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_湖北荆州荆州区张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title: 湖北荆州荆州区张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2014_湖北荆州荆州区张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放火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犯放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吸食麻果后持刀来到荆州区李埠镇李埠村七组,当其行至邓家门前时,无故持刀追赶在此的胡,追赶未果便将路旁的棉梗点燃后塞到胡停放在邓门前的车牌号为鄂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面包车车底后离开,邓当即将棉梗抽出后扑灭。随后,被告人张又骑摩托车来到原李埠镇税务所院内,无故把桶装涂料和黄豆梗放入被害人张停放在院内的车牌号为鄂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货车车厢内点燃后逃离了现场,张闻迅赶来及时将火扑灭。其后,被告人张骑摩托车经过李埠州中心公路段时,以与车牌号为鄂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大货车会车受惊吓为由,持砍刀将货车玻璃砍破,并将驾驶员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在亲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胡、张、周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邓、万、刘、黄、程、陈的证言、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相关照片、辨认笔录、管制刀具认定书、荆州市格认证中心荆价鉴证字(2015)016号、017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楚信法医司鉴所(2015)法鉴字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09)荆刑初字第04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收条、户籍材料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故放火焚烧他人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张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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