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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烧荒引发山火)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5/刑事案件 年份:2015 大小:8.7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7:42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0:21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森林草原场所/住宅自建房原因/放火纵火等级/亡人火灾法律/失火罪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15

title: 2015_富县刘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烧荒引发山火)

updated: 2026-08-04

富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烧荒引发山火)

(2015)富刑初字第000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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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富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县院公诉科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富县张村驿镇党海村高家洼自家玉米地内燃烧玉米茬时不慎引起山火,经鉴定,着火现场有刺槐地5亩,共烧死刺槐树814棵,未成林造林地60亩,共烧死油松1520株。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辩论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富县张村驿镇党海村高家洼自家玉米地内将玉米茬和玉米杆集中放在地中央,点火焚烧后,看到火已熄灭后,便回家吃饭,饭后出门,得知自己引发山火。经鉴定,现场面积为203130平方米(305亩),其中着火刺槐林地5亩,共烧死刺槐树814棵,经济林地(苹果树)30亩,未成林造林地60亩,共烧死油松1520株,宜林荒地210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11日15时10分,富县森林公安局接群众报案,富县张村驿镇党海村高家洼发生山火。经查,该案系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家玉米地内燃烧玉米茬时不慎引起的。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家玉米地内燃烧玉米茬时不慎引起山火,次日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在张村驿镇党海村其家中抓获。3、户籍证明信证实,刘某某,女,1970年3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8197003022421,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富县张村驿镇树坡行政村党海组30号。4、证明一份证实,富县羊泉镇杨塔村书记王某乙考虑到刘某某家庭困难,对烧死、烧伤的果树不要求其赔偿。5、证人杨某甲证实,2015年3月11日张村驿镇党海组高家洼发生山火,起火点应该是党海组村民刘栓琴家的玉米地,这次过火面积大概一百多亩,地上有果树、松树、刺槐。6、证人缑某甲证实,他当时在他家地里看见山上着火了,火是从山下(本村村民刘栓琴家)的玉米地着上去的,着火以后地里没有见人。7、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实,2015年3月11日高家洼发生山火,是党海村村民刘栓琴点玉米茬引起的。着火地块有集体的也有个人的,集体土地上有灌木、杜梨树,个人地块上有王某甲4.5亩退耕刺槐树,是2007年栽的,树高四米左右,胸径5-6公分;还有一块是王某乙的苹果树,有十几亩,是2011年栽的,1-2公分粗,2米高。8、森林火灾损失鉴定证实,富县张村驿镇党海村与现住富县羊泉镇杨塔村交界处的高家洼森林火灾中,过火面积为305亩,地类为有林地和宜林地,其中:刺槐林地5亩,烧死刺槐树814棵,未成林造林地60亩,共烧死油松1520株,经济林地(苹果树)30亩,宜林荒地210亩。共计经济损失为4876元。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12日15时10分至16时20分对着火现场进行勘查及现场情况。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11日早上吃过饭,她拿着锄头来到自家地里清理玉米杆和玉米茬,她将玉米杆和玉米茬集中在地中间,用打火机点着。13时许,她饿了就回家了,之后因腿疼准备让村医给看一下,刚到村中间就看见她家地块上山边着火了。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焚烧秸秆时不慎失火引起火灾,造成损害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验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桂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鑫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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