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_安徽叶某某放火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title: 安徽叶某某放火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2015_安徽叶某某放火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叶**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放火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与被害人陈系姻亲关系,且毗邻而居。2015年8月17日下午,陈在与叶有纠纷的土地上焊了两个铁柱子,叶认为是陈要在那块地皮上建厕所,遂对陈*非常气愤。
当天下午17时许,叶驾驶汽车至加油站加油后,购买了一把车锁。当晚19时许,叶从汽车油箱内吸出汽油三余斤,放入红色塑料桶内,后携带汽油、车锁、打火机至陈家门外,先用车锁锁住陈家两间门面中的一间门面房的玻璃门,后用携带的汽油往自己身上浇淋,并进入陈家卖衣服的门面内泼洒汽油,扬言要和陈同归于尽。后叶的亲属闻讯后赶至现场强行将叶带离现场。
当晚,被告人叶*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叶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叶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属犯罪未遂,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系被告人叶的妹夫。两户在本县籍山镇葛林街道毗邻而居。2015年2月,二人因双方住宅后的一块空地使用产生矛盾。2015年8月17日,叶看到陈在该空地上焊铁柱,认为其准备修建厕所时,遂产生愤懑之情。当日下午17时许,叶驾驶自己的u0026amp;ldquo;东方小康u0026amp;rdquo;牌汽车至葛林加油站加油,又购买了一把链条锁。当晚19时许,叶将汽车油箱内的汽油用塑料管吸出约三四斤至一红色塑料桶内,后拎着该塑料桶至陈家门外,在门外,叶先用购买的链条锁将陈家两间门面房的一扇门锁住,然后从另一扇门进入陈卖衣服的门面房内,在屋内,叶先用塑料水瓢舀汽油往自己身上浇淋,又用水瓢舀汽油在屋内泼洒,扬言要和陈同归于尽。这时,闻讯而至的叶大哥和叶的儿子将叶*抱住并将其带离现场。
案发当晚,被告人叶*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5年8月19日,被害人陈及其亲属向公安机关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叶的犯罪行为予以彻底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在被害人的门面房内泼洒汽油,以放火的方式处理矛盾,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行为因他人制止,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叶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上述情节,同时考虑其与被害人之间系亲戚关系,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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