方约定炉灶燃油由被告侯某专门供给,炉灶用油为甲醇,原告根据加油量付款。原告从2014年11月经营餐馆就一直使用被告提供的炉灶至事发,菜馆每次加油均由被告侯某负责。2015年6月28日0时20分许,被告侯某在给原告厨房储油箱加油时,油箱油品溢出触碰厨房吊顶内电线,过热引发火灾。火灾事故造成原、被告身体烧伤及原告菜馆室内装修、家具、电器等设备烧毁,同时造成店内原有财产损毁、菜馆楼上房屋财产部分损毁的情况。   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36114.36元,其身体烧伤程度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侯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2668.28元,其身体烧伤程度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火灾事故造成原告店内装修、家具、电器大面积烧毁,经评估,火灾造成原告店内财产损毁损失价值91234元,同时火灾导致原告经营的菜馆自2015年6月24日停业至2015年11月30日。   霞浦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被告侯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及自身伤害及原告等人财产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侯某承担本起事故85%的责任,原告郑某承担15%的责任。原告郑某的损失420735元,被告侯某应承担357625元;被告侯某的损失150826元,原告郑某应承担22624元;俩项相抵,被告侯某应赔偿原告33500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故作出如上判决。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5/其他案例/2015_3252_郑某与侯某提供劳务者致害案 (2).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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