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title: 2015_广东中山程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程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904号
分享这篇裁判文书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程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90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匡腊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匡腊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潘某磊因感情纠纷产生矛盾,遂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明珠苑东后门,将汽油倒在潘某磊停放在该处的粤TMK6**号牌小轿车上点燃后逃离现场,导致小轿车被烧毁(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85000元)。同年2月1日,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另查明,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程某某已赔偿潘某磊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投案自首经过,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电话通话记录,被烧毁车辆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某进、程某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程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程某某是初犯,属于激情犯罪,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剑烽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黎姗姗沈泉 微信公众号“”
裁判日期:
查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