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刑初字第400号 王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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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dated: 2026-08-04
(2015)准刑初字第400号 王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15)准刑初字第4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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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准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因涉嫌犯失火罪,2015年7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蓉、莎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位于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双山梁村王家圪卜自家地里烧荒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火势蔓延后,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妻子积极救火,并打电话向他人求助。经鄂尔多斯市林业规划设计院鉴定,失火地面积为4.0202公顷,林业用地面积为3.8815公顷,包括有林地2.1654公顷,林种为防护林;宜林地1.7161公顷。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野外用火时未注意安全防范,导致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位于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双山梁村王家圪卜自家地里烧荒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火势蔓延后,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妻子积极救火,并打电话向他人求助。经鄂尔多斯市林业规划设计院鉴定,失火地面积为4.0202公顷,林业用地面积为3.8815公顷,包括有林地2.1654公顷,林种为防护林;宜林地1.7161公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补植了松树与各油松所有人达成协议,分别赔偿了各油松所有人的经济损失。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被告人质证无意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28日,准格尔旗森林公安局在接到刘占的报案后,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侦查。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主体身份。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上午,在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双山梁村王家圪卜社大圪梁发生森林火灾,其问被告人王某甲后得知为王某甲随手扔烟头所致,发生火灾的地块的地表植被为油松,还有零星沙棘,油松经清点被烧毁的为596颗。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上午,在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双山梁村王家圪卜社大圪梁发生森林火灾,其赶到现场时被告人王某甲正在救火。证言刘建平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6、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上午,其与被告人王某甲在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双山梁村王家圪卜社自家地里准备种庄稼,被告人王某甲将自己地里的荒草点着后,火势蔓延无法控制,二人积极救火并向他人求救,后大火被扑灭。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其位于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双山梁村王家圪卜的松树苗被大火烧毁。8、证人王某丁、王某戊、闫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双山梁村王家圪卜社的松树苗被烧,其接到被告人王某甲的电话到了现场,看见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妻子在灭火。9、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协议书,证实2015年4月25日,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双山梁村王家圪卜社发生森林火灾过火面积60.4亩,现场植被油松及零星沙棘被烧毁的状况;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烧毁的油松所有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按照每颗油松30元的价格向油松所有人作出赔偿,烧毁的油松由被告人王某甲补种。被告人王某甲在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双山梁村王家圪卜社共补栽植油松690颗,株高为1.0米。10、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妻子段某某在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双山梁村王家圪卜社自家地里准备种庄稼,其吸烟将自己地里的荒草点着后,火势蔓延无法控制,后二人积极救火并向他人求救,大火被扑灭。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户外作业不慎引发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硕代理审判员 李谊珍人民陪审员 安鹏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永华相关法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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