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张某某的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森林火灾)
title: 2015_青海省张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森林火灾)
updated: 2026-08-04
青海省张某某的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森林火灾)
被告人张**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湟源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2时28分许,被告人张与同村村民陈、阿、阿、张(张)、史、李甲、史乙(史*丙)在湟源县和平乡和平村龙哇林区陈家承包地里焚烧麦秆时,被告人张用打火机将麦秆点燃,其他七人在周围刮麦秆、防火,后火苗被风吹卷到田地边,引起田地周围林区发生火灾,经湟源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勘验调查过火面积117亩,其中退耕还林地灌木林11亩,高标准造林未成林地106亩,烧毁树种中国沙棘为3630丛、青海云杉17642株、祁连园柏60株,经湟源证中心认证,经济损失达177438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等人积极补栽被烧毁的全部树木,被害人贺某某、罗某某、陈、芦某某和湟源县民委员会对张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110火灾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火灾损失调查报告、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平村民委员会证明、《林权证》、补充侦查报告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贺某某、罗某某、陈、芦某某陈述,证人陈、阿、阿、张乙、李甲、史乙、史甲、张丙、李乙证言,被告人张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由于过失引起林区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失火面积达117亩,经济损失达177438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积极抢救火灾,及时补种烧毁的全部树苗,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得到各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张案发后主动投案的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补栽被毁全部林木,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核其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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