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title: 2015_四川什邡夏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夏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夏某某放火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被告人夏某某离婚后便到什邡市湔氐镇永安村其母被害人胡某某家居住。
2015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起床后向被害人胡某某索要现金未果,便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争吵。在被害人胡某某离开房屋后,被告人夏某某为泄愤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厨房内谷草点燃,后又引燃厨房内的树丫等柴禾,并将客厅左边两间寝室床上的蚊帐、棉絮等易燃物品点燃。之后,被告人夏某某便到房屋外,任由室内物品及房屋燃烧。被害人胡某某家房屋火势被邻居发现并被扑灭。
被害人胡某某家着火的房屋距同组村民赖某某家新房距离为2.3米,着火的房屋距离赖某某家老房距离为3.4米,被告人夏某某的放火行为使赖某某家房屋及房屋内人员受到了火灾威胁。
经什邡**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被烧毁的房屋、棉絮、木床价值人民币合计4000元。
同日,被告人夏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被告人夏某某故意纵火焚烧公民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本案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夏某某予以刑罚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1.自己放火烧其母的房屋,并不会使邻居受到火灾威胁,不会危害公共安全。2.被损害物品的鉴定价值稍微偏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左右,被告人夏某某离婚后便到什邡市湔氐镇永安村其母胡某某家居住。2015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起床后向胡某某索要现金未果,便与其发生争吵。在胡某某离开房屋后,被告人夏某某为泄愤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厨房内谷草点燃,后又引燃厨房内的树丫等柴禾,并将客厅左边两间寝室床上的蚊帐、棉絮等易燃物品点燃。之后,被告人夏某某便到房屋外,任由室内物品及房屋燃烧。胡某某家房屋火势被邻居发现并被扑灭。
胡**家着火的房屋距同组村民赖某某家新房距离为2.3米,距离赖某某家老房距离为3.4米,被告人夏某某的放火行为使赖某某家房屋及房屋内人员受到了火灾威胁。
同日,被告人夏某某被抓获归案,民警在其放火当天所穿短裤包内搜出放火所用的红色塑料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扣押。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经什邡**证中心鉴定,胡某某家被烧毁的房屋、木床、棉絮,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什邡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关于民用建筑防火间距的情况说明: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第5.2.2条之规定,三级耐火等级(屋顶为可燃性承重构件)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8米。
另查明:本院受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放火罪一案后,依法告知胡某某就被告人夏某某放火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胡某某表示因为被告人夏某某是其儿子,基于亲情,不愿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夏某某故意纵火焚烧公民财物,其行为危及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放火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关于“其放火烧其母的房屋,并不会使邻居受到火灾威胁,不会危害公共安全。”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关于“被损害物品的鉴定价值稍微偏高。”的辩解,本院认为该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且鉴定意见作出后,侦查机关已告知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夏某某表示无异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结合被损物品的市场价格,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价值应当予以采信,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无犯罪前科,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夏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止。)
二、作案工具——红色塑料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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