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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乳山市有限公司、乳山民**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5/民事赔偿 年份:2015 大小:10.1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9:43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7:03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住宅自建房原因/用火不慎原因/放火纵火原因/自燃法律/民事赔偿地域/山东年份/2015

title: 2015_山东_乳山_张某某与乳山某公司_火灾财产损害纠纷_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张与乳山市有限公司、乳山民**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乳程有限公司、乳山民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乳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庆锦及委托代理人杨、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乳山民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英诉称,2015年5月30日下午6时许,被告常年堆放在光明小区21号楼后的木材起火,导致21号楼四单元一楼西208室原告家中起火,原告家中的家用电器、家具、装修等均因火灾烧毁,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沟通事故解决方案,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6000元,鉴定费3000元,并由被告乳**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乳山市**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5月30日下午6时许,我公司院内南侧发生不明原因起火,造成我公司及光明小区21号楼4单元部分住户不同程度的财产损失。灾害发生后,我公司与原告积极沟通协商,最大限度降低损失。我公司也是此次事故的受害者,据初步测算,火灾烧毁我公司木材约60m2,经济损失约十多万元。原告诉我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误,我公司的木材在金苹果小区36号楼工程使用,该工程竣工后,将木材撤回院内,堆放在原告住宅楼后约4米远的地方,该木材属周转材料,不是长期堆放。被告为加强管理,在两侧安装大门,禁止外人进出,被告尽到了充分的注意管理责任。且从被告的监控来看,排除公司内部及外来人员纵火的原因。最后,乳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外来火源引燃木材,不是木材自燃。被告认为外来火源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方,原告举证不能只能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乳山民**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8时15分许,位于乳山市光明小区21号楼后面的乳山市**有限公司的木材堆垛发生火灾,该火灾造成木材堆垛部分烧毁,光明小区21号楼四单元后墙及包括原告在内的住户屋内生活物品烟熏烘烤受损。未造成人员伤亡。2015年6月28日,乳山市公安消防大队乳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外来货源引燃木材堆垛”。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房屋的装修、财物损失及同地段户型2015年度月租金标准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出具鲁(2015)价字第087号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张位于乳山市光明小区21号楼4-208室装修、财产损失于鉴定基准日的价值约为人民币壹万捌仟壹佰元整(18100元);同地段户型2015年度月租金(标准)约为人民币柒佰贰拾元整(720元)。张涉案房屋正常装修的合理工期为57个工日;张涉案房屋装修完毕后合理的入住时间为完工后30-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对于该份鉴定意见,原告及被告乳山市有限公司均无异议。经查,山东方**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乙级,执业范围为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业务。《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第6.4规定: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一般应遵循以下规定:……(13)失火造成的财物直接损失……。价格鉴证对象是火灾造成的公私财物,包括建筑物等不动产、机器设备和生活资料等动产……。

另查明,乳山市光明小区21号楼4-208室原《房屋所有权证》地址为:城区光明小区19号4-202室,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平,房产证号为:乳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张与刘夫妻关系,于198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火灾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南限公司将自有木材堆放在原告住宅楼后,因木材堆垛发生火灾造成原告房屋装修及财产损失,理应予以赔偿。被告关于起火原因系外来火源,与被告无关,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乳山民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乳山民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负责该小区物业共用部位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因起火地点在小区外,不属于小区物业的共用部位,故对原告房屋因火灾造成的财物损失被告乳山民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费用及财产损失,威海方责任公司具有价格评估乙级资质,《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规定了价格鉴证对象包括了火灾造成的公私财物,故威海方责任公司具有评估装修费用的资质,其经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程序正当,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租金损失,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房屋受损严重,无法居住,鲁(2015)价字第087号评估报告鉴定涉案房屋正常装修的合理工期约为57个工日,涉案房屋装修完毕后合理的入住时间为完工后30-60日,本院依法认定为45日,即租期自2015年5月30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7月3日鉴定报告提出之日加57天装修工期加45天合理入住时间,共计137天,按月租金720元计算,原告的租金损失共计3288元。被告乳山民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乳山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装修费、财物损失18100元、租金损失3288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共计24388元;

二、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乳山民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张负担14元,被告乳山市有限公司负担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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